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審訴字第42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審訴字第42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審訴字第42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孟宜書記官魏里安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又行使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賠償康福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新臺幣貳拾萬捌仟元,履行方式如附記事項㈡所載。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明知康福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下稱康福公司)銷售之國外旅遊行程「峇里浪漫滿屋VILLA雙SPA五日」,售價係每人旅費新臺幣(下同)1萬9千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8月26日,以每人旅費僅收1萬8千元之價格,招攬 鄧家琪何艾凌詹惠蓉楊恩霖劉玟秀呂紹玉陳怡頻吳介婷郭育呈林明鴻徐紀偉 、李旻臻、 賴冠臻 等13人參加上開行程,並向鄧家琪等人收取共
23萬4千元之旅費,再於95年9月1日,前往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康福公司,與該公司職員甲○○簽訂旅遊契約,為鄧家琪等13人購買上開旅遊行程,約定每人旅費1萬9千元,並交付定金3萬9千元,使康福公司陷於錯誤而履行該契約,因而詐得19萬5千元;經甲○○多次催討尾款,乙○○均以鄧家琪等人尚未繳清旅費為由拖延,復為掩飾犯行,另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於95年9月14日下午1時許,在屏東縣海洋館附近某便利商店,將原持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以影印塗改方式更改匯款回條上之金額為20萬8千元及日期為95年9月14日,再將變造之匯款回條傳真至康福旅行社,佯稱已將尾款付清,嗣甲○○向銀行查詢,始知受騙。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0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㈠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所犯為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罪且宣告1年6月以下之有期徒刑及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罪,均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減刑要件,爰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㈡本件被告緩刑條件為應賠償康福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新臺幣20萬8千元,履行方式:
⒈自96年12月11日起至98年8月11日止,共分21期,第1期
至第20期,按月於每月11日給付新臺幣1萬元,第21期給付新臺幣8千元。
⒉如有一期不履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刑事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規定: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規定: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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