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小上字第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小上字第93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星鑽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8月31日本院桃園簡易庭96年度桃小字第19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準用同法第468條,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另小額程序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2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即上訴人於其上訴狀或理由書內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之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故如僅就自己主張重加陳述或就原審取捨證據任加指摘,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違背何等法規,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所著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如上訴人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正合法之上訴理由書,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
444條第1項前段及第471條第1項之規定,第二審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於其上訴狀所表明之上訴理由係:㈠伊於原審均未收受任何開庭通知;㈡伊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 陳游惜 已於民國84年10月13日死亡,伊於84年11月29日依法聲請拋棄繼承,並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准予備查在案等語。
三、經核上訴人所陳前開上訴理由,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且查:
㈠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之規定為之者,
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罝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小額事件依法應行調解程序者,如當事人一造於調解期日五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法院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得依職權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43
6條之1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本院核閱第一審卷宗,原審通知兩造於96年8月30日進行調解程序,該調解期日之通知書已於96年8月8日送達上訴人位於台北市○○區○○○路○○○巷○○弄○號4樓之戶籍住所地,因未獲晤應受送達人,乃將通知書寄存於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芝山岩派出所,此有送達證書及上訴人之戶籍謄本各1份附於原審卷宗可憑,揆諸前揭規定,原審就前開調解期日通知已為合法送達,上訴人辯稱其實際上未接獲法院開庭通知云云,惟依前開法條之規定,並不影響前開調解期日通知書已合法送達之認定。
㈡上訴人於原審並未提出抗辯其有拋棄繼承情事,而綜觀第一
審卷宗亦無任何證據資料顯示上訴人已為拋棄繼承,則原審依戶籍謄本之記載認上訴人為陳游惜之繼承人,洵無違誤。
四、綜上,依卷內訴訟資料無從認為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且本件上訴並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已如前述),上訴人又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正合法之上訴理由書,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關於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汪智陽
法官陳清怡法官林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書記官邱飛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