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五三號
原告甲○○輔佐人乙○○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柒萬肆仟伍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十分之九,其餘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九百二十六萬四千六百七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之子 進進明 騎乘車號0000000之機車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二十二時二十分許,由基隆市○○路靠右行駛(往八堵路方向)當時適有被告丙○○騎乘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侵入對向車道撞倒 張進明 ,致張進明人車倒地,受傷昏無效,於同年九月十二日死亡。
(二)本件肇事責任經囑託台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再囑託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均認為被告偏左行駛,致與靠右行駛之張進明機車撞擊,有鑑定意見書二件可稽,因此肇事主因係震宇駕車違規偏左行駛,侵入對向車道,撞到張進明傷重死亡。
(三)原告係張進明之父,依法請求被告賠償如左:
(1)被害人張進明死亡時三十四歲,如無此事故發生,正常情形可工作至六十歲,因此損失工作收入二十五年又六個月,生前工作所得每月二萬五千元,合計工作所得損失三百零個月,共計七百六十五萬元。
(2)張進明之醫藥費三十七萬六千二百二十六元。喪葬費用二十三萬八千四百五十元。
(3)原告老年喪,遭此不幸打擊精神痛苦萬分,向被告請求慰撫金一百萬元等語。
(四)我們已經領了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一百二十萬元,我兒子住院八十天,先由看護照顧二十天,後來自己照顧,看護人現在找不到,我原來在近海捕魚,現已八十歲無法工作,我還有兩個兒子,一個住在台北,一個跟我住在一起等語。
三、證據:提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查詢影本一份、礦工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三件、長庚醫院醫藥費收據影本一件、基隆市立殯儀館使用規費收據影本一紙、上豪禮儀用品社收據影本六紙及海印寺收據影本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基於我的能力及環境,我只能負擔一百萬元之賠償,希望原告能接受並撤
回民、刑事的訴訟。目前我只能先給他十萬元,我八十九年三月退,考上二專進修部,後來讀了一學期之後休學,這件事情是發生在就學前,後來休學去找工作,現在沒有工作,原告已領了強制險理賠的一百二十萬元等語。
三、證據:被告未提出證據供審酌。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二十二十二十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行駛基隆市○○街往八德路方向,行經尚仁街自來水廠前未劃標線道路時,被告未靠右行駛,並注意前方來車及行人,竟貿然逾道路中心線二十五公分偏左行駛,以致撞及原告之子即被害人張進明,至張進明受有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左側顳葉腦溢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延至八十九年九月十二日五十五十分不治死亡。原告爰依法請求被告給付張進明工作所得損失七百六十五萬元、醫藥費三十七萬六千二百二十六元、喪葬費二十三萬八千四百五十元及精神慰撫金一百萬元等語。被告對事故之情形並不爭執,惟以:我的能力只能負擔一百萬元之賠償,希望原告能接受等語置辯。
二、經查:本件車禍係因被告騎乘機車,於行經前述未劃標線之道路,未靠右行駛,而逾道路中心線約二十五公分行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亦未注意車前狀況昱原告之子即被害人張進明,致張進明受有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左側顳葉腦溢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延至八十年九月十二日五十五十分不治死亡等情,此有被告於刑事案件之陳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及現場照片數幀、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勘驗筆錄附於本院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二二號全卷內可稽,並有台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書(附於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二六九號第二十二頁以下)、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書(附於本院九十年度交訴第二十二號刑事案件)可證。
三、按汽車除行駛於單行單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標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另行經坡路、狹路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有明文。被告於行經上坡狹路,未靠右行駛,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生本件車禍之事故,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另被害人張進明駕機車與被告發生對撞,其駕駛時,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亦可認定。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亦為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九十四條所明定。經查:原告為係被害人張進明之父,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審酌如次:
(一)原告請求被害人工作損失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所得請求者僅限於殯葬費、扶養費、受傷後死亡前所支出之醫藥費,父、母、子、女及配之慰撫金,並不包含被害人工作損失,此觀之前述規定自明。是原告主張其子張進明被撞傷致死時至張進明六十歲止之工作收入之損失,非法律規定所得請求之部分,是原告此部份之請求,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二)原告請求醫藥費部分:原告請求醫藥費支出為三十七萬六千二百二十六元,雖據其提出台灣礦工醫院醫療收據三張、長庚醫院醫療收據一張為憑,惟經本院核算之結果實際支出僅為一萬零九百四十元,其餘均屬全民健康保險局給付之醫療費,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之規定:「保險對象因汽車交通事故,經本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本保險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故本件關於全民健康保險局之醫療給付部分,其請求權已規定為由保險人之全民健康保險局代位行使,原告自不得主張此項請求。是原告醫藥費之請求於一萬零九百四十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告請求殯葬費部分:按民事損害賠償事件有關殯葬費,係指收殮及埋葬費用而言,其賠償範圍固應以實際支出之費用為準,惟仍應斟酌被害人當地之習俗、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而定;喪葬費用之支出,應以必要者為限,始得請求賠償。若屬生者對死者悼念所支出之,則與殯葬費無關,自不在得請求賠償之列。經查:原告主張其支出被害人張進明喪葬費用惟二十三萬八千四百五十元,業據提出基隆市立殯儀館使用規費、上豪禮儀用品社、海印寺收據影本等八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經核其請求之項目亦屬合原告之身份、地位及殯葬上所必要之費用,其請求自屬有據。
(四)原告請求慰撫金部份:查被害人為 張明進 為原告之子,於事故發生時年三十四歲,因被告過失駕車致死,原告年邁無業,遽遭晚年喪子之痛,除生活上之頓失支柱外,其精神上當然受有相當之痛苦,本院斟酌本件事故發生實際狀況,及兩造目前均無業,被告尚屬出輕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以及原告因此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一百萬元,核屬適當,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車禍原告所主張之損害於一百二十四萬九千三百九十元之範圍內,為屬可採。
四、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汽車交會時,在未劃有分向標線之道路時,應減速慢行。且在峻狹坡路交會時,下坡車應停車讓上坡車先行。但上坡車在尚在坡下而下坡車已駛至坡道中途者,上坡車應讓下坡車駛過後,再行上坡,道路交通安規則第一百條第一款、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導因被告與被害人在夜間行經無照明未劃有分向標線之狹路,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會車,且被害人為上坡車亦疏於注意未讓下坡車之被告先行,導致會車安全間隔不足而發生對撞事故,雙方當事人應為肇事發生共同負責,此有中央警察大學鑑定結果報告附卷可稽,是本件被害人未依規定減速慢行及讓上坡車先行,即有違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亦應負與有過失責任。本院審酌本件車禍發生主要係肇因於被告於夜間未減速行駛,且未依規定貿然逾道路中心線偏左行駛,而被害人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會車亦為本件事故發生之次要原因等情,被害人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原告為被害人之繼承人,被害人對本件車禍即有過失,原告復因被害人之死亡而有所請求,自有民法第二百十七條過失相抵之適用。本件依前述情形,應由被告負擔之百分之七十之過失責任為適當,依此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損害額為八十七萬四千五百七十三元(000000×70%=874573)。
五、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一百二十萬元部分,業經兩造陳明在卷,而原告為被害人之父,與被害人之母(另案起訴)二人同為本件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之受益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十條二款參照),應各自其所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中扣除其所專之保險金六十萬元,故本件原告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後,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二十七萬四千五百七十三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請求於八十七萬四千五百七十三元,於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六十萬元後,尚可請求二十七萬四千五百七十三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於二十七萬四千五百七十三元之範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即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原告向本院聲明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本件訴訟並不符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各款職權宣告假執行之情形,是本件原告為本項之聲請,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蔡聰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韓經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