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50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50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508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家連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9
03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141號),爰不依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許家連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家連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4年6月26日8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前峰路與阿公店路三段路口時,欲左轉進入阿公店路三段(起訴書誤載為阿公店路二段),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黃○○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前峰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至該路口,黃○○為閃避許家連貿然左轉之甲車,煞車閃避而人車倒地滑行後撞及甲車,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頸椎脊髓損傷致雙側上肢肢體無力等傷害。嗣許家連肇事後,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留在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首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許家連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審交易卷第1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4至7頁,偵卷第8至9、32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疾病診斷證明書、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31張(警卷第8、9、13至17、21至26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附卷可參(審交易卷第13頁),對於上揭規定應為知悉,而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憑(警卷第14頁),則被告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左轉,致騎乘乙車之告訴人為閃避被告所駕駛之甲車,因而人車倒地人車滑行後撞及甲車,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另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5年6月27日鑑定意見書鑑定結果認為:「1.許家連: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2.黃○○: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等語(參偵卷第14頁),然告訴人於交通事故當日在現場製作談話紀錄表及104年12月12日製作警詢時,分別陳稱其行車速度約為時速40公里、30公里,此有前揭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警卷第4頁反面、第16頁),其雖於105年4月20日偵訊時改稱「(問:你當時車速)最快也不過50公里,因為我騎車速度就是
4、50公里」等語(偵卷第8頁反面),然告訴人於案發現場及製作警詢筆錄時距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間較近、應對案發過程記憶較為清晰,是告訴人於偵訊時所述行車速度(時速40至50公里)與之歧異,是否可信,尚非無疑,又卷內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告訴人於案發當時有逾越時速40公里之限制超速行駛,是此部分尚屬不能證明。前揭鑑定意見雖認告訴人超速行駛亦為肇事原因,惟所憑認定依據僅係告訴人於偵訊時之陳述,尚無其他佐證,是此部分鑑定意見尚非可採,附此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上開犯罪前,向據報到場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警卷第19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本應確實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詎被告未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致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使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應予非難。另關於被告是否與告訴人和解,固可作為被告犯後態度之量刑參考,但並非唯一考量,本件被告表示其有意與告訴人和解,然因對金額之認知差距過大,終未能與告訴人取得共識,此據被告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審交易卷第18頁),並有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可佐(審交易卷第23頁),本件仍應綜合相關情節加以判斷。而衡酌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違反注意義務程度、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勢、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參警卷第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3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3月6日
書記官蔡妮君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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