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簡字第1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簡字第145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國寶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8316號、第86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國寶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國寶依其智識程度、一般日常生活經驗,能預見如將個人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予不相識且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該他人有可能以所取得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遂行財產犯罪之目的,仍基於縱若取得其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人,自行或轉交他人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供作財產犯罪被害人匯款帳戶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1月11日晚上9時許,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西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臺灣銀行霧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以店到店交貨便之方式,寄送至高雄市統一超商建武門市(下稱建武門市)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陳朝聖 」之人,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2帳戶為詐欺取財之犯行。嗣陳朝聖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該等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前揭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05年1月13日下午5時2分許,撥打電話予 陸語琪 ,佯稱係「金石堂網路書店」服務人員,訛稱因將陸語琪訂購書籍之數量輸入錯誤,需要陸語琪協助取消訂單,並將通知郵局協助處理。嗣詐欺集團成員再撥打電話予陸語琪,佯稱係郵局之業務人員,要求陸語琪協助操作ATM處理,致使陸語琪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ATM轉帳,於105年1月13日下午5時3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234元至A帳戶內。
(二)上開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05年1月13日下午4時38分許,以來電顯示號碼為「+000000000」、「+00000000000」等電話聯繫 柳雅雯 ,假冒係「金石堂網路書店」客服人員,謊稱因將柳雅雯訂購書籍之數量輸入錯誤,需要柳雅雯協助取消訂單,否則會自其帳戶自動扣款,致使柳雅雯不疑有他,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ATM轉帳,於105年1月13日下午4時38分許後之某時許,先後匯款5951元(不含手續費)、1629元至A帳戶。
(三)上開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05年1月13日下午5時23分許,以來電顯示號碼為「+000000000」、「000000000000」等電話聯繫 林育翎 ,佯稱因超商店員疏失將其在網站訂購之物品多下訂單,需要其協助取消訂單,致使林育翎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ATM,於105年1月13日下午6時2分許,轉帳匯款7005元至A帳戶。
(四)前揭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05年1月13日下午6時52分許,以來電顯示號碼為「000000000000」、「+000000000」等電話聯繫 陳雨佩 ,佯為天籃小舖店員,假稱因超商店員誤將其訂單設定為分期付款,需其協助取消分期付款設定,使陳雨佩不疑有他,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ATM,先後於105年1月13日晚上7時20分許、同時29分許,轉帳匯款7912元(不含手續費)、1170元至B帳戶。
(五)上開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05年1月13日某時許,以來電顯示號碼為「000000000000」、「+000000000」等電話聯 李瑞庭 ,佯稱為EYESCREAM購物網站客服人員,謊稱李瑞庭於該購物網站購物時,因超商店員疏失,造成該筆訂單成為大量訂單,會逐月扣12個月款項,需其協助取消訂單,因李瑞庭前曾於EYESCREAM購物網站購物,因而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ATM,先後於105年1月13日晚上7時6分許、同時10分許、同時12分許、同時24分許,各存款29985元至B帳戶,並於105年1月13日晚上8時14分許,存款12985元至柳雅雯所有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柳雅雯復因遭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詐欺,依指示操作ATM,於105年1月13日晚上8時16分許,將李瑞庭匯入之12985元轉帳12965元至B帳戶。嗣因陸語琪、柳雅雯、林育翎、陳雨佩及李瑞庭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後,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瑞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暨陸語琪、柳雅雯、林育翎及陳雨佩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國寶固供承前揭2帳戶為其申設,並由其以超商店到店寄件方式,將前揭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朝聖」之人,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在FACEBOOK看到工作訊息,就在網路上面留言,後來有1名男子加伊的通訊軟體LINE帳號跟伊洽談,要伊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卡片及密碼,5天後再等候通知。伊遂將上開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宅急便方式寄到建武門市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朝聖」之人。當初找的工作內容是網上點擊廣告,每5天會有2000元之工資,有2個帳戶就有2個獎金,對方表示伊要得到這份工作,就要提供帳戶給其,要伊寄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到指定的地點,對方另外請伊拍伊的郵局帳戶,告知伊每5天就會發1次薪水,會直接匯入伊的郵局帳戶,結果伊還沒收到薪水,就收到警示戶的通知云云。經查:
(一)A、B帳戶為被告所申請使用,其於105年1月11日晚上9時許將該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以店到店交貨便之方式,寄送至建武門市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朝聖」之人一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供承在卷,復有臺灣銀行霧峰分行105年2月25日霧峰營字第10500005991號函暨所附B帳戶基本資料與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05年2月3日國世銀西台中字第1050000015號函暨所附A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及交貨便顧客留存聯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又告訴人陸語琪、柳雅雯、林育翎、陳雨佩及李瑞庭等人如何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詐術詐騙,致其等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ATM,轉帳匯款或存款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金額至A、B等帳戶等節,已據證人即告訴人陸語琪、柳雅雯、林育翎、陳雨佩及李瑞庭等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經警受理告訴人陸語琪報案製作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經警受理告訴人柳雅雯報案製作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柳雅雯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中和分行存摺影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明細查詢、玉山銀行存摺影本、玉山銀行交易明細查詢資料、臺灣企銀土城分行存摺影本。經警受理告訴人林育翎報案製作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三城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林育翎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經警受理告訴人陳雨佩報案製作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告訴人陳雨佩提出之彰化銀行苑裡分行存摺影本及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經警受理告訴人李瑞庭報案製作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告訴人李瑞庭提供之存摺影本等件附卷足憑。堪認被告提供之A、B帳戶確由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對告訴人陸語琪、柳雅雯、林育翎、陳雨佩及李瑞庭等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時,告訴人告訴人陸語琪、柳雅雯、林育翎、陳雨佩及李瑞庭等人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入、存入款項帳戶之用一節,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查,一般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用途,除供查詢帳戶餘額、轉帳或繳款外,最直接且最多數之用途,即為「提款」。惟無論「轉帳」、「繳款」或「提款」,均係將自己帳戶內之金錢「轉出」或「提出」,他人或其他帳戶之金錢欲轉入、存入,僅需帳戶帳號及所有人戶名資料即可,無需使用提款卡,更無需知悉提款卡密碼。且公司行號如欲以轉帳方式發放薪資、工作獎金,受僱者僅需提供自己使用之金融機構帳戶帳號、戶名資料,公司即得將薪資、工作獎金匯入帳戶,受僱者並無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公司之必要。再者,正常之公司行號應徵員工,均係在求職網站、報紙等正當媒體途徑刊登求職資訊,以學歷、工作經歷等文件審核求職者應試資格,並選擇適當地點進行面試,以判斷求職者是否符合該工作所需資格、條件,當無僅以審核求職者之金融機構帳戶為唯一求職條件之理,更無需以求職者應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作為錄取條件。復以,求職者亦得就工作內容、薪資及工作福利等事項綜合考量後始決定是否應徵工作,惟被告就對方真實、姓名年籍為何、公司名稱、所在地點為何等工作細節,均毫無所悉,並於偵查中供承其不知道將來如何取回上開A、B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資料,且於警詢時供稱:對方另外請伊拍伊的郵局帳戶,告知伊每5天就會發1次薪水,會直接匯入伊的郵局帳戶等語。足見被告既稱薪水會匯入其郵局帳戶,實無交付A、B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以供僱主匯入薪資、工作獎金之必要。故被告辯稱其係因應徵工作需要而交付上揭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情節,實與常情有諸多相悖之處,要無可採。
(三)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查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相關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等帳戶資料,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再者,邇來詐欺集團利用電話、報紙或網路刊登不實訊息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司空見慣,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被害人匯款、存款帳戶,而詐欺集團為取得他人之帳戶,常以應徵工作、質押借款或辦理貸款為由,誘使民眾交付金融機構之帳戶,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早經媒體廣為報導,復經政府大力宣導、教育,一般民眾對此種利用人頭帳戶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被告於提供前揭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時,為年約21歲之人,並自承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擔任保全,自屬具有一定之智識、生活及工作經驗之人,尚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者,被告對於其所寄送前揭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可能供詐欺集團使用,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騙取他人財物之工具一事,應可預見,猶將前揭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無一定信賴關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朝聖」之人,而容任陳朝聖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支配前揭2帳戶。是被告主觀上對於提供前揭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上,既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其猶提供A、B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自稱「陳朝聖」之人,其有幫助自稱「陳朝聖」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前揭2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
(四)綜上,被告所辯洵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故幫助犯無獨立性,如無他人犯罪行為之存在,幫助犯即無由成立;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2159號、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前揭A、B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自稱「陳朝聖」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告訴人陸語琪、柳雅雯、林育翎、陳雨佩及李瑞庭等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陸語琪、柳雅雯、林育翎、陳雨佩及李瑞庭等人陷於錯誤,匯款、存款至前揭2帳戶,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提供前揭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並非向告訴人陸語琪、柳雅雯、林育翎、陳雨佩及李瑞庭等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告訴人陸語琪、柳雅雯、林育翎、陳雨佩及李瑞庭等人之行為,被告上揭所為,應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交付前揭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之幫助詐欺取財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陸語琪、柳雅雯、林育翎、陳雨佩及李瑞庭等人實施詐騙,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因其所為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審酌被告提供前揭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告訴人陸語琪、柳雅雯、林育翎、陳雨佩及李瑞庭等人受騙而匯款、存款至各該A、B帳戶,受有損害,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身幕後,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成員之真實身份,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且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社會互信程度,所為實屬不該;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承具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月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珮華中華民國106年1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