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審訴字第11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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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審訴字第1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審訴字第118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4837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被告甲○○前有違反廢止前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廢止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偽造文書、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前科,其中於民國8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261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籍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又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桃簡字第861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於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3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年1月確定,與前揭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133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並與上開有期徒刑1年6月接續執行,刑期自91年12月10日起算,於94年7月1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至同年7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三、另被告曾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70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97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前揭強制戒治屆滿3月,其成效經評定合格,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1號裁定停止戒治而於88年1月26日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至88年8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10月1日以88年度戒偵字第1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2
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前揭強制戒治屆滿3月,其成效經評定合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30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嗣因違反保護管束規定,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483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迄於91年12月11日戒治執行完畢,本次犯行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261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7月3日某時,在桃園縣中壢市○○里○鄰○○路○○○巷○號住處內,以海洛因捲入香煙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於同日某時,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在上址以玻璃球吸管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96年
7月4日另案為警查獲後,經其同意為警採集尿液送驗後始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四、證據名稱: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桃園
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各1紙附卷可稽。
五、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年,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七、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刑事庭法官徐培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美慧中華民國96年12月5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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