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撤緩字第1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撤緩字第1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撤緩字第13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案件(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執他字第18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前於民國94年8月17日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本院於95年3月6日以94年度桃簡字第275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於95年4月3日確定。然受刑人卻於92年8月7日犯加重竊盜罪,經本院於96年4月30日以96年度桃簡字第100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6年6月4日確定。可見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並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撤銷緩刑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在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查受刑人行為後,刑法及其施行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均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有關刑法第75條原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更犯他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緩刑前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惟95年
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75條及第75條之1則分別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
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前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亦適用之。」。然查,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係採從舊從輕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是刑法第2條第1項所為處理者僅限於行為可罰性之法律規範變更適用關係,事關執行之緩刑宣告等相關規定應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其適用關係必須是以裁判時之法律為準(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者,依新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1規定:「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94年1月7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於緩刑期內者,適用94年1月7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及第76條規定」,是不論緩刑宣告係在新法施行前而適用舊法為之,或新法施行後適用新法為之,皆得依新法規定撤銷緩刑,故就撤銷緩刑而言,沒有新舊法何者較有利或不利之比較問題,而皆應適用新法規定,核先敘明。
三、查受刑人甲○○前於94年8月17日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本院於95年3月6日以94年度桃簡字第275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於95年4月3日確定。然受刑人卻於92年8月7日犯加重竊盜罪,經本院於96年4月30日以96年度桃簡字第100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6年6月4日確定,以上事實均有受刑人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判決書等可證。本院審酌被告犯上開竊盜罪之後,本經檢察官處分緩起訴2年,竟不知悔改,而於緩起訴期間再犯上揭妨害公務罪,挑釁公權力,顯然毫不知悔、心存僥倖,絕不宜輕縱,是本院認被告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非使受刑人入監執行不能使其徹底悔悟,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意旨經核與法要無不合,受刑人原受緩刑之宣告應予撤銷。
四、依刑事訴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紀凱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文靜中華民國96年1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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