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嘉簡字第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嘉簡字第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嘉簡字第440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紀媛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617號、第620號、第621號、第623號、112年度偵字第14187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892號、第298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易字第10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紀媛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㈠張紀媛明知不法犯罪集團慣以人頭門號掩飾犯行,並藉以躲避
追緝,且可預見向其取得其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人,會以該SIM卡作為不法使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3日某時許,在臺北市某處通訊行,以新臺幣(下同)2萬3,000元(其中3,000元為現金,2萬多元為代繳積欠之電信費用)之代價,將其於同日,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A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B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C門號);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D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E門號,即移送併辦意旨書之A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F門號,即移送併辦意旨書之B門號)之SIM卡6張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而以前揭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前開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列時間,以附表所列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曾○○、蔡○○、林○○、劉○○、林○○、李○○、郭○○等7人,致其等均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交付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嗣曾○○等人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㈡案經曾○○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蔡○○訴由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清水分局、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林○○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楊梅 分局、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移送併辦。
二、證據:㈠被告張紀媛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及本院準備
程序訊問時之自白(見112年度偵緝字第617號【下稱617號偵緝卷】第4至5頁背面、16至17頁背面,易字卷第57至61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曾○○、蔡○○、林○○、林○○、李○○、郭○○、證人
即被害人劉○○於警詢時之證述(見霄警偵字第1120028810號卷【下稱810號警卷】第3至11頁,112年度偵字第11316號卷【下稱11316號偵卷】第6至7頁,新北警峽刑字第1123624295號卷【下稱295號警卷】第1至2頁,112年度偵字第14187號卷【下稱14187號偵卷】第3頁至背面,113年度偵字第1190號卷【下稱1190號偵卷】第7至8頁,113年度偵字第1191號卷【下稱1191號偵卷】第4頁至背面,112年度偵字第13193號卷【下稱13193號偵卷】第10頁至背面)。
㈢A、B、C門號之遠傳資料查詢、D、E、F門號之台灣大哥大資料
查詢、遠傳公司函覆被告A、B、C門號之預付卡申請書、被告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正、反面影本、台灣大哥大公司函覆被告D、E、F門號之預付卡申請書、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全民健康保險卡正面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通話紀錄截圖照片、寄貨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通聯調閱查詢單、交貨便資料、台中銀行存摺封面照片、郵局帳戶存摺封面照片、玉山銀行存摺封面照片、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照片、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影本、陳報單、簡訊紀錄截圖照片、神坊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7日神坊資訊第000000000號函之會員帳號資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Yahoo奇摩會員資料、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空軍一號寄貨單各1份(見617號偵緝卷第27至39、42至82頁,112年度偵緝字第623號卷【下稱623號偵緝卷】14至21、22至30、31至34頁,810號警卷第13至15、17至35、37至39、41、43至47頁,11316號偵卷第4、5、8至9、21至23頁,295號警卷第5、7至8、9至10、11至19、21至23、31至33頁,14187號偵卷第4至5、6至9、10至11、12至14、15、16至17、19頁,13193號偵卷第12、13、14至15、16、17至21、22、23至24、31至34頁,112年度偵字第12019號卷第8至12頁,112年度偵字第9135號卷第12至15頁,1190號偵卷第11至12、13、14至16、18至19、30至36、38至41頁,1191號偵卷第5、11至12、13至16、17至19頁)
三、論罪科刑:㈠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亦即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第6475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均同此意旨)。查,本件被告張紀媛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申辦之A、B、C、D、E、F行動電話門號SIM卡6張,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犯罪集團使用,使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得以利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遂行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所為亦僅係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犯行之實施,應屬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㈡論罪:核被告張紀媛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以一個提供本案6個門號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7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罪處斷。
㈢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併予審酌: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113年度偵字第2892號、
第2987號),經核與本案提起公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為一智識健全之成年人,明知近年來國內多有詐
欺、恐嚇集團犯案,均係使用人頭行動電話門號做為犯罪工具,竟仍輕率提供本件6筆門號,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不法犯行,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並使詐欺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而增加被害人事後向詐欺犯罪者追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情節非輕,其所為實屬不該,暨被告於審判中承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已婚、有2個成年子女、目前獨居、家庭經濟狀況不好,有積欠親友債務,身體狀況貧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坦承獲有3,000元現金及代繳積欠電信費2萬餘元之不法利益(見617號偵緝卷第16頁背面),依罪疑惟輕有利被告原則,自應以2萬3,000元作為被告犯罪所得之認定,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之本案門號SIM卡6張,雖係供犯
罪所用之物,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持用,未據扣案,且該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榮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
書記官吳明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欺時間及方式交付時間財物、門號1曾○○(提告)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5月8日13時27分許起,透過通訊軟體FacebookMessenger、電話、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與曾○○聯繫,詐稱需提供其郵局帳戶提款卡,以簽署金流協議,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寄出提款卡。112年5月9日18時許郵局帳戶提款卡A門號(作為收件人聯絡電話)2蔡○○(提告)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4月22日15時47分許起,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LINE與蔡○○聯繫,詐稱可支助其經濟,惟需提供其帳戶提款卡,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寄出提款卡。112年4月25日12時許郵局帳戶提款卡、台中商業銀行提款卡B門號(作為取件人聯絡電話)3林○○(提告)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4月19日21時起,透過LINE與林○○聯繫,詐稱需其帳戶提款卡,以匯款給閨密,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寄出提款卡。112年5月27日14時43分許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卡、玉山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卡C門號(作為寄件人聯絡電話)4劉○○(未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4日1時26分許,透過簡訊與劉○○聯繫,詐稱停車費未繳,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線上刷卡繳費遭詐騙。112年6月24日2萬元D門號(作為神坊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會員認證電話)5林○○(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9日5時許,透過Yahoo奇摩會員拍賣代號「Z0000000000」及LINE與林○○聯繫,詐稱無法下單,需開通金融認證,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112年5月30日18時50分許2萬4,985元D門號(作為Yahoo奇摩會員帳號認證電話)6李○○(提告)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自112年5月11日起,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與李○○聯繫,詐稱需提供其帳戶提款卡,以登記材料費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寄出提款卡。112年5月14日20時59分許交貨便代碼Z00000000000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E門號(作為寄件人聯絡電話)112年5月17日22時40分許交貨便代碼Z00000000000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F門號(作為寄件人聯絡電話)7郭○○(提告)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自112年4月20日起,透過社群網站Instagram與郭○○聯繫,詐稱可提供借款,惟需供其帳戶提款卡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寄出提款卡。112年5月18日某時許名下某5個帳戶提款卡B門號(作為寄件人聯絡電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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