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7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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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7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73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佑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22
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佑嘉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吳佑嘉因工作之故,於民國104年5月16日起,與 鄭凱倫 同住於公司所提供位於臺中市○○區○○街○○巷○號之房間。
吳佑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年5月18日上午7時至同日下午6時許間之某時,在上址房內,徒手竊取鄭凱倫所有,原藏放於擺放鄭凱倫個人物品之書桌最上方書架上之淺藍色及黑色存錢筒後方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8,000元得手後,未辦理離職即遷離上址房間。嗣因鄭凱倫發覺吳佑嘉無預警搬離,確認前開現金遭竊後,隨即報警處理。經警至現場勘查後,在前揭淺藍色存錢筒內外側及黑色存錢筒外側,共採得5枚指紋送鑑定比對後,發現分別與吳佑嘉之右食指、右中指、右環指、右小指等指紋相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人即被害人鄭凱倫於警詢時之陳述,乃被告吳佑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之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踐行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 固坦承 曾自104年5月16日起,與被害人鄭凱倫同住上址,且於104年5月18日即離開,並曾觸碰過被害人鄭凱倫書桌上所擺放之存錢筒等情。惟否認涉有上開竊盜犯行,辯稱:其是在鄭凱倫同意下,才去翻動存錢筒找充電器及遙控器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被害人鄭凱倫於104年5月18日下午6時許,發現其
原置放在住處房內書架上淺藍色及黑色存錢筒後方之18,000元遭竊等情,業據證人鄭凱倫於104年7月30日警詢時證稱:其於104年5月18日下午6時工作完返回住處時,發現其放置在書架上淺藍色及黑色存錢筒後方之18,000元遭竊語(見偵卷第7頁反面);另於105年12月8日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平常薪水是每月10號領一次現金約2萬多元,領到錢後就藏在房間裡,該房間內雖然沒有上鎖,但因一開始其沒有跟別人同住,且其他同棟房客,大家都認識很久,所以不會擔心錢不見。其遭竊的現金是壓在存錢筒後面,並非放在存錢筒裡面,其發現被告離開了,就回來確認錢是否還在,結果就發現錢不見了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正反面、第63頁正反面、第64頁反面、第65頁)。本院經核證人鄭凱倫於案發後報警時,並未直指被告即係本案竊盜犯嫌,僅係申報其有現金遭竊之情,甚而於司法警察詢問「你是否有可疑對象可供警方查證?」時,證人鄭凱倫亦證稱:「沒有。我們公司員工有向吳佑嘉詢問,他表示不是他偷的。」等語(見偵卷第7頁反面),足認證人鄭凱倫於向司法警察報案之際,並無刻意誣指被告之動機;且證人鄭凱倫於本院審理時,就其為何會有多達18,000元之現金,置放於公司提供且未上鎖房間內,亦已詳予說明;而證人鄭凱倫於104年5月18日報警時,即已向司法警察表示現金遭竊之地點為其房內淺藍色存錢筒及黑色存錢筒後側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勘查人員並進而就前揭存錢筒進行指紋採證。而證人鄭凱倫於10
4年5月18日報案時,實尚無從知悉可於前揭存錢筒內外側採得被告之指紋,可認證人鄭凱倫尚無可能因預知下所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6月30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所載之鑑定結果,而刻意誣陷被告竊取置放於該存錢筒後側現金之可能。故證人鄭凱倫之證述,尚認符合常情,而可採信。從而,上情應可認定。
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鑑驗人員曾於被害人鄭凱倫個人
使用之書架上擺放之淺藍色存錢筒外側採得3枚指紋;淺藍色存錢筒內側採獲1枚指紋;黑色存錢筒外側採獲1枚指紋後,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指紋鑑定,其中淺藍色存錢筒外側所採得之指紋3枚,分別與被告之右中指、右環指、右小指係屬同一人之指紋;另淺藍色存錢筒內側所採得之指紋1枚,與被告之右食指指紋相符;再黑色存錢筒外側所採得之指紋1枚,則與被告之右中指指紋相符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1份暨現場照片29紙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6月30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見偵卷第11頁至第19頁反面,第23頁至第25頁),足認被告確實曾觸碰過被害人鄭凱倫上開淺藍色存錢筒內外側及黑色存錢筒外側。
㈢本院綜合上情,再審諸:
⒈證人鄭凱倫於本院105年12月8日審理時證稱:被告跟其
同住期間,未曾跟其借用充電器,而房間內的電視跟冷氣都會用到遙控器,充電器其都是固定插在插座上,遙控器則放在床頭後面左邊的櫃子上。並無被告跟其借遙控器,其跟被告說去另外白色櫃子附近找這件事情。平常存錢筒是蓋起來的,其有要算錢的時候才會打開來。其確定沒有跟被告說過請被告自己開存錢筒,去找充電器或遙控器有無在裡面。被告也沒有放東西在其放存錢筒的桌上跟櫃子。其不會把房間裡面的遙控器跟充電器放在存錢筒裡面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5頁),證人鄭凱倫並當庭於偵卷第15頁現場照片上,繪製其平日擺放充電器及遙控器之位置,此有房間現場照片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頁)。蓋依照證人鄭凱倫所述,不僅被告未曾跟其借用過遙控器及充電器;且證人鄭凱倫平日置放充電器及遙控器之位置,乃係在證人鄭凱倫睡臥床鋪後方左邊櫃子上方,而證人鄭凱倫擺放遭竊現金之位置即藍色存錢筒及黑色存錢筒後方,則係在證人鄭凱倫床鋪側邊靠牆最上方之書櫃。本院審酌該藍色存錢筒及黑色存錢筒係併放在書架同一框格內,而該框格置放前揭藍色及黑色存錢筒後,實已無空間擺放其他物品。從而,證人鄭凱倫證稱其未曾將充電器及遙控器擺放在藍色及黑色存錢筒附近、裡面等語,應屬可信。故被告辯稱其係因為找充電器及遙控器,始開啟藍色存錢筒,並觸碰到前揭藍色及黑色存錢筒等情,即屬可疑。
⒉被告於偵訊至本院審理時,就其有無觸碰證人鄭凱倫物品之歷次陳述如下:
①被告於105年2月3日檢察官偵訊時陳稱:其沒有動鄭
凱倫的東西,就算有動,鄭凱倫也有在場,其問鄭凱倫可不可以找充電器,經鄭凱倫同意後才去找的等語(見偵緝卷第22頁反面);於同日偵訊時,經檢察官訊問「正常不應該動人家的存錢筒?」時,被告陳稱:「也只是拿起來而已」;經檢察官再訊問「拿人家的存錢筒要幹嘛?」時,被告陳稱:「拿起來看有沒有在它後面」等語(見偵緝卷第22頁反面)。
②被告於105年6月1日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其在鄭凱
倫面前找遙控器及充電器時,因鄭凱倫表示想睡覺,就叫其自己去找,因為其在鄭凱倫的桌面上看不到這兩樣東西,以為可能放在存錢筒內,才會把存錢筒打開,指紋才會在內側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反面至第14頁)。
③被告於105年10月27日準備程序時陳稱:是鄭凱倫跟其
說充電器還是電視遙控器就在鐵罐裡面或附近,要其自己去找,才會留下指紋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
蓋依照被告於偵訊時之陳述,就是否曾觸碰過被害人鄭凱倫物品部分,先係陳稱:不會動被害人鄭凱倫之物品等語,後又陳稱:就算有動,鄭凱倫也在場並同意等情,從而,被告此部分同日之陳述內容,前後即有所不一;而就被告為何會去觸碰被害人鄭凱倫所有之存錢筒時,被告於10
5年2月3日偵訊時係陳稱:只是拿起來看看東西有沒有在後面等語,被告並未陳稱有何開啟存錢筒察看存錢筒內側之陳述;後於本院105年6月1日準備程序時,則係陳稱因被害人鄭凱倫想睡覺,叫其自己找,其看桌上沒有,才自己把存錢筒打開;惟於本院105年10月27日時審理時,又改稱係被害人鄭凱倫直接跟其說充電器、遙控器在鐵罐裡面或附近,其才會留下指紋等情。被告對於究竟有無觸碰過前揭存錢筒,及為何觸碰前揭存錢筒之緣由,前後陳述實有不一之處;且被告此部分指稱係於證人鄭凱倫之同意下,始於存錢筒翻找充電器及遙控器等情,亦顯與前揭理由欄㈢⒈所述不合,被告此部分辯解,實難予以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於104年5月18日無故突然離開與被害人鄭
凱倫同住之房內,而於被告離開後,被害人鄭凱倫即發現原藏放於其私人書桌存錢筒後方之現金業已遭竊,而於該現金擺放位置附近之存錢筒內外,復發現與被告相符之指紋,被告又未能提出其可能觸碰被害人鄭凱倫私人所有存錢筒之合理理由,綜上各情,應可認定被害人鄭凱倫於前揭時、地遭竊之現金18,000元,即係被告所竊無誤。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核屬卸責之詞,自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獲得財富,竟
竊取同室室友財物,對他人財產權欠缺尊重,除造成被害人鄭凱倫損害外,並破壞社會秩序,被告於本案查獲後迄本院審理止,前後供述顯有矛盾,被告不願意承擔己身錯誤,亟欲圖卸之情至明;兼衡被告竊取所得共18,000元,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鄭凱倫損害,暨考量其高職畢業,目前從事飯店櫃臺工作,已婚需扶養2歲幼子之教育、工作及家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㈢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
定於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而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亦有所明文,是本件即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沒收規定,先予敘明。而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竊得之現金共18,000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就此部分應予宣告沒收,且因此部分所得未經扣案,併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2項、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星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月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並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及檢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106年1月9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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