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41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一二七號
原告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戊○○
丁○○○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捌拾陸萬貳仟壹佰貳拾叁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戊○○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年三月十五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四百三十七萬元,約定利息按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二機動計息,每一個月付息一次,遲延履行時除仍按原利率付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五日。詎被告戊○○自八十八年二月十五日起即未依約履行,迭經催討無效,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視為全部到期。另被告丁○○○、甲○○既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給付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約定書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甲○○部分: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戊○○、丁○○○部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對原告請求之金額無意見,但希望能私下和解。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就被告甲○○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為證,被告甲○○迄未有任何聲明和主張,且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另被告戊○○、丁○○○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亦不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二百八十六萬二千一百二十三元,並自八十八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秀圓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林蓮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