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8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8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89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煜權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7429號、本院原案號:105年度審訴字第189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煜權明知為禁藥而轉讓,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貳柒肆公克,含外包裝袋壹個)及吸食器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叁貳柒肆公克,含外包裝袋壹個)及吸食器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第7至9行「並扣得吸食器乙組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小包(淨重0.3419公克,驗餘淨重0.3274公克)」,應補充記載為「並扣得其所有供其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乙組及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小包(淨重0.3419公克,驗餘淨重0.3274公克)」;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警員職務報告、被告持有安非他命初步檢驗結果照片2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但經行政院衛生署分別以68年7月7日衛署藥字第221433號及69年12月8日衛署藥字第301124號公告列為不准登記藥品及禁止使用在案,復經該署於75年7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重申公告禁止使用,迄未變更,顯係經該署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自同屬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俱有處罰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規定,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上開2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104年12月2日修正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故除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已達「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所定之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將之轉讓與未成年人,而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或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諸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重者外,以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行政院業於98年11月20日以院臺法字第0980073647號令修正公布「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並於同日生效施行,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又本件被告分別無償轉讓予 蘇富英謝民峰 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並無積極證據堪認已達行政院前揭所定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自無同條例第8條第6項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是核被告陳煜權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三)又被告2次轉讓禁藥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75號、98年臺上字第1765號、99年臺上字第439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雖於警詢及偵訊時分別供稱伊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來源是一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肥龍」之男子(見警卷第3頁反面、偵卷第13頁反面),然被告並未提供綽號「肥龍」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或其他足以辨別其特徵之具體資訊,供檢警機關追查,致檢警機關無從據以發動追查,是本件被告並未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情形,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竊盜等前案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被告無視我國政府禁制毒品、管制藥品之政策,且毒品戕害人體身心健康甚鉅,復影響整體社會風氣、秩序,竟任意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施用,助長管制藥品流通氾濫,所為應予以非難;惟兼衡被告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及其轉讓之數量尚屬微量,兼衡其犯後於警詢、偵查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衡以其具有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一)按科刑判決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事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及整體性之原則而適用之,不容與主刑所適用之法律任意割裂而適用其他法律。是既以法規競合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論處被告罪刑,則扣案之安非他命(尚未經主管機關依藥事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沒入銷燬滅失),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要無割裂分別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553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臨時類提案第3號研討結果參照)。本件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驗前淨重0.3419公克,驗餘淨重為0.3274公克),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11月4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鑑驗書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1頁),是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藥事法所稱之禁藥,既屬違禁物,即應逕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是檢察官認應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毀,容有誤會;另包裝前揭禁藥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禁藥,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之;至禁藥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二)扣案之吸食器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轉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見警卷第3頁、偵卷第1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被告所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雖不符刑法第41條前段得易科罰金規定,但本院所宣告之刑各為有期徒刑3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得易服社會勞動,故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規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併予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龍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106年1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7429號被告陳煜權男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煜權前因犯竊盜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以101年度易字第3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苗栗地院以102年度苗簡字第10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兩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3年4月1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陳煜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政府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不得轉讓,竟仍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及禁藥之犯意,於105年10月30日17時許,在蘇富英位於臺中市○○區○○路00巷0弄0號住處內,先拿出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加入吸食器內施用後,將吸食器交予蘇富英吸食,再交由謝民峰吸食,以此方式轉讓禁藥。嗣於同日17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吸食器乙組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小包(淨重
0.3419公克,驗餘淨重0.3274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2.0公克)(施用毒品部分另案偵辦)。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訊據被告陳煜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蘇富英及謝民峰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查獲毒品照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51000451號鑑驗書在卷可按,另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及吸食器1支扣案足資佐證,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且第二級毒品MDMA、MDA、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均屬安非他命類藥品,業經行政院衛生署75年
7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為有效管理安非他命類藥品與其衍生物之冊類及其製劑,重申公告禁止使用,而均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嗣雖又經同署公告列為化學合成類麻醉藥品管理,仍不失其為禁藥之性質(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參照)。次按明知為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而104年12月2日修正施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法定本刑為重,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本件被告陳煜權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處斷。被告所犯先後兩次轉讓禁藥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
0.3274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5日
檢察官劉海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2月19日
書記官張智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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