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交簡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二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六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⑴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紙⑶測試觀察紀錄表一紙⑷酒精濃度測定值單據一紙⑸現場照片四幀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本件罪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犯後即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素行尚佳且無前科,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稽,及其呼氣經檢驗後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一點零四毫克,雖未肇事然對其駕駛能力之影響甚鉅及對行車大眾之潛在危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洪珮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凃光聰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