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審訴字第49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審訴字第49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江振義書記官林韡婷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附記事項、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丁○○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丁○○於8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14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分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壢簡字第1244號、89年度訴字第2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8月確定,上開3罪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另於89年間因竊盜、故買贓物等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緝字第13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5月、4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1年8月及1年2月接續執行,於93年3月15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於93年11月7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毀損之犯意,於96年3月4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某停車場內,持高爾夫球球桿敲打女友甲○○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擋風玻璃及車頂等處,致令該車擋風玻璃、車頂、左後葉、鈑金、前檔、隔熱紙及玻璃膠條等處毀損不堪用,足生損害於甲○○;另基於傷害之犯意,於96年3月6日凌晨零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巷○弄○號住處,徒手毆打甲○○,致甲○○受有頭部外傷、左手瘀挫傷及右顏面挫傷等傷害(傷害及毀損部分,業據告訴人甲○○撤回告訴),嗣於96年3月6日凌晨零時10分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警員丙○○、 李文凱 據報到場處理,並陪同甲○○至上址3樓拿取衣物後,欲駕駛車號00-0000號警用巡邏車搭載甲○○離去,詎丁○○明知丙○○、李文凱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為阻止甲○○離去,而基於妨害公務之接續犯意,先施以強暴方式,將停放於上開警用巡邏車旁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推撞該警用巡邏車,因而刮傷該警用巡邏車右後車身葉子板,致令該處烤漆刮除喪失防鏽功用,復於丙○○將傾倒之上開機車扶正時,與丙○○發生拉扯,致丙○○受有右手第2指擦傷之傷害,再於丙○○通知上開派出所警員乙○○前來支援後,明知乙○○亦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又施以強暴方式,徒手攻擊乙○○,致乙○○受有左手第2指擦傷之傷害。
三、附記事項: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之前,本件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減刑條件,爰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四、處罰條文: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3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
9條。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刑事庭法官江振義
書記官林韡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韡婷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