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易字第9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易字第92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6725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乙○○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
一、甲○○與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7年2月24日15時10分許,由乙○○騎乘車號000-00
0號機車搭載甲○○,並攜帶乙○○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鐵鎚及螺絲起子各
1支,至高雄縣○○鎮○○路○○號前,竊取高雄縣岡山鎮公所所有之水溝蓋2個得逞。得手後欲竊取水溝蓋邊條時,經民眾發現報警查獲,並扣得上開竊得之水溝蓋2個。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程甲○○、乙○○犯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院卷第20、2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岡山鎮公所職員丙○○於警詢及現場目擊證人 鄭慶隆 、 鄭慶文 、 鄭慶豐 、 林尚松 與 葉萬全 於警詢之證述內容相符,復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蒐證照片6張(見警卷第23至26頁、第40至42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共犯攜帶兇器竊盜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本院審酌被告均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而竊取財物,對他人之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維護確有危害,惟念渠犯後均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所竊物品業經被害人領回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顯有悔意,經此偵、審及刑之宣告程序,當知所警惕,本院審酌上情,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復斟酌被告均表明願支付國庫新臺幣(下同)20,000元,以求緩刑之宣告,經公訴檢察官表示同意,本院考量被告所犯情節,認上開支付金額尚稱適當,爰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各向國庫支付20,000元,以期日後能謹言慎行,避免再犯。至被告行竊時所攜帶之鐵鎚及螺絲起子各1支,因未扣案(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表可佐,見院卷第12頁),為避免執行上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一併指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2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中華民國97年8月21日
書記官許珈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