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25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256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俊男
連楚軍上一人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沈芳萍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00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俊男共同踰越牆垣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連楚軍共同踰越牆垣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何俊男前屢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㈠以100年度簡字第11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經入監執行,於民國100年11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㈡以102年度簡字第20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何俊男最近與連楚軍仍因共同竊盜案件,經本院另於102年10月14日以102年度易字第897號判決分別就何俊男部分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及有期徒刑3月;就連楚軍部分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及有期徒刑2月在案(連楚軍部分已於102年11月5日確定)。詎何俊男竟猶不知悔改,與連楚軍復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2年8月29日凌晨3時3分許,2人先以攀爬圍牆之方式,侵入位於臺北市○○區○○街○○○號和平高中校園內之群英樓2樓,再將該樓層教師辦公室之安全設備氣窗打開後進入辦公室內,徒手竊取 陳德興 所有放置於該處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600元(起訴書原記載為4000元,經檢察官於102年11月18日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為2600元)得手後離去,並朋分花用。嗣經陳德興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現場附近之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何俊男、連楚軍2人犯罪事實之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因被告2人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認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是該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俊男及連楚軍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德興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見102年度偵字第20079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1頁至第11頁反面),並有現場勘察照片51張、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等件(見偵查卷第32頁至第57頁、第18頁)在卷可證,足證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何俊男、連楚軍如事實欄一所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2人就本案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何俊男有如上開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紀錄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見102年度審易字第2568號卷第32頁至第35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人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且被告何俊男前已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業如上述,竟因一時貪念仍再犯本案;而連楚軍僅為償還積欠債款,即與何俊男共同前往校園行竊,2人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危害治安,行為應予非難。惟被告2人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2人勉持之生活狀況、被告何俊男國中肄業及被告連楚軍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彼此間之分工情形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李家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