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交聲字第2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二六一號
異議人甲○○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造橋分隊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日所為「公警局交字第Z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逕行舉發而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汽(機)車所有人或駕駛人,經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舉發及民眾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檢舉而經查證屬實舉發,經該條例第八條第一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處罰之受處分人不服者,始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十五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有明文規定。又所謂「自動繳納罰鍰」者,係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行為人,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六條第五款情形外,如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於接獲通知單後十五日內,親自或委託他人持該通知單,不經裁決自動向指定之處所,逕依各條款罰鍰最低額繳納結案。「自動繳納罰鍰」事件,一經繳納罰鍰結案,即不得再提出異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五十八條第二項亦有規定。
二、本件異議人甲○○於八十九年二月五日上午八時許,駕駛一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途經國道一號(俗稱:中山高)高速公路南向136公里(後龍溪橋)行駛路肩,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造橋分隊執勤員警 柯智獻 當場以拍照方式採證,並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駕駛行為逕行掣單(公警局交字第ZB0000000號)舉發並指定應到案日期(八十九年三月廿九日)。嗣將舉發通知單送達受處分人後,受處分人即於同年三月廿一日(即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申訴。原處分機關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於同年四月廿一日以北市裁四字第八九六三五一四四○○號函覆受處分人。受處分人雖於同年月廿九日具狀聲明異議,惟未待原處分機關開立裁決書,卻又於同年五月三日自動繳納罰鍰新臺幣三千元結案,有「違規查詢(電腦)報表」繳納罰鍰紀錄影本一紙在卷。核諸前揭說明,本件異議人之異議權已經喪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卅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鍾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繡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