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緝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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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訴緝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緝字第12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權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6220、23847號、102年度毒偵字第30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權和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
3所示之主刑。如附表一編號1、2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主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林權和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復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執行強制戒治後,經戒治所評定無繼續執行戒治之必要,於94年11月30日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1月2日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79號、96年度易字第500號及第590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5月及10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57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復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35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98年12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交付保護管束,於99年
3月25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其明知海洛因、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持有,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楊慧琪 因毒癮發作,乃於102年7月29日上午10時20分10秒
、10時33分22秒許,接續以其持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林權和所有填裝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AraTop廠牌行動電話(下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詢問可否代為購買第一級毒品新臺幣(下同)1,000元海洛因,林權和竟基於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允諾代為購買,而於同日上午10時37分45秒許,以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電話聯絡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財哥」之成年男子(下稱財哥)洽購海洛因,並於同日上午10時44分許56秒許,至楊慧琪位於臺中市○○區○○○街○○號住處樓下,向楊慧琪拿取1,000元後,前去 太平宜欣 國小附近之米糕店向「財哥」購買海洛因1包,再於同日上午11時16分許,在上址楊慧琪住處門口,將所代購之海洛因交付楊慧琪,以此方式幫助楊慧琪於同日施用海洛因1次。
㈡林權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8月30
日上午10時50分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上址楊慧琪住處,以將海洛因加礦泉水置入針筒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後之某時,在臺中市太平區某處之自小客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警方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聲請本院核發通訊監察書並實施通訊監察,並於102年8月30日上午7時5分許,經林權和同意在臺中市○○區○○○○街○○號○號103室執行搜索,扣得林權和所有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業經他案執行沒收而已不存在),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下列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訴緝卷第174頁反面至176、231至233頁),而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再審酌各該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該非供述證據亦得採為證據。
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有關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㈠被告所有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年7月29日
上午10時20分至11時16分許,與證人楊慧琪、「財哥」持用之行動電話通話後,被告並前往證人楊慧琪住處樓下向其拿取1,000元,再前去向「財哥」購買同額海洛因1包,且將該包攜至證人楊慧琪住處交予證人楊慧琪施用等節,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見警0000000000卷第4頁,本院卷第234頁),核與證人楊慧琪於警詢中及偵訊中證述其於當日上午10時20分許先打電話詢問被告有無海洛因毒品,後於同日上午10時44分許,被告打電話叫其下樓拿1,000元給被告要買海洛因,之後於同日上午11時18分許,被告到其住處門口交付海洛因,其施用後和之前注射海洛因的感覺相同等情大致相符(見警0000000000卷第61頁,他3083卷第29頁反面,並有上開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至50頁)、本院105年6月21日勘驗通訊監察光碟之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至86頁,附表二編號1至2、4、8)。是被告以此方式幫助證人楊慧琪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應堪認定。
㈡起訴書雖以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供承有交付海洛因予證人楊
慧琪及楊慧琪於偵查中之證述,認當日被告與證人楊慧琪以前述電話聯絡後,在楊慧琪上址住處販賣1,500元之海洛因予證人楊慧琪,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云云。然查:
⒈按販賣毒品案件,購毒者所稱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
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良以購毒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法律規定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有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是購毒者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則其所證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購毒者之指證外,其他足以證明其關於毒品交易供述真實性之別一證據而言,必須與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足使一般人對其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344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若別無補強證據,尚難單憑購毒者唯一之指訴,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⒉證人楊慧琪於偵訊中固證稱:「(問:你認為 阿和 有無賺你
的錢?)有。因為我本來買一包1000元,但是「阿和」說50
0元給他賺,所以跟我拿1500元,但是量是一次的量,確定是1000元的量。因為我普通在外面買1000元可以施用2次,但是那天我只施用一次就沒有了,我覺得他有賺。(問:你確定當天給他錢是1500元?)我確定。(問:當天交易地點為何?)在我太平家樓下。(問:你還有無向他購買過毒品?)每次打都說沒有,不然就說要等,只有這一次有成功。」、「(問:你今天早上施用的毒品來源?)之前向別人買的,已經放很久了,因為我沒有痛就不會吃,有痛才會吃。」等語(見102他3083卷第30頁反面至31頁),然於同日偵訊中先係證稱:「(問:你從何時開始向他購買毒品,買什麼毒品?)從102年7月左右才跟他購買,因為我的癌症變嚴重了,我要止痛,所以要施用海洛因,但是我打給他時,他不一定都有。(問:提示0000000000跟0000000000在102年7月29日早上10點20分10秒、10點44分56秒、11點16分48秒之通訊監察譯文,這是誰跟誰的通話內容?)這是我跟「阿和」的通話內容,我打電話說有辦法找那個嗎,就是要找他買海洛因,他如果有就會跟我說有,不然就會說等一下,他說應該有吧,就表示有的意思,我說問一阿,我的意思是說問那個人看看,結果他有幫我問,他才打第二通來,過來跟我拿錢,拿1000元,到了第三通時,他就拿毒品給我,他拿一包用夾鍊袋裝,量的部分我不知道有無比較少,這個毒品我一次就施用完畢,是海洛因,可以止痛,但是還是會痛。」等語(見同上偵卷第30頁反面);且於同日警詢中亦係證稱當日上午10時20分許先打電話詢問被告有無海洛因毒品,後於同日上午10時44分許,被告打電話叫其下樓拿1,000元給被告要買海洛因,之後於同日上午11時18分許,被告到其住處樓下交付海洛因等語(見警0000000000卷第61頁)。
由上可知,證人楊慧琪於當日上午究係交付1,500元或1,00
0元現金予被告購買1,000元之海洛因毒品,及被告所交付之1,000元海洛因毒品份量究有無較少等節,亦即,被告是否有獲取500元現金或取得海洛因量差之利益,證人楊慧琪前後所證不一,已有重大瑕疵,且證人楊慧琪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作證釐清上開疑點(見本院訴緝卷第116至117、159至171頁之傳票、拘票、拘提報告書),自難據其前開瑕疵證詞為被告有起訴書所指之販賣1,500元海洛因予證人楊慧琪之不利認定。
⒊又按以營利之意圖交付安非他命,收取對價之行為,為販賣
。苟無營利之意圖,無償受他人委託,出面代購毒品或共同合資購買,並分攤價金及分受毒品,以便利、助益委託人施用者,固為幫助施用毒品;倘以營利之意圖交付毒品,而收取對價,無論毒販原即持有待交易之毒品,抑或與買方議妥交易後,始轉而向上手取得毒品交付買方,亦不論該次交易係起因於賣方主動兜售或買方主動洽購,毒販既有營利意圖,即非可與單純為便利施用者乃代為購買毒品之情形等同視之,而均論以幫助施用毒品罪,二者之辨,主要仍在營利意圖之有無。而認定行為人是否有營利之意圖,當可審酌供需者間接洽之情形、該交易如何起始、商議、達成合意,並勞費及風險之承擔等客觀情狀,以為判斷之所據(最高法院10
5年度台上字第1282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查,證人楊慧琪雖於警詢及偵訊中雖亦證稱被告所交付之1,000元海洛因係其向被告所「購買」云云。然依卷復通訊監察內容之勘驗筆錄所載,證人楊慧琪於當日上午10時20分許10秒許致電詢問被告「有辦法那個嗎」,被告雖稱「等一下看怎樣在打給你啊」,證人楊慧琪即稱「你每次都嘛不曾打欸。」、「我在難、我在難過啦」、「啊你問一下餒」、「要1也可以,要2也可以,你,他那個屋主很好說話啦。」、「你先打啦,等一下再問啦,喔我難過到要靠腰哩,蛤?」、「幫我們問一下啦。」、「問1啦。」,被告雖回稱「這個我、我看他有沒有開啦」,然並未對外電話聯絡,嗣於同日上午10時33分22秒,證人楊慧琪再度致電被告稱「讓我們拜託一下勒」(以上通訊監察譯文見附表二編號1、2),被告才於同日上午10時37分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該電話之「財哥」聯繫(見附表二編號3通訊監察譯文);再於同日上午10時37分10時44分回覆證人楊慧琪並要其「下樓」(見附表二編號4通訊監察譯文);被告復於同日上午10時54分12秒、11時0分51秒及5分4秒許以電話聯絡「財哥」至宜欣國小附近之米糕店交易(見附表二編號5至7通訊監察譯文),而證人楊慧琪於同日上午11時16分48秒再致電被告,被告接聽電話即稱「才要打給你你就打來」、「開門」等語(見附表二編號7通訊監察譯文)。細譯證人楊慧琪與被告通話內容,可知證人楊慧琪與被告聯繫之初,已知悉被告手上並無海洛因可供販售,而係欲透過告代為詢問購買,且一再表示其很難過,再三拜託被告幫其詢問購買,則其本意究係向被告購買毒品,抑或透過被告向他人購買毒品,並非無疑;復且,被告係在證人楊慧琪一再請託之下,方至證人楊慧琪住處拿取1,000元價金,再持向「財哥」購買同額海洛因後交予證人楊慧琪,此據證人楊慧琪於警詢及偵訊中指明在卷(按證人楊慧琪於偵查中雖曾改稱係交付1,500元予被告用以購買1,000元海洛因,惟無相關證據佐證為本院所不採),是上開通訊監察內容並不足以擔保證人楊慧琪指訴向被告「購買」毒品乙節非虛,尚難憑其證稱該1,000元海洛因係向被告「購買」遽認被告有營利之意圖而販賣海洛因予證人楊慧琪。
⒋再者,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可知,證人楊慧琪曾於102年7
月12日晚間7時22分2秒、同月13日下午3時16分38秒、同月14日上午12時48分18秒,分別致電被告詢問「你等一下要找拿?」、「你不是要問嗎」、「你問是問到昏倒了歐」(見本院訴緝卷第50頁),然被告均未回電聯絡證人楊慧琪,更未販賣海洛因予證人楊慧琪等情,此據證人楊慧琪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0000000000號卷第60頁反面),參以證人楊慧琪於102年7月29日上午10時20分10秒致電予被告詢問「有辦法那個嗎?」,被告稱「等一下看怎樣在打給你啊」,證人楊慧琪即稱「你每次都嘛不曾打欸」,而後一再表示「我在難、我在難過啦」、「我難過到要靠腰哩」,並再三請求被告幫忙詢問等情(見本院訴緝卷第85頁反面),已如前述,顯見被告辯稱其未販賣海洛因予證人楊慧琪,此次係因證人楊慧琪毒癮發作,因證人楊慧琪一再拜託,方代其購買等語,尚非不可採信。此外,本案並無其他足以彰顯被告有販賣意圖之監聽內容可佐,亦未扣得販賣毒品之補強證據,檢察官認被告所為係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容有未合。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權和上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應堪認定。
二、有關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林權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訴緝卷第177、234頁),且查:
㈠被告林權和為警查獲後,警方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
,確呈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中市警太分偵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38至40頁)各1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林權和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林權和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復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經戒治所評定無繼續執行戒治之必要,於94年11月30日釋放後,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既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上開施用毒品罪,則其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之時間,雖距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5年,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林權和所犯施用毒品罪仍應依法追訴。
㈢綜上所述,本案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林權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係同條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是核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之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之㈡所為,分別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公訴意旨認被告犯罪事實欄一之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雖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法院在不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基礎下,非不可變更起訴法條,對幫助施用毒品加以審判(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743號判決參照),且本院於審理時業已就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名告知(見本院訴緝卷第173、230頁反面),無礙被告及其辯護人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或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嗣後其施用或幫助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所犯上揭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1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各1次,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再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㈠所為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僅係幫助他人犯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被告有如上揭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前開3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五、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不佳,且明知海洛因具成癮性,足以戕害人之身體健康,猶代證人楊慧琪購買毒品助其施用,及其於經強制戒治及徒刑執行後,仍未能戒絕其毒癮而再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足證前開保安處分措施已難矯治其惡性,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所犯施用毒品為自戕行為,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中尚有小孩、母親要照顧等(見本院訴緝卷第17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一之主刑,並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且就附表一編號1、2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主刑合併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六、末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
2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應適用裁判時刑法之規定,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查被告用以與證人楊慧琪、「財哥」聯絡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內含該門號SIM卡),雖經扣案,然該行動電話亦係被告犯妨害風化罪所用之物,且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697號判決宣告沒收在案,復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執從字第1054號執行沒收完畢,此有本院前開判決、檢察官辦案系統扣押物處分處理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訴緝卷第126至127、131頁),顯已不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參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66號判決意旨)。又被告既係幫助證人楊慧琪施用毒品而向楊慧琪拿取1,000元代購海洛因,並無營利意圖之可言,所收取之價金1,000元業已交予「財哥」,非屬其犯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追徵之餘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欣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月9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法法官林三元
法官簡婉倫法官廖純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麗麗中華民國106年1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犯罪事實│罪名及主文││號│││├─┼───────┼─────────────────┤│1│犯罪事實欄一之│林權和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㈠│有期徒刑玖月。│├─┼───────┼─────────────────┤│2│犯罪事實欄一之│林權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㈡之施用第一級│徒刑壹年。│││毒品部分││├─┼───────┼─────────────────┤│3│犯罪事實欄一之│林權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㈡之施用第二級│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毒品部分│元折算壹日。│└─┴───────┴─────────────────┘附表二:
┌──┬────────────────────────────┐│編號│通訊監察譯文內容│├──┼────────────────────────────┤│1│於102年7月29日10時20分10秒,楊慧琪(代號B)以其持用09│││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予被告林權和(代號A)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時間2分52秒,內容如下(均以台│││語對話):│││林權和:喂?│││楊慧琪:在做什麼?│││林權和:沒在做什麼啊。│││楊慧琪:有辦法那個嗎?│││林權和:蛤?│││楊慧琪:有無辦法拿?│││林權和:你在說什麼,我聽不懂勒。│││楊慧琪:有辦法拿那個啦。│││林權和:喔,應該,應該有吧,你。│││楊慧琪:蛤?│││林權和:你沒有上班喔?│││楊慧琪:現在幾點上什麼班?│││林權和:我怎會知道。│││楊慧琪:今天不是要用上班的餒。│││林權和:蛤?等一下看怎樣再打給你啊。│││楊慧琪:啊你每次打都嘛、你每次都嘛不曾打欸。│││林權和:(笑聲),我在那邊在忙呀,喂?│││楊慧琪:我在難、我在難過啦。│││林權和:唷,嘿那個要怎樣?│││楊慧琪:什麼東西?│││林權和:你說怎樣?│││楊慧琪:什麼東西買好啊?│││林權和:嗯,我不知道要怎麼跟你說。│││楊慧琪:說有什麼要緊?│││林權和:嗯我不知道怎麼說哩,有時候、有時候、有時候、有時│││候、有時候有啊有時候沒有啦。│││楊慧琪:啊你問一下餒。│││林權和:啊、啊我對面那個勒?│││楊慧琪:沒有啦。│││林權和:是喔。│││楊慧琪:嗯。│││林權和:他難道不會出來?│││楊慧琪:都關機啊,沒有啊。│││林權和:嘿啊。│││楊慧琪:靠工錢就都沒有啊。│││林權和:蛤?│││楊慧琪:靠工錢就都沒有了啊。│││林權和:欸,你跑那些多少?│││楊慧琪:蛤?│││林權和:你跑那些多少?│││楊慧琪:4千啊。│││林權和:4千喔?唷?│││楊慧琪:3千5啊,啊跟你的電費差不多有4,5百嘛。│││林權和:嘿。│││楊慧琪:總共4千左右啦。│││林權和:齁、那些、那些要3千5喔?│││楊慧琪:嘿啊,3千5而已│││林權和:對啊,要多久,要1喔?│││楊慧琪:什麼東西?│││林權和:要、要多久,要1喔?│││楊慧琪:要1也可以,要2也可以,你,他那個屋主很好說話啦│││。│││林權和:唷,要1也可以,要2也可以。│││楊慧琪:你先打啦,等一下再問啦,喔我難過到要靠腰哩,蛤?│││林權和:啊怎樣啦?│││楊慧琪:幫我們問一下啦。│││林權和:問怎樣咩?│││楊慧琪:問1啦。│││林權和:這個我、我看他有沒有開啦。│││楊慧琪:齁。│││(以上見本院訴緝卷第85至86頁)│├──┼────────────────────────────┤│2│於102年7月29日10時33分22秒,楊慧琪(代號B)以其持用09│││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予被告林權和(代號A)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時間0分39秒,內容如下(均以台│││語對話):│││林權和:等一下再打給你啊。│││楊慧琪:嗯,你還沒打?│││林權和:還沒啊。│││楊慧琪:齁。│││林權和:沒有錢可以打啦。│││楊慧琪:讓我們拜託一下勒│││林權和:等一下再打啦,蛤?│││(以上見本院訴緝卷第86頁正、反面)│├──┼────────────────────────────┤│3│於102年7月29日10時37分45秒,林權和(代號A)以其持用098│││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予「財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容如下):│││A:有空嗎│││B:有│││A:那天那個怎麼會不太那個│││B:不會啦,昨天的又不一樣了│││A:等一下打給你,我先打給我朋友│││(以上見本院訴緝卷第63頁反面)│├──┼────────────────────────────┤│4│於102年7月29日10時44分56秒,楊慧琪(代號B)以其持用09│││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予被告林權和(代號A)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時間0分89秒,內容如下(均以台│││語對話):│││林權和:喂?│││楊慧琪:嘿?│││林權和:你在哪裡?│││楊慧琪:我在家裡啊。│││林權和:下來啊。│││楊慧琪:蛤?│││林權和:下來。│││楊慧琪:下來樓下唷?│││林權和:嘿啊。│││(以上見本院訴緝卷第86頁反面)│├──┼────────────────────────────┤│5│於102年7月29日10時37分45秒,林權和(代號A)以其持用098│││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予「財哥」(代號B)持用之098│││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容如下:│││A:哪裡找你│││B:溪州路和新平路│││A:好,和那天不同歐│││B:不同│││(以上見本院訴緝卷第64頁)│├──┼────────────────────────────┤│6│於102年7月29日11時0分51秒,林權和(代號A)以其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予「財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容如下:│││A:你說瞧這邊歐│││B:溪州路和新平路(背景聲另一男子紅綠燈下有藥局),宜欣│││的第一藥局你知道嗎│││A:那是新平路嗎│││B:宜欣國小好了│││A:好│├──┼────────────────────────────┤│7│於102年7月29日10時分45秒,林權和(代號A)以其持用098│││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予「財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容如下:│││A:我在米糕這邊,宜欣國小再上來一點│││B:好,我馬上到│├──┼────────────────────────────┤│8│於102年7月29日11時16分48秒,楊慧琪(代號B)以其持用09│││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予被告林權和(代號A)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時間0分20秒,內容如下(均以台│││語對話):│││林權和:正要打給你你就打。│││楊慧琪:是唷。│││林權和:開門。│││楊慧琪:到了沒?│││林權和:開門喔?│││(以上見本院訴緝卷第86頁反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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