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10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佳軍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819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佳軍犯如附表「罪名、宣告刑、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宣告刑、沒收」欄所示之刑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李佳軍(曾改名為 李東笙 ,嗣又改為李佳軍)明知自己未得到其父李 泰崑 、其弟李 佳賓 之同意或授權,卻因缺錢花用,欲以申辦門號取得0元手機、平板電腦再加以變賣方式獲利,因而多次同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詐欺得利、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數度前往彰化縣○○市○○路○○○號遠傳電信大埔加盟門市,向不知情之店員陳 曉慧 佯稱有得到其弟 李佳賓 或其父 李泰崑 之同意,要以渠等名義申辦門號,或以申辦門號方式搭配O元手機、平板電腦云云,並持李泰崑、李佳賓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駕照影本取信 陳曉慧 ,使陳曉慧多次陷於錯誤,先後同意為李佳軍辦理如附表所示之門號及所搭配之手機、平板電腦,李佳軍遂於附表所示之門號申辦文件上,或以自己簽立之方式(附表編號1、2、6),或以騙請不知情之陳曉慧代為簽立之方式(附表編號3、4、5),先後在該等文件上偽簽李泰崑、李佳賓之署名數個,再將之持向陳曉慧行使,以此表示並主張李泰崑、李佳賓有同意並授權李佳軍代為申辦各該電信服務合約所載內容,以及李佳軍與陳曉慧所約定之各該電信服務內容之用意,陳曉慧因誤信李佳軍為有權代理之人,均同意受理各次門號申辦服務,依李佳軍指示為其辦理,先後多次將附表所示各該門號SIM卡及所搭配之手機或平板電腦交付李佳軍,並使其享用各該合約內容之電信服務利益,足生損害於李泰崑、李佳賓,以及遠傳電信對所屬門號持用人資料與管理之正確性與財產利益。嗣因李佳軍未正常繳交上揭門號電信費用,李佳賓、李泰崑陸續收到門號帳單亦察覺有異,遂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李泰崑、李佳賓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佳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調查證據時,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行,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5、15頁背面,本院卷第32頁背面、34頁背面至39頁、45頁背面、46頁背面至47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泰崑、李佳賓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證人即店員陳曉慧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證述與供述相符(見警卷第1至3頁背面、6至9頁背面、12至16頁背面,偵卷第9至10頁,本院卷第32頁背面至39頁);此外,復有附表所示之門號申辦文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5至77頁),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其附表所載部分門號申辦之日期、取得商品、被告偽造告訴人2人簽名之方式、文件等細節與本判決事實及附表有異之處,均經檢察官據被告與證人陳曉慧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所述,以及卷內相關證據資料,當庭加以更正(見本院卷第35、39頁),併此指明。從而,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儲戶姓名欄填寫儲戶姓名,與填寫帳號之用意相同,僅在識別帳戶為何人,以便郵政人員查出存戶卡片,既非表示儲戶本人簽名之意思,則未經儲戶本人授權而填寫其姓名,尚不生偽造署押問題(最高法院70年台上第2480號判例參照)。基此,本件如附表各文件上所示有關「李泰崑」、「李佳賓」之簽名,應只有於各文件簽名欄位上之簽名,始具有署押之性質(數量詳如附表「偽造之署押」欄所載),至僅表示人別之姓名填寫則非署押。
(二)次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在文件或物品上偽造他人之署押,究係構成偽造文書或偽造署押,應從文件或物品於簽署後整體所表彰之意涵觀之,倘簽署後之文件或物品足以彰顯簽署人欲對外表示一定之意思時,即屬偽造文書,惟若簽署人簽署之原意僅在被動收受他人之意思,並無主動表達一定之意思者,則屬偽造署押。再偽造署押以偽造私文書並進而行使,其偽造署押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偽造署押及偽造私文書罪,以上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其刑罰權單一,在審判上為不可分割之單一訴訟客體(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第885號判決參照)。
(三)復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章為侵害社會法益之罪,其所保護之被害客體為社會公共信用之法益,而非個人之法益,故應以其被偽造之文書種類之個數為計算罪數之標準,而非以被害人之人數為標準;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所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僅為該罪構成要件之一,非謂應以足生損害人數之多寡資為認定罪數之依據(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69號判決參照)。又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類文書時,其被害法益仍僅一個,不能以其偽造之文書件數,計算其法益。此與同時偽造不同被害人之文書時,因有侵害數個人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者迥異(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第2866號判決參照)。
(四)本件被告未經告訴人2人同意或授權,以事實欄所載方式,擅自多次前往遠傳電信大埔門市,以告訴人2人名義,為告訴人2人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在相關申辦文件上,由自己偽簽或騙由不知情之店員陳曉慧代為簽立告訴人2人署名(各門號對應之文件、署名等,詳如附表所示),用以表示告訴人2人有同意或授權被告代為申辦各該電信服務合約所載內容,以及被告與店家所約定之各該電信服務內容,使店員陳曉慧誤信為真,多次為被告辦理並開通各該門號,提供所約定之電信服務、商品,所為自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李泰崑、李佳賓,以及遠傳電信對所屬門號持用人資料與管理之正確性與財產利益。
(五)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犯有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然相關構成要件事實均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及,已為起訴效力所及,與其所犯其他罪名復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本院審理範圍,本院亦當庭告知被告該所犯罪名及法條(見本院卷第32、45頁),無礙當事人之訴訟權利,自應予審酌,附此敘明。
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店員陳曉慧為其偽簽告訴人2人之署名,為間接正犯。
⒉被告於各次申辦門號時,偽簽(含騙使店員陳曉慧代簽)
告訴人2人之署名,各係偽造如附表所示各該門號申辦文件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各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被告於各次申辦門號時,接連偽造並行使如附表各編號內
所示數項偽造私文書,訛稱並主張該等偽造私文書內容之數個舉動,乃是基於單一的冒名申辦門號犯意,出於同一犯罪計畫與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而為,該數個行使舉動緊密相關,侵害同一被害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是其於各單次申辦門號時之數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各應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各僅包括論以一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⒋被告於各次申辦門號時,雖行使數份形式上名目不同之偽
造私文書,惟各份偽造私文書製作之目的及其內容之用意,僅係在表徵申辦同一門號之同一合約內相關事項,該等私文書之性質、目的相同,各次申辦之門號僅冒用單一一人,侵害同一被害法益,此部分不生一行為侵害數個法益之問題,仍屬一罪。惟被告於各次申辦門號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皆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⒌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6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分論併罰。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營生,竟以冒名申辦門號無償取得手機、平板電腦等商品,其後再加以變賣之方式,獲取不法利益,侵害被冒名人及電信公司之權益,並有礙於社會交易往來之互信,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告訴人2人、被害店家或表原諒被告,請求輕判之意,或有與被告達成和解;又被告為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已離婚,育有1未滿6歲之稚子,自陳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7頁背面);暨衡酌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所得利益、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意見、檢察官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含附表「罪名、宣告刑、沒收」欄)所示之刑與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與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總則有關沒收規定業經修正,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有關沒收規定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律,先予敘明。
(一)附表所示之各該偽造私文書雖業因行使而交付電信業者,已非被告所有之物,且無刑法第38條第3項前段所定之第三人非法取得之情形,不得宣告沒收。惟各該偽造私文書上偽造之告訴人「李泰崑」、「李佳賓」署名(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於被告各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又考量此等偽造之私文書、署名,除文件本身記載表彰之意義外,實際上並無任何財產價值,無追徵其價值之必要與實益,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追徵。
(二)未扣案被告各次冒名申辦門號所取得之門號SIM卡、手機或平板電腦商品(詳如附表「取得商品」欄所示),乃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被告稱手機、平板電腦均已遭其變賣(見本院卷第32頁背面、47頁),卷內復無證據顯示有法定第三人非法取得之情形,故上揭商品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各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上開沒收部分,依法併執行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劉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2月1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魏志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2月15日
書記官廖建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各次門號申辦情形註:本附表編號係按起訴書附表編號順序排列,以便參照。
┌──┬─────┬────────┬─────┬─────┬──────┬───────┐│編號│申辦時間/│門號申辦相關文書│偽造署押之│偽造之署押│取得商品│罪名、宣告刑、│││門號號碼/│(警卷出處頁碼)│欄位│││沒收│││遭冒用之人││││││││/偽簽之人││││││├──┼─────┼────────┼─────┼─────┼──────┼───────┤│1│104年7月5│第三代行動通信/│申請人簽名│「李佳賓」│HTC牌E9+手機│李佳軍犯行使偽│││日(起訴書│行動寬頻業務服務│欄│署名2個│1支,含門號│造私文書罪,處│││誤載為6日│申請書(P45)│││SIM卡1張(起│有期徒刑叁月,│││)/0985├────────┼─────┼─────┤訴書誤載為│如易科罰金,以│││-403246/李│行動電話號碼可攜│申請人簽名│「李佳賓」│SAMSUNG│新臺幣壹仟元折│││佳賓/被告│服務申請書(P47)│欄│署名1個│GALAXYNOTE│算壹日。未扣案│││偽簽├────────┼─────┼─────┤4手機1部)│如左列所示偽造││││遠傳金機救援服務│申請人簽名│「李佳賓」││之署名,均沒收││││申請書(P48)│欄│署名1個││;未扣案如左列│││├────────┼─────┼─────┤│所示取得商品,││││happycash卡(P50)│卡片背面簽│「李佳賓」││均沒收,如全部│││││名欄│署名1個││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遠傳門市合約確認│申請人簽名│「李佳賓」││,追徵其價額。││││單(P51)│欄│署名1個│││││├────────┼─────┼─────┤│││││遠傳電信加值服務│申請人簽名│「李佳賓」││││││資費續約同意書│欄│署名1個││││││(P52)│││││├──┼─────┼────────┼─────┼─────┼──────┼───────┤│2│104年7月10│第三代行動通信/│申請人簽名│「李佳賓」│HTC牌E9+手機│李佳軍犯行使偽│││日/0985│行動寬頻業務服務│欄│署名2個│1支,含門號│造私文書罪,處│││-704385/李│申請書(P54)│││SIM卡1張(起│有期徒刑叁月,│││佳賓/被告├────────┼─────┼─────┤訴書誤載為│如易科罰金,以│││偽簽│第三代行動通信/│申請人簽名│「李佳賓」│SAMSUNGGALA│新臺幣壹仟元折││││行動寬頻業務服務│欄│署名1個│XYNOTE4手│算壹日。未扣案││││契約(P55)│││機1部)│如左列所示偽造│││├────────┼─────┼─────┤│之署名,均沒收││││行動電話號碼可攜│申請人簽名│「李佳賓」││;未扣案如左列││││服務申請書(P57)│欄│署名1個││所示取得商品,│││├────────┼─────┼─────┤│均沒收,如全部││││happycash卡(P59)│卡片背面簽│「李佳賓」││或一部不能沒收│││││名欄│署名1個││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遠傳門市合約確認│申請人簽名│「李佳賓」││││││單(P60)│欄│署名1個│││││├────────┼─────┼─────┤│││││設備補貼等事項告│申請人簽名│「李佳賓」││││││知同意書(P61)│欄│署名1個│││├──┼─────┼────────┼─────┼─────┼──────┼───────┤│3│104年8月1│第三代行動通信/│申請人簽名│「李佳賓」│SAMSUNGTABS│李佳軍犯行使偽│││日/0903-5│行動寬頻業務服務│欄│署名2個│平板電腦1臺│造私文書罪,處│││76183、09│申請書(P63)│││,含門號SIM│有期徒刑肆月,│││00-000000/││││卡2張│如易科罰金,以│││李佳賓/陳├────────┼─────┼─────┤│新臺幣壹仟元折│││曉慧代簽│遠傳門市合約確認│申請人簽名│「李佳賓」││算壹日。未扣案││││單(P64)│欄│署名1個││如左列所示偽造│││├────────┼─────┼─────┤│之署名,均沒收││││遠傳門市合約確認│申請人簽名│「李佳賓」││;未扣案如左列││││單(P66)│欄│署名1個││所示取得商品,│││├────────┼─────┼─────┤│均沒收,如全部││││設備補貼等事項告│申請人簽名│「李佳賓」││或一部不能沒收││││知同意書(P67)│欄│署名1個││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第三代行動通信/│申請人簽名│「李佳賓」││││││行動寬頻業務服務│欄│署名2個││││││申請書(P69)│││││││├────────┼─────┼─────┤│││││第三代行動通信/│申請人簽名│「李佳賓」││││││行動寬頻業務服務│欄│署名1個││││││契約(P70)│││││││├────────┼─────┼─────┤│││││遠傳門市合約確認│申請人簽名│「李佳賓」││││││單(P72)│欄│署名1個│││├──┼─────┼────────┼─────┼─────┼──────┼───────┤│4│104年9月11│第三代行動通信/│申請人簽名│「李泰崑」│SAMSUNG牌A8│李佳軍犯行使偽│││日/0980│行動寬頻業務服務│欄│署名2個│、白色手機1│造私文書罪,處│││-174891/李│申請書(P26)│││支,含門號│有期徒刑叁月,│││泰崑/陳曉├────────┼─────┼─────┤SIM卡1張(起│如易科罰金,以│││慧代簽│第三代行動通信/│申請人簽名│「李泰崑」│訴書誤載為│新臺幣壹仟元折││││行動寬頻業務服務│欄│署名1個│SONYXPERIA│算壹日。未扣案││││契約(P27)│││Z3手機1部)│如左列所示偽造│││├────────┼─────┼─────┤│之署名,均沒收││││遠傳門市合約確認│申請人簽名│「李泰崑」││;未扣案如左列││││單(P28)│欄│署名1個││所示取得商品,│││├────────┼─────┼─────┤│均沒收,如全部││││行動電話號碼可攜│申請人簽名│「李泰崑」││或一部不能沒收││││服務申請書(P29)│欄│署名1個││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happycash卡(P31)│卡片背面簽│「李泰崑」│││││││名欄│署名1個│││││├────────┼─────┼─────┤│││││設備補貼等事項告│申請人簽名│「李泰崑」││││││知同意書(P33)│欄│署名1個│││├──┼─────┼────────┼─────┼─────┼──────┼───────┤│5│104年9月17│第三代行動通信/│申請人簽名│「李泰崑」│SAMSUNGTABS│李佳軍犯行使偽│││日(起訴書│行動寬頻業務服務│欄│署名2個│平板電腦1臺│造私文書罪,處│││附表誤載為│申請書(P35)│││,含門號SIM│有期徒刑叁月,│││20日)/├────────┼─────┼─────┤卡1張(起訴│如易科罰金,以│││0000-00000│第三代行動通信/│申請人簽名│「李泰崑」│書誤載為│新臺幣壹仟元折│││9/李泰崑/│行動寬頻業務服務│欄│署名1個│SAMSUNG│算壹日。未扣案│││陳曉慧代簽│契約(P36)│││GALAXYA8手│如左列所示偽造│││├────────┼─────┼─────┤機1部)│之署名,均沒收││││行動電話號碼可攜│申請人簽名│「李泰崑」││;未扣案如左列││││服務申請書(P38)│欄│署名1個││所示取得商品,│││├────────┼─────┼─────┤│均沒收,如全部││││遠傳門市合約確認│申請人簽名│「李泰崑」││或一部不能沒收││││單(P40)│欄│署名1個││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設備補貼等事項告│申請人簽名│「李泰崑」││││││知同意書(P42)│欄│署名1個│││├──┼─────┼────────┼─────┼─────┼──────┼───────┤│6│104年12月│第三代行動通信/│申請人簽名│「李佳賓」│HTC牌A9手機│李佳軍犯行使偽│││28日/0982│行動寬頻業務服務│欄│署名2個│,灰色1支,│造私文書罪,處│││-075437/李│申請書(P73)│││含門號SIM卡1│有期徒刑叁月,│││佳賓/被告├────────┼─────┼─────┤張(起訴書誤│如易科罰金,以│││偽簽│行動電話號碼可攜│申請人簽名│「李佳賓」│載為SAMSUNG│新臺幣壹仟元折││││服務申請書(P74)│欄│署名1個│0元手機1部)│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所示偽造││││遠傳門市合約確認│申請人簽名│「李佳賓」││之署名,均沒收││││單(P75)│欄│署名1個││;未扣案如左列││││││││所示取得商品,││││││││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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