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82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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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8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826號原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卓維宏 被告 呂明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玖仟柒佰零伍元,及自民國105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玖仟柒佰零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8月21日16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行經民族路三段258號前違規跨越雙黃線超車,而與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鄭仁哲 所有,當時由訴外人 王鈺文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撞擊,系爭車輛左前門、車身等因而受損,系爭車輛因上開車禍事故受損送修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575,309元(包含零件503,199元、工資72,110元),已由原告理賠。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75,3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抗辯以:伊就系爭車禍事故並無過失責任,系爭事故係因訴外人王鈺文駕駛系爭車輛在伊車輛前方時,先打右轉方向燈且車身已有三分之二行駛在機車道,伊認為系爭車輛係要路邊停車,伊乃往前直行,但系爭車輛卻突然違規左轉才撞擊到伊所駕駛之車輛,伊車輛係遭撞擊才被推擠到對向車道,系爭車禍事故過失責任應在王鈺文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8月21日16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行經民族路三段258號前跨越雙黃線超車與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王鈺文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撞擊,致系爭車輛左前門、車身等均受損,系爭車輛因上開車禍事故受損送修支出修理費用575,309元(包含零件503,199元、工資72,110元),已由原告理賠等情,業據其提出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修理費用統一發票、估價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及車險理賠資料等件為證,且有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調取之系爭車禍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
二、被告、訴外人王鈺文談話紀錄表及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憑,互核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另主張系爭車禍事故係因被告違規跨越雙黃線超車所致,應由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即在於: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有無過失?如有,其與王鈺文之過失比例為何?茲就本院判斷意見陳述如下:
1、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一、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又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本標線為雙黃實線,線寬及間隔均為10公分。除交岔路口或允許車輛迴轉路段外,均整段劃設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8款、第16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2、查系爭車禍事故地點係設置有雙黃線標誌之禁止超車、迴轉之路段,此為兩造所不爭,又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車禍事故後之現場照片所示,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被告所駕駛之車輛車身大部分均係在對向車道上,顯見被告之車輛確有跨越雙黃線行駛到對向車道之情事,應堪認定。被告雖辯稱:因訴外人王鈺文駕駛系爭車輛在伊車輛前方時,有先打右轉方向燈且車身已有三分之二行駛在機車道,伊認為系爭車輛要往右,且突然左轉撞擊伊車輛才發生本件車禍事故,伊並無不當超車,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僅係依圖面鑑定,不可採云云,並聲請本院勘驗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光碟等語,而經本院勘驗系爭車輛上之行車紀錄光碟結果為:「畫面14:08:53至14:
08:57顯示系爭車輛均是行駛在快車道,於14:08:57時有稍微往右晃一下,於14:09:01時在畫面左下角即發生撞擊。畫面中並無系爭車輛有開啟右側方向燈之畫面」,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依該勘驗結果,並無何被告所辯系爭車輛有打右轉方向燈或往右行駛在機車道之情形,且系爭車輛一直均係直行狀態,被告所辯係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有往右駕駛行為,致其反應不及云云,顯無可採。再依該勘驗結果系爭車輛行駛速度不快,系爭車輛係於14:08:57時有稍微往右晃一下,隨即往左轉即發生二車撞擊,再依撞擊後兩車停放位置、車輛受損情形及現場照片所示,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僅右後輪壓在雙黃線上,其餘車身均已在對向車輛道,且係右後車身遭系爭車輛之左前車門撞擊之情形,並互核行車過程之勘驗結果綜合觀之,堪認被告之車輛在系爭車輛左轉前確已有跨越雙黃線欲超車前行,惟因系爭車輛突然左轉而發生撞擊,被告辯稱係遭系爭車輛撞擊才橫越雙黃線云云,顯無可採。是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經過,應係被告行駛在中央劃設有方向限制線之車道上,違規跨越雙黃線欲超越訴外人王鈺文所駕駛之系爭車輛,適王鈺文駕駛系爭車輛突然違規迴轉而發生撞擊,王鈺文及被告均有上開違反交通安全規則之駕駛行為,自均有過失,且被告係違規在先始遭撞擊,應堪認定,而本件肇事責任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跨越雙黃線,駛入來車道,為肇事主因,王鈺文駕駛自小客車,雙黃線路段違規左轉,為肇事次因,嗣經送請覆議後修正意見認:被告駕駛自小客車,對向有來車,違規超車跨越雙黃線,駛入來車道,為肇事主因,王鈺文駕駛自小客車,雙黃線路段違規迴轉,為肇事次因,亦同此認定,有原告提出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本院審酌被告及訴外人王鈺文之上開違規駕車過失情節,認被告及訴外人王鈺文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為肇事主因之被告應負擔百分之60之過失責任,而為肇事次因之王鈺文應負擔百分之40之過失責任。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查被告就系爭車禍事故有上開之過失行為,已經本院認定如前,其就系爭車輛所受之損害即應負賠償責任。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害之修理費用為575,309元(含工資72,110元、零件費用503,199元),有奧迪南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估價單等件為據,原告以上開修復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其中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為合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出廠年月為103年3月,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參,距系爭事故發生之104年8月21日,使用期間為1年6月,是採用上開平均法將零件部分費用予以扣除折舊後,零件部分費用為377,399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503,199元÷(5+1)=83,8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503,199元-83,867元)×1/5×(1+6/12)=125,800元;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503,199元-125,800元=377,399元】。再加計工資72,110元,則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必要之修費用合計應為449,509元(計算式:零件377,399元+工資72,110元)。
(四)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條定有明文。又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車輛駕駛人王鈺文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在雙黃線路段違規迴轉之過失行為,已經本院說明如前,並認定過失比例為被告百分之60,王鈺文則應負百分之40之過失,已如前述,爰依上開規定,減輕被告百分之40之賠償金額,是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269,705元【449,509元×(1-0.4)】。
(五)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臺上字第2908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保險人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其回復原狀所需費用於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及經過失相抵結果,其得向被告請求之修復費用應為269,705元,此即為被保險人實際之損害,原告於給付保險金後,固得代位被保險人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惟其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在上開損害額範圍內。從而,原告本於保險代位求償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269,705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05年12月7日起(105年12月6日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附於本院卷第43頁可憑)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69,705元,及自105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6年3月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童來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3日
書記官羅振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