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9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919號原告 蔡格昌 被告 蔡冠雄 訴訟代理人 蔡書明 被告 蔡格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106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蔡冠雄與蔡格文間就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及其上13建號即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巷○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壹、程序事項: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86年度台上字第386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坐落於彰化縣○○鎮○○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3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巷○號房屋(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原為被告蔡冠雄所有,於民國104年9月2日與被告蔡格文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但實際上二人間並無買賣關係存在,亦無價金之給付,實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法應屬無效,故被告蔡冠雄於同年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蔡格文之移轉登記亦屬無效,原告為被告蔡冠雄之債權人,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是否不存在,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應塗銷,影響其對蔡冠雄就系爭不動產取償之權利,則其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歸屬,得否以債權人地位為求償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並得藉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則原告所提消極確認之訴,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此所謂「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係指共同訴訟之各人為一體,與他造間存有一個訴訟,或因共同訴訟之各人所受判決之效力及於他人之結果,法院就該訴訟標的所為之判決,對於該數人法律上不許有歧異者而言。原告起訴主張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確認被告間有關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被告必須合一確定,則被告蔡冠雄縱以書狀及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見本院卷第137頁、148頁),該認諾行為,不利全體當事人,自不生認諾之效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蔡冠雄為原告與被告蔡格文之父。被告蔡冠雄多次以購買藥材為由向原告調借現金,於約定清償日期未按期清償,又再陸續借貸,共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70萬元,原告基於子女立場不以為意,但近年來發現被告蔡冠雄向原告借貸,有時係為應付被告蔡格文之需,原告因而不願意再繼續借貸,並催討債務,此債務已於民國105年11月7日經雙方調解成立,有鈞院105年度移調字第69號調解筆錄可佐證。
(二)原告之妹於104年10月23日因故前往地政機關調閱系爭不動產土地登記謄本,無意間發現系爭不動產已遭過戶於被告蔡格文名下。經向被告蔡冠雄詢問,其表示與被告蔡格文間並無買賣關係存在。被告蔡冠雄既已自承與蔡格文間並無買賣行為,二人間買賣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規定,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被告間既無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真意,其意思表示應為無效,其所為之物權行為亦屬無效,被告蔡格文雖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惟因物權行為無效,亦無法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被告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買賣關係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關係應均不存在。系爭不動產應仍為原所有權人蔡冠雄所有。
(三)又按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再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第113條、第767條第1項、第24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蔡冠雄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竟與被告蔡格文就系爭不動產以虛偽意思表示訂立買賣契約,並向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損害原告權利。原告依上開規定,代位被告蔡冠雄請求蔡格文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為蔡冠雄所有。惟被告蔡冠雄於105年1月18日曾寄發存證信函與被告蔡格文表示遭其詐欺簽署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如被告蔡冠雄確實遭蔡格文詐欺而於系爭買賣契約上簽名,顯然其買賣之意思表示受到詐欺,為此依民法第242條、第92條規定代位蔡冠雄撤銷買賣之意思表示,撤銷意思表示後,依民法第114條規定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依此請求確認系爭買賣關係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不存在。並請求被告蔡格文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將系爭不動產回復被告蔡冠雄名下。退一步言,若是法官認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屬於贈與行為,則請依民法第416條規定撤銷贈與,撤銷贈與後,依民法第114條規定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依此請求確認系爭不動產買賣關係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不存在。並請求被告蔡格文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予被告蔡冠雄等語。
(四)並聲明:
1.確認被告蔡格文與蔡冠雄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4年9月2日之買賣關係及104年9月8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不存在。
2.被告蔡格文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4年9月8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蔡冠雄名下。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蔡冠雄訴訟代理人蔡書明則以:
1.同意原告之請求。因被告蔡冠雄病重,希望能早日拿回房子,完成作為祖厝讓子女共同持有、供奉祖先牌位之心願。本件105年10月5日開庭之前,原告蔡格昌已經與蔡冠雄、 蔡許秀 講好回去載他們,蔡格文卻意外於前一天回鹿港老家,宣稱當晚會留宿,不許原告回去,欺騙蔡冠雄、蔡許秀,稱原告起訴的目的是向蔡格文敲詐70萬元。隔天開庭蔡冠雄因此不敢承認親簽的借據,也不敢要求歸還系爭不動產。被告蔡格文此舉是以欺騙方式逼迫被告蔡冠雄於開庭說謊。顯然是對親人有故意侵害之行為。被告蔡格文根本沒有扶養父母,所謂蔡許秀簽收扶養費50萬元根本就是假的,原告才有照顧扶養父母,且兩次賣地款已經被蔡格文騙走。被告蔡冠雄之妻蔡許秀告知104年8月,蔡格文以官司會敗訴,敗訴的話法院會罰錢,會有鉅額罰款,要求蔡許秀將50萬元匯款給他,這樣才不會被法院搜查、罰款,蔡許秀因而受騙,被告蔡格文提供之匯款記錄有5筆都捏造的,不是給付扶養費。
2.被告蔡格文除了於104年詐騙蔡許秀50萬元之外,先前因為其他事件,取走父母的金錢遠超過五十萬,每個月一兩千元的零星現金,最多只能稱為還款,根本未給父母扶養費,沒有履行扶養義務。蔡格文所謂父母生性節儉,生活開銷甚少,蔡格文每月提供之金錢足供開銷等與事實不符,也證明完全對父母的困難視若無睹。若不是其他子女的資助、原告每月提供萬元的藥材、設備、食品、衣物,父母早就活不下去了。生活困難下,賣祖產的50萬也騙走,
3.系爭不動產為被告蔡冠雄出資購買,年紀比較大的子女也出錢出力修繕,系爭不動產修繕費用,原告支出最多,其他家人也有支出,被告蔡格文出錢最少,系爭不動產由蔡格文拿走對其他家人很不公平,已經給被告蔡格文調解的機會,但是被告蔡格文沒有尊重家人的意見,請法官尊重被告蔡冠雄的意見將系爭不動產判決還給被告蔡冠雄。被告蔡格文除了騙取五十萬元,也將蔡許秀的彰化銀行存款薄拿走,造成蔡許秀無法取款。除了70萬借據,尚有醫療照護費用積欠多年未償還,被告蔡冠雄現況確定沒有能力償還原告。原告多次向被告蔡冠雄請求還款,被告蔡冠雄確定自己沒有能力還款,只好拒絕原告的還款請求。被告蔡冠雄並沒有將系爭不動產賣給被告蔡格文,也沒有收到被告蔡格文所謂的8萬元費用,這些都是蔡格文自己捏造的。被告蔡冠雄沒收到錢,被告蔡格文所提彰化銀行存款薄是蔡格文製作假證據的人頭帳戶,被告蔡冠雄對這些事情不同意也不知情。
4.被告蔡冠雄、蔡許秀多年之前早就告訴每個子女,系爭不動產百年之後作為祖厝,供奉祖先牌位,由子女共同持份,被告蔡冠雄若有同意過戶,是同意移轉過戶被告蔡格文持份,不是全部過戶奪走。被告蔡格文過戶之後,多次以 蔡淑珠 已貸款3、400萬元,系爭不動產是空殼屋毫無價值欺騙家人,又謊稱蔡淑珠不斷想增加貸款,系爭不動產過戶給他可以保護家產不會被蔡淑珠淘空,父母有一段時間因此受騙,因為被騙才有蔡格文的錄音、錄影、簽名,那是被騙之下取得的證據,請法官不予採信。被告蔡冠雄不識漢字,受日本國民學校教育,眼睛嚴重白內障,看不清楚也看不懂那些文件,當初所記得的情形就如同存證信函所說,存證信函上被告蔡冠雄、蔡許秀、蔡書明、蔡格昌、蔡淑珠、 蔡培芳 都是親筆簽名同意。退一步言,若是法官認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屬於贈與行為,則請依民法第416條規定撤銷贈與,撤銷贈與後,依民法第114條規定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依此請求確認系爭不動產買賣關係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不存在。並請求被告蔡格文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予被告蔡冠雄等語。
(二)被告蔡格文則辯以:
1.不同意原告之請求,原告所主張被告蔡冠雄積欠其70萬元債務乙節顯係原告一手臨訟杜撰,並非實在;且被告蔡冠雄非無清償之能力,伊與被告蔡冠雄間就系爭不動產之移轉過戶行為亦非原告所指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保全債權之必要,原告提起本訴實係權利濫用;並於105年10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伊父親蔡冠雄立場是系爭不動產將來要直接過戶給男孫,不在意金錢多寡,系爭不動產過戶這件事係買賣關係,總金額是1,729,535元,有關房屋現值81,200元伊是直接匯款給父親蔡冠雄,剩餘部分因為系爭不動產已經被姐姐全貸款光了沒有實際價值,所以伊父親的意思是直接贈與予伊,然後伊再每個月付1萬元給父親當生活費,所以是有償取得。
2.伊之父親即被告蔡冠雄和母親蔡許秀生性節儉,生活開銷甚少,伊每月交付之金錢及國家老人年金,已足夠供父母日常開銷,且尚有剩餘。兩老不曾向任何人借款,故被告蔡格文對原告提出之大額借款書真偽存疑。為釐清借款書真偽,伊曾於105年7月30日及105年9月19日兩次回老家向父母詢問,關於本訴訟原告所檢附之五張借款書是否為真。兩老表示,原告過往所給付之孝親費,每次金額僅數百元。惟提起本件訴訟後最近兩三個月為討兩老歡心,所給付之孝親費有達1至2千元。原告過往至今從未拿過超過萬元以上之金額予兩老,從沒有高達10萬,甚至70萬這樣的高額數目孝親費,所給的小筆錢也不是借款。已向父母確認五張借款書乃不實杜撰。上述對話之容均有錄影為證。父母數年前常提及系爭不動產係要留給有男內孫的家庭,好繼承祖先牌位及祭祀,此事家中子女皆有所悉。伊夫妻於103年10月間誕下蔡家唯一有血緣關係之男孫,故被告蔡冠雄才決定將系爭不動產過戶至伊名下以期將來讓男內孫繼承。母親曾電話向伊哭訴,原告對此事心生不滿,回家恐嚇甚至動手毆打兩老。原告亦欺騙其他手足稱系爭不動產乃伊未得被告蔡冠雄同意私自過戶,原告私自以父親被告蔡冠雄之名義擬存證信函,要求其他手足於原告檢附之存證信函上簽名,並對手足聲稱只有在存證信函上簽名者才有權瓜分財產。其他手足於事後了解真相後,無人願參與被告用假造借據所提之訴訟。
3.原告鋌而走險之心態,不難自其假借被告蔡冠雄之名義所擬之存證信中所云,父母房屋產權異動應經長子書面同意簽名才能生效,以及104年訴字804號判決文中,所謂因被告之子蔡格昌欲繼承系爭土地……,可見一斑。伊與被告蔡冠雄之間就系爭不動產買賣暨過戶行為,依循國家法規完成登記,並非虛偽,有過戶前、後雙方錄影存證、雙方簽訂契約書,也經彰化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公證,附上公證書證明確為兩造真實意思。惟被告提供的借款書,是虛構假造的。伊於105年7月30日回鹿港探望父母時,於客廳桌面發現一疊借款書,當時有拍照並詢問父親蔡冠雄,蔡冠雄表示是原告拿給他簽的,原告騙父親說是田地文件,父親老花眼視力差,是在不知情的狀況下簽下一疊借款書。原告所言顯係自相矛盾。蓋民法242條規定,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知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243條但書規定,非於債務人負延遲責任時,不得行使。亦即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及有保全債權之必要,及債務人已負延遲責任,不得行使。
4.即便原告主張之債權為真,原告之債權並無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被告蔡冠雄並非無力償還。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8號判決所載,被告蔡冠雄於103年8月22日出售土地得款20餘萬及104年6月2日出售土地得款76萬元。此兩筆買賣得款至少百萬元,近日第二回交易之價金76萬,104年7月訂金30萬元存入彰化銀行帳戶。訂金30萬元一直存放銀行未動用,並於105年9月2日剛設為定存。尾款46萬元現在仍提存於法院尚未領取。根據裁判本文及前述銀行帳簿,可確認被告蔡冠雄有足夠現金可確保原告債權無虞。於前述104年度訴字第804號以及105年度上易字第18號一、二審民事訴訟中,當事人蔡冠雄的訴訟代理人正是蔡格昌(即本訴訟原告)。本案原告於前述104年、105年兩次訴訟中,擔任被告蔡冠雄的訴訟代理人。原告既宣稱對被告蔡冠雄有70萬債權,且近年均有催討。但依據裁判文,原告於104年至105年間擔任被告蔡冠雄訴訟代理人,明知被告蔡冠雄收受訂金打算出售土地,既未追討或對該土地積極主張保全債權。擔任訴訟代理人必定清楚知道被告蔡冠雄名下有76萬現金收入,仍不主張債權。直到現在,提起本訴訟之時,被告蔡冠雄仍持有超過其債權之現金存款,仍然不主張債權,反而捨近求遠,訴請應返還登記系爭不動產於被告蔡冠雄,既悖離常理、也不符比例原則。本訴所主張之塗銷買賣登記,自始至終都無關無礙原告主張及保全債權。
5.況系爭不動產已無價值形同空殼,該不動產已於99年由姊姊蔡淑珠向匯豐銀行設定抵押貸款,已貸款至銀行估價上限212萬元,設定期限到民國134年,系爭動產的負債金額還高於本件訴訟標的價值甚多,早已形同空殼無價值,本訴對於原告債權毫無實益,不符保全債權之必要性。且被告蔡格文每月固定給付1萬元給被告蔡冠雄。顯然被告間買賣過戶系爭不動產行為並無損害原告債權。原告無證據證明債務人蔡冠雄有拒絕、逃避債務之故意。且被告蔡冠雄有現金超過債務金額70萬,償還並無困難。被告蔡冠雄處分不動產,既未積極的減少財產,也無消極的增加債務,未妨害原告債權,不影響債權履行,不影響債權救濟。伊不知道另外原告與被告蔡冠雄間借款情事。上開借款書乃105年7月30日製造,而被告蔡冠雄係於104年過戶系爭不動產。法律未賦予債權人任意撤銷債務人特定物之處分所有物之權利。原告可就出售田地、不動產之法院提存及銀行存款現金,向法院主張保全債權,進而確保原告上開債權,被告間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行為,既無損害原告債權,乃憲法保障之財產自由使用、收益、處分之權能,不得因他人之法律行為而受侵害。無害於其他人之利益者,符合私法自治原則及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規定之意旨。被告蔡格文父母表示,原告得知假借據被揭穿後,始向父母解釋希望改以水電修繕、裝設遮雨棚、修磁磚...等開銷為藉口,幫忙圓謊製造假的借款書。有父母錄影及電話錄音為證。請原告提供此五張借據之現金流、銀行帳簿證據,證明借款非杜撰。請原告提供此五張借據之相關提示給付、催討、拒絕支付證明、設定、抵押...或任何相關能證明有此借款之證物及保全債權行為證明。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間買賣過戶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與事實不符,原告主張之債權既未被債務人拒絕,債務人也有償還能力,債權之救濟及保全都未被妨害,也沒有履行困難之疑慮,原告訴之聲明無助無關債權保全,請求駁回其訴。被告二人間並非買賣關係不存在,原告濫用權利提起本訴,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蔡冠雄自94年間起陸續向原告借款,迄今共積欠原告70萬元未清償,被告蔡冠雄於104年9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告蔡格文名下,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被告蔡冠雄受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應為無效或撤銷,被告蔡冠雄、蔡格文應塗銷此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為被告蔡格文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被告蔡冠雄為原告蔡格昌、蔡格文之父,系爭不動產原為被告蔡冠雄所有,104年9月2日被告蔡冠雄與被告蔡格文簽訂買賣契約,約定由被告蔡冠雄將系爭不動產以1,729,535元之價金出售予被告蔡格文,於同年月8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蔡格文所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不動產之地籍異動索引(本院卷第23頁)、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本院卷第10頁背面、第25頁)、土地登記申請書暨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本院卷第26至33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本院卷第67頁及其背面)等在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對被告蔡冠雄有70萬元之債權,雖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5紙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9頁),然為被告蔡格文所否認,辯稱:「我七月三十回去看我爸發現桌上有一疊借款書,那疊借款書只有我父親的簽名,…。原告所述從八八年陸陸續續整修家裡、拿錢給蔡冠雄買藥這些都不是借款,他給錢就是一兩千塊的孝親費,整修的部份每個小孩都有花錢整修,我也有回去整修,這都不是借款」等語(本院卷第61頁反面);原告亦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自承:「這是我跟父親協議的內容,起訴狀提出的借據部分是網路上下載,一次支付多少現金可能不符事實,事實上並沒有在借據上所載的時間借錢給我父親,但是我是把從88年開始把家裡的比較大筆的修繕、我有拿現金給我爸去買藥材,原證一的借據是我把之前借我爸的錢整理出來,是我跟我爸爸協議的內容。」、「借據的部份我確實有跟我父親商量過,我父親有同意我把以前支出給家裡的費用轉成借據。」等語(本院卷第61頁反面至第62頁);被告蔡冠雄則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經法官詢問「有沒有同意之前原告蔡格昌支出家裡的修繕費用及給你買藥的錢轉成借據」時,答稱:「他(原告)有拿錢給我當生活費,他有拿很多生活費給我。」等語(本院卷第62頁),足證原告與被告蔡冠雄間,並未成立原告所指借款契約書(即本院卷第5至9頁)所載70萬元借款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原告對於被告蔡冠雄並無70萬元之借款債權存在,原告縱自94年間起,有陸續拿錢給被告蔡冠雄購買藥材、修繕房屋,亦屬原告對於被告蔡冠雄給付扶養費用之行為,而非被告蔡冠雄向原告所為之借款。惟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於30日不變期間內,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500條第1項分別規定甚明。本件原告與被告蔡冠雄於105年11月7日在本院簡易庭經調解成立,被告蔡冠雄同意給付原告70萬元而承認債務,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其等於法院所成立之調解,縱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於當事人另行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前,本院仍應受其拘束,而應認原告對被告蔡冠雄有70萬元債權存在。
(三)又按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第2項定有明文。民法第345條第1項規定:「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被告蔡冠雄於104年9月8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蔡格文所有,依土地登記申請書之記載,登記原因為「買賣」,附繳證件為104年9月2日「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其上雖記載「買賣價款總金額1,648,335元」,參以被告蔡格文所提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其中第三點「雙方約定付款方式如下:(一)簽約款:新台幣壹佰陸拾肆萬捌仟參佰參拾伍元整,賣方(即被告蔡冠雄,下同)願贈與予買方(即被告蔡格文,下同),即賣方同意免除買方本筆簽約款之債務,亦即簽訂本約之當日賣方即同意買方無須給付本筆簽約款予賣方,賣方並同意本筆簽約款之贈與,自賣方民國104年度內,其每人每年享有贈與額度新臺幣220萬元之免稅額度範圍內,使用其贈與免稅額度一次贈與,並依法向國稅局申報贈與稅及申請贈與稅免稅證明書,以茲證明。(二)尾款:新臺幣捌萬壹仟貳佰元整,買方應於民國104年10月31日前,一次付清予賣方;…。」(見本院卷第67頁),該合約將絕大部分買賣價金,約定以贈與方式贈與買受人,而免除買受人之給付義務,參以證人即被告蔡冠雄之妻、蔡格文之母蔡許秀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到庭證稱:「(問:104年9月8日蔡冠雄有把他名○○○鎮○○段○○○○號土地跟其上門牌號碼復興路181巷6號的房屋移轉給蔡格文,這件事你清楚嗎?)這件事我知道,蔡格文有一個兒子,所以我先生把房子過給蔡格文,是把房子送給他的意思,希望他的後代可以祭拜祖先,過戶給蔡格文之後沒多久我們就覺得應該要把房子再過戶回來給蔡冠雄,以後可以當祖厝,給所有的子孫祭拜祖先。(問:你先生之前把房子過戶給蔡格文都是他自己願意過戶的嗎?)當時是蔡冠雄自己願意過戶的,後來才覺得過戶錯了。(問:後來為何覺得過戶錯了?)後來想說讓大兒子蔡格昌有路可以走但是沒有房子可以住,我們也不忍心。(問:當時把房子過戶給蔡格文時,是送給他的意思還是賣給他?)當時是要送給蔡格文的意思,沒有要買賣。」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反面至第109頁);被告蔡格文亦自承:「我爸一開始雖然是直接把房子過戶給我不收錢,我跟他提說每個月會給他錢,另提供8萬1給他花用,我父親最後同意我這樣做,所以我們簽立買賣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足見被告蔡冠雄、蔡格文間就系爭不動產並無買賣之真意,而係合意被告蔡冠雄將系爭不動產贈與給被告蔡格文,而成立贈與契約,兩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虛偽之買賣行為,實係隱藏贈與法律行為,自應適用關於贈與契約之規定。惟被告間既未存有買賣之真意,而未成立買賣契約,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前揭買賣關係不存在,應予准許。又被告蔡冠雄與被告蔡格文間既有贈與之合意,並辦理所有權之移轉登記,渠等就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自屬有效。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無效,被告蔡格文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4年9月8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蔡冠雄所有,自非可採。
(四)又原告主張被告蔡冠雄遭蔡格文詐欺而於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上簽名,顯然其買賣之意思表示受到詐欺,為此依民法第242條、第92條規定代位蔡冠雄撤銷買賣之意思表示,撤銷意思表示後,依民法第114條規定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依此請求確認系爭不動產買賣關係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不存在,並請求被告蔡格文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予被告蔡冠雄等語,亦為被告蔡格文所否認。經查,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蔡格文之過程,業據證人蔡許秀證稱係被告蔡冠雄因被告蔡格文育有一子,自願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蔡格文,希冀被告蔡格文將來可以祭拜祖先,惟過戶後才覺得過戶錯了,想要再把系爭不動產過戶回來,以供將來留當祖厝等語,已如前述,被告蔡冠雄、蔡格文間既未存在有買賣之意思表示,亦未成立買賣契約,則原告主張被告蔡冠雄買賣之意思表示受到詐欺,原告得依民法第242條、第92條規定代位蔡冠雄撤銷買賣之意思表示云云,亦均屬無據。
(五)另原告主張如本件法院認定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屬於贈與行為,則請依民法第416條規定撤銷贈與,撤銷贈與後,依民法第114條規定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依此請求確認系爭不動產買賣關係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不存在。並請求被告蔡格文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予被告蔡冠雄等語。惟本件原告非系爭不動產贈與契約之贈與人,無從依民法第416條之規定主張撤銷被告蔡冠雄與被告蔡格文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其逕依民法第416條之規定,主張被告間有關系爭不動產之贈與行為應予撤銷,亦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告蔡冠雄與蔡格文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契約,乃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故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前揭買賣關係不存在,應予准許。然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行為,實係隱藏贈與法律行為,應適用關於贈與契約之規定,渠等所為之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自屬有效,原告請求確認該物權行為不存在,為無理由。另原告主張被告蔡冠雄係受詐欺而為買賣之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242條、第92條規定代位蔡冠雄撤銷買賣之意思表示,及主張被告蔡冠雄、蔡格文間之贈與行為,應依民法第416條之規定予以撤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6年2月1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沙小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2月15日
書記官連彩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