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0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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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0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四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二七七號)及併案審理(八十九年毒偵字第二五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二七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八年四月間起至八十九年六月間止,連續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採其尿液送驗而查獲,經依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八三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詎甲○○於移送台灣台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前之六月二十二日十五時二十分前九十六小時內,復於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警通知到案採尿後,送驗結果仍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嗣甲○○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前後二次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台灣台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八十九年八月三日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所為自白與上開證據資料經核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先後多次吸用犯行,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進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法官汪漢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石幸代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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