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8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8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1826號原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卓維宏 上列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被告 呂明哲 之住所、戶籍謄本資料及具體原因事實,逾期裁定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三、訴訟事件。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五、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六、附屬文件及其件數。七、法院。八、年、月、日。」、「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分定明文。
二、原告民事起訴狀,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惟書狀當事人欄並未記載被告之住所或居所,未依上揭規定之書狀程式記載自有未符首揭所示各該規定,起訴程式尚有未合。本院亦無從將書狀送達被告呂明哲為答辯,於法尚有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又原告聲請本院調閱之車禍資料已經警局檢送到院,原告應於主文所示期日內補正被告之住所資料,並詳細敘明被告就車禍之發生有何具體過失情事,並指明所用證據為何,如逾期未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駁回其訴。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童來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7日
書記官羅振仁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