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6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68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津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864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年度審交易字第4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就被告被訴酒後駕車部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津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津生於民國000年00月0日9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巷00號之45附1住處附近涼亭內飲酒後,明知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0時50分許,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1時10分許,沿高雄市○○區○○○路內側車道由南向北行駛,途經中洲三路579號前時,欲向左轉至對向路旁之7-11便利商店購物,適有 孫成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洲三路快車道由北向南行駛至該處。陳津生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逕自左轉,孫成凱見狀閃避不及,2人之機車遂發生擦撞,孫成凱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髖、右膝及雙手磨損或擦傷等傷害(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由本院另以106年度審交易字第47號為不受理判決)。警方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12時1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津生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警卷第2
頁至第4頁、偵字卷第3頁正、反面、本院審交易字卷第20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孫成凱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警卷第6頁至第7頁、偵卷第11頁)。
㈢酒精測定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蒐證照片1張、現場及車損照片10張、高雄市立旗津醫院105年12月8日診斷證明書1紙存卷可佐(見警卷第9頁、第36頁、第15頁至第23頁、第27頁至第29頁、第14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346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5,000元確定,於103年3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103年3月22日至同年4月5日間係執行罰金易服勞役15日)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刑罰裁量: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68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貿然無照騎乘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漠視自己及其他公眾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復考量除上開公共危險案件之前科紀錄外,其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交簡字第278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經本院以99年度審交簡字第137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此品行資料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是本案為其第4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且於本案貿然駕駛機車左轉肇事而被查獲,已生實害,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孫成凱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害,有調解筆錄1紙附卷為憑(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27頁),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無業、獨居等語(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21頁)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於偵審期間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49條之1、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3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3月6日
書記官洪光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