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15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157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易洲上列被告因犯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73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2年度審易字第2304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劉易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易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02年度審易字第2304號卷第48頁背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貪圖小利,見他人停放路邊機車無人看管,即以自己所有鑰匙竊取被害人 葉纘明 所有、 侯素卿 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並改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藉以掩飾上開犯行並躲避查緝,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生活不便,法治觀念顯有不足,又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固未構成累犯,然素行不佳,再犯本件竊盜犯行,顯非可取,惟考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上開所竊物品已由被害人侯素卿領回,有102年8月16日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已填補被害人部分損害,兼衡以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物品價值、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㈡、扣案之機車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被告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偵查卷第81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
2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陳諾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17375號被告劉易洲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居桃園縣桃園市○○○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易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8月13日下午4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旁之巷內,以自有之機車鑰匙插入葉纘明所有之000-005號重機車電門並發動機車,而竊得上開機車並離開現場,其後並改掛其自有之車號000-000號車牌以圖躲避查緝。嗣因該機車之使用人即葉纘明之妻侯素卿於臺北市○○區○○路000號前發現上開機車,而報警處理,經員警埋伏等候而發現劉易洲欲騎乘上開機車,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劉易洲於警詢及偵查│全部犯罪事實。│││中之自白││├──┼───────────┼────────────┤│2│證人即被害人侯素卿於警│全部犯罪事實。│││詢之指證││├──┼───────────┼────────────┤│3│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全部犯罪事實。│││目錄表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扣案物及現││││場照片7幀、監視錄影光││││碟1片、監視錄影畫面截││││圖4幀、查獲現場錄影光││││碟1片、扣案機車鑰匙1支││││、機車車牌0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扣案之機車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被告竊盜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車牌0面,係被告供事後規避查緝使用,尚非供本件犯罪所用,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9月9日
檢察官陳宗元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9月18日
書記官黃柏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