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5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字第15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54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於豊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原案號: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45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於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碰撞,」之記載後,應補充記載「 林芷彤 因受撞擊後彈飛,適 王譽程 (無肇事因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同路段對向車道行駛至該處,欲右轉梅亭街往尚德街方向行駛而停等於該路口前,其前車頭乃與彈飛之林芷彤發生碰撞」,犯罪事實欄末行,應補充記載「林於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尚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願受法院裁判」;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被告林於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192號判例意旨參照)。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又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則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又特種閃光號誌設於交岔路口者,其設置方式與行車管制號誌同。幹道應設置閃光黃燈,支道應設置閃光紅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24條第3款分別訂有明文。經查,被告係合法考領有自小客車駕駛執照之人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1紙在卷可參(見他卷第11頁),是被告對於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建構之危險責任分配行車規範應知之甚詳;又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自小客車與告訴人林芷彤所騎乘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乙情,業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述,而本件肇事地點為設有閃光號誌之交岔路口,被告行車方向沿臺中市○區○○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其行向燈號為閃光紅燈,告訴人行車方向係沿臺中市○區○○○路三段由北往南方向繼續直行,其燈號為閃光黃燈,案發時被告左前車頭與告訴人右側車身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彈飛出去,再與證人王譽程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前車頭發生碰撞等情,業經被告供明在卷(見他卷第12頁、第34頁反面),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紙存卷足憑(見他卷第9至11頁);而閃光紅燈與閃光黃燈之設置,○○○區○○○○○道於交岔路口之行車禮讓次序,以避免不同方向之車輛交叉碰撞,是被告行駛支道至設有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幹道之駕駛行為,既已形成告訴人在幹道直行路線之阻礙,其於直行通過交岔路口前,自應觀察幹道直行車輛之動態,停等禮讓幹道直行車輛即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繼續直行,避免幹道直行車輛因無法即時反應而發生擦撞之風險,是依被告與告訴人所述之行車動向、肇事地點之客觀環境、車損位置等情以觀,堪認被告於案發時未能正確判斷而停讓幹道車即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優先通行,貿然繼續直行通過,復因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設有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亦疏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因而閃避不及,致生本件交通事故;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為晴,夜間有照明,被告所行經之上開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遮蔽視線、視距良好,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可按;況且被告當時駕車行經之路段係屬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已如上述,尤應提高警覺,以避免因未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續行,而致交通事故,是依當時被告之主觀意識認知及客觀行車環境,並無使被告不能注意遵循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特殊情事。然被告於應注意、能注意情況下,竟疏未注意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足證其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無訛。再本件經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林芷彤駕駛重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王譽程駕駛自小客車,無肇事因素等情,此有該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第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存卷可佐(見本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457號卷),益徵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至告訴人在騎乘上開重型機車行經該處時,雖亦疏未注意騎車行經設有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致未注意右方來車貿然穿越上開設有閃光黃號誌之交岔路口,亦有過失,惟本件交通事故既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併合肇致,被告仍無從解免其過失罪責。另告訴人所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雖有部分係因彈飛而與證人王譽程駕駛自小客車前車頭發生碰撞後落地導致,然告訴人若非因被告前開過失肇事行為,亦不至於彈飛而與證人王譽程駕駛之自小客車碰撞,乃告訴人所受傷害係因本件交通事故所致,而本件交通事故復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是被告上開過失肇事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其上開過失行為負責。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因過失傷害人罪。被告肇事後留在案發現場,並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第二交通分隊警員 方嘉健 陳明自己係肇事者及肇事經過一節,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既已向該管公務員申述犯罪事實,進而於本案偵訊、審理期間到庭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自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其行駛至交岔路口,未遵守閃光紅燈之指示,停車再開,讓行駛於幹線道之告訴人優先通行致釀本件車禍,使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除令告訴人身心痛苦,且對於告訴人及其家屬造成精神上及經濟上重大負擔,顯缺乏尊重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酌被告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骨折傷勢非輕、被告為大學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參本院上開審交易字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犯罪後坦認犯行,然因與告訴人間就和解金額認知之差距,迄未能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龍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106年1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力股
105年度偵字第19009號被告林於豊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於豊於民國105年3月20日2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街自西往東方向行駛至梅川西路之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之天候為晴天,雖為夜間然有照明,路面係鋪設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林於豊竟疏於注意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及注意安全,適林芷彤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梅川西路自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兩車遂發生碰撞,造成林芷彤受有右側股骨粗隆下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林芷彤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案之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臚列如下:
(一)被告林於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陳述: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駕車疏未注意依閃光紅燈號誌之指示,而與告訴人林芷彤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等事實。
(二)告訴人林芷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證明犯罪事實全部。
(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佐證告訴人因前述車禍受傷之事實。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份:被告駕車肇事之現場情狀,佐證被告確有過失之事實。
(五)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本件事故經警初步分析研判,認被告未依規定讓車,為可能之肇事原因,佐證被告有過失之事實。
(六)現場照片17張:被告與告訴人駕車碰撞之情形,佐證被告有過失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車未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肇事彼時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應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
檢察官李翠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8月4日
書記官洪承鋒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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