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聲字第9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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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司聲字第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94號聲請人 賴愛玲 相對人 楊義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寄託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費用,除裁判費外,專指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及同法第466條之3所定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運送費、公告法院網站費、登載公報新聞紙費、法院核定之鑑定人報酬、依法院所命到場之當事人到場費用、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律師酬金、第三審律師之酬金及其他進行訴訟必要之費用。次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而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同法第77條之25、第466條之3第1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第4條亦設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返還寄託物事件,前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58號民事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上字第25號民事判決諭知: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再次上訴,嗣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00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現全案已確定,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閱無訛。又本件歷審費用均由相對人先行繳納,惟就第三審律師酬金,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486號民事裁定核定為30,000元,復依上開最高法院確定裁定諭知,由相對人應負擔該部訴訟費用,並依上開規定,應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陳崇漢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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