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審易字第6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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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審易字第6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審易字第60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3264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連同包裝袋壹只(淨重零點貳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壹捌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規定獨任進行審判程序。
二、被告甲○○前有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其中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722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後,於95年8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2768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後,於96年3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均構成累犯)。
三、另被告曾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025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5年3月29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3月30日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10
7號、95年度毒偵字第13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6月22日某時,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巷署立桃園醫院附近某公園廁所內,以玻璃球吸食器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96年6月23日18時2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巷○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連同包裝袋1只(淨重0.2公克,驗餘淨重0.187公克)。
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四、證據名稱: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桃園縣政
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各1紙附卷可稽。
㈢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連同包裝袋1只(淨重0.2公克,驗餘淨重0.187公克)可資佐證。
五、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4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六、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包裹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與前開毒品無從完全剝離,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七、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455條之4第
2項、第455條之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八、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九、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刑事庭法官徐培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美慧中華民國96年12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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