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5年度士簡字第1650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士簡字第1650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丙○○
被   告 丁○○
            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消費借貸款事件,業經於民國95年12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十三萬七千三百七十元,及其中各本金新
台幣四千五百七十九元,依次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日;同年三
月二日;同年四月二日;同年五月二日;同年六月二日;同年七
月二日;同年八月二日;同年九月二日;同年十月二日;同年十
一月二日;同年十二月二日;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日;同年二月
二日;同年三月二日;同年四月二日;同年五月二日;同年六月
二日;同年七月二日;同年八月二日;同年九月二日;同年十月
二日;同年十一月二日;同年十二月二日;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
日;同年二月二日;同年三月二日;同年四月二日;同年五月二
日;同年六月二日;同年七月二日起,均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八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
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十三萬七千三
百七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94年8月1日,向原告申
辦購買消費商品之分期購貨貸款新臺幣(以下同)160,265
元,清償期限為一年,分12期,應於每月1日平均攤還本息
4,579元,無利息約定,惟如有逾期清償時,即屬違約,全
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應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付違約金。詎被
告自95年2月1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計尚欠本金137,370元,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
,並提出分期購貨貸款申請書、契約書等影本一件為證;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
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貳、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叁、本判決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為許予假執行之宣告;
惟本衡平之原則,並許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
,而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137,37
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肆、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
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
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鄭勤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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