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4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4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47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文松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8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林文松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貯存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所載「向不詳人士買受屬事業廢棄物之廢棄電線電纜,在上址貯存廢棄電線電纜,而為廢棄物貯存之清除行為」應補充更正為「向不詳人士買受屬事業廢棄物之廢棄電線、電纜2綑後放置於上址崧銘企業社,而為廢棄物貯存之行為」;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林文松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廢電纜線」非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公告應回收廢棄物,並非廢棄物清理法第
41條第1項規定之免申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情形,故如欲從事該等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時,仍應取得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未依前述規定取得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均屬違反第41條第1項規定(環保署95年7月24日環署廢字第0950056317號函、94年9月23日環署廢字0000000000號函文意旨參照)。次按為有效清除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必須具備一定之條件、具備自有設施、設置專業技術人員等,始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證,為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第42條所明定。此項立法目的,在於限定符合法定申請許可條件之專業機構始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行為,並非容許一般欠缺專業能力之人擅自清除廢棄物。又未領有許可文件之自然人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亦屬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處罰之主體,並非限於經許可之公、民營廢棄物清理機構始得為處罰之主體。即自然人之從事業務者,未依該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44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其中所謂「貯存」,指一般廢棄物於回收、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收集、清運、轉運;所謂之「處理」包含中間處理、最終處置、再利用,行政院環保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2條第7款、第11款及第13款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林文松係將收購而來之廢棄電線、電纜堆放於營業處所內,依前揭說明,屬從事廢棄物之「貯存」行為,故核其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貯存廢棄物罪。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屬非法處理廢棄物罪,容有誤會,應予更正。又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意旨固係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然其立法背景係在我國經濟高度發展後,為能均衡生態保護之急迫需求,故特立本罪俾以重刑嚴罰有效嚇阻惡意破壞我國生態環境之行為。本院衡酌被告固於營業地點貯存堆置電線、電纜,惟數量僅有2綑,與任意棄置、處理垃圾、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一般廢棄物,及具有毒性、危險性,且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相較,對環境污染之危害性尚非嚴重,核與一般違反本罪情節之惡性有別,本院認若科以本罪法定最低度刑即1年有期徒刑,仍有情輕法重之憾,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良好,其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許可文件,即向他人收購廢棄電線、電纜後,貯存於所經營之企業社內,非法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非法貯存之廢棄電線、電纜數量僅有2綑,且尚未實際影響環境衛生,及其教育程度係國小畢業,年事已高、現仍為崧銘企業社負責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茲懲儆。
㈣、末查,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上揭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偶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堪認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為使被告記取教訓及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另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之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陳昭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姵珺中華民國105年8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871號被告林文松男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6樓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文松係址設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3樓「崧銘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貯存、處理,竟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於民國104年11月間某日,在新北市○○區○○街○○○○號崧銘企業社之營業處所內,向不詳人士買受屬事業廢棄物之廢棄電線電纜,在上址貯存廢棄電線電纜,而為廢棄物貯存之清除行為。嗣經民眾向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檢舉,環保局於104年11月23日11時35分許,在上開崧銘企業社之營業處所內稽查後查獲上開廢棄電線電纜2捆。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函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林文松於偵查中│坦承於上述期日,向不詳人士│││之供述│買受廢棄電線電纜,在上址貯││││存廢棄電線電纜2捆,及為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稽查││││時查獲上開電線電纜2捆之事││││實。│├──┼─────────┼─────────────┤│2│證人即環保局稽查科│證明被告於上述時、地所收購│││稽查員 陸泓達 於偵查│貯存之電線電纜2捆屬事業廢│││中之證述│棄物,而事業廢棄物並未排除││││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46條││││之適用,本件清除事業廢棄物││││,仍應取得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可清││││運之事實。│├──┼─────────┼─────────────┤│3│環保局104年12月18│佐證上述犯罪事實。│││日新北環稽字第1042││││369657號函暨陳述意││││見書1份、稽查紀錄││││表1紙、稽查現場照││││片7張、公務電話記││││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
檢察官陳旭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6月2日
書記官劉易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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