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家親聲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7號聲請人 陳衍佐 住嘉義縣○○鄉○○村○○○村000號
陳衍佑 共同法定代理人 黃庭衣 共同代理人 蔡文健 律師
王又真 律師 黃信豪 律師相對人 陳冠廷 代理人 簡詩展 律師
蕭博仁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相對人應自民國112年12月1日起,至聲請人甲○○、乙○○(均為民國000年0月0日生)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關於聲請人甲○○、乙○○之扶養費各新臺幣6,000元,並交付予法定代理人丙○○代為管理支用。前述給付自本案裁定確定之日起,如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含遲誤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二、其餘聲請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原請求「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丙○○新臺幣(下同)154,002元,及自本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即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已於113年5月16日撤回此部分請求,並經相對人表示同意,有筆錄之記載可查。經核前揭聲請人之撤回,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丙○○與相對人原為夫妻關係,於000年0月0日產下雙胞胎即聲請人甲○○、乙○○,嗣於112年11月21日協議離婚,約定聲請人甲○○、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丙○○單獨任之。相對人雖與丙○○離婚,但依法仍對聲請人甲○○、乙○○仍負有扶養義務。參酌聲請人目前是居住嘉義縣民雄鄉境内,行政院主計總處之臺灣地區國民所得及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之記載,嘉義縣110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18,778元,由相對人與丙○○平均負擔後(18,778÷2),聲請人甲○○、乙○○各請求相對人自112年12月起至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給付9,389元之扶養費。
二、相對人答辯以:相對人與丙○○離婚後之扶養費參酌相對人近2年所得資料平均計算,僅為每月收入2萬4千元左右(計算式:(287,800元(110年所得)+301,750元(111年所得))/24個月=24,56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倘以聲請人主張之嘉義縣110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一比一比例平均分擔,相對人應負擔兩名子女每月扶養費共計18,778元,勢必致使相對人無法維持最低生活開銷。況國人貧富差距擴大與現今處於M型化社會中,可實際供給達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水準者,其薪資數額實多為中上水平。相對人長期罹患氣喘疾病,難以從事過度勞累之粗重工作,經濟能力實屬有限,另有身心障礙之父親需要扶養照顧。為此,應斟酌上情及相對人之經濟能力、健康狀況,與需撫養親屬人口數等情,適度減輕相對人應負擔之扶養費數額。
三、查相對人與丙○○前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甲○○、乙○○(均為000年0月0日生),嗣相對人與丙○○於112年11月21日協議離婚,約定由丙○○單獨任聲請人甲○○、乙○○之親權人等情,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19號判決意旨參照);民法第1116條之2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又民法第1084條,乃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保護及教養義務,與同法第1114條第4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者不同,後者凡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皆有受扶養之權利,並不以未成年為限。再者,父母離婚後,未行使親權之父母一方,雖其親權之行使暫時停止,惟其與未成年子女之身分關係,仍不因離婚而受影響,自不能免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亦即,父母仍應就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及其經濟能力與身分,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父母對未成年子女具保護教養義務,就父母與未成年子女身分關係本質而言,此扶養義務應解為生活保持義務,並非僅生活扶助義務,亦即維持對方生活,亦即保持自己之生活,又稱為「共生義務」,而此種義務涉及扶養者全部需要,其程度與自己生活程度相等,互負共生存之義務,重要者乃無須斟酌扶養供給者給付能力,若扶養供給者無餘力,仍須犧牲自己扶養他人(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19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9號法律意見可資參照)。因此,相對人與丙○○於112年11月21日離婚時雖約定由丙○○任聲請人甲○○、乙○○之親權人,但相對人既為聲請人甲○○、乙○○之父親,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解釋,對於子女即聲請人甲○○、乙○○仍有含括扶養在內之保護及教養義務,是於聲請人等成年前,相對人仍應按其經濟能力,負擔扶養義務。準此,聲請人甲○○、乙○○請求相對人應按其經濟能力負擔扶養義務至成年之日止,核屬有據,自應准許。
㈡、相對人或許認為丙○○在協議離婚時取得對聲請人甲○○、乙○○之親權即等同於不要求相對人扶養。實則,縱使丙○○曾為:
「小孩由我來負責、我來養」之說詞(此僅為假設),仍不能拘束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甲○○、乙○○。聲請人甲○○、乙○○得本於自己之權利,依上開規定對 陳建翰 請求扶養。故本案無傳喚邱OO、賴OO到庭作證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扶養費計算標準及數額:
1、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聲請人甲○○、乙○○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關於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聲請人甲○○、乙○○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間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
2、雖聲請人主張應以嘉義縣110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18,778元(111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則18,750元)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標準。惟查相對人111年度之薪資所得為303,252元(平均月收入約25,000元),名下無不動產,僅有107年出廠之汽車一台;丙○○111年度之薪資所得則為400,000元(平均月收入約30,000元),名下無不動產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又相對人110、111年間均任職OO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有所得扣繳憑單可查,工作尚稱穩定,但收入不高。如以一家四口計算,相對人與丙○○之收入實不足以維持上開相當於平均消費支出之金額(18778*4=75,112)。何況,相對人表明尚須扶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之父親,丙○○也具狀表明需扶養父母(有5名兄弟姊妹共負扶養義務),且經本院調取相對人與丙○○父母之所得及財產資料查知其等均無得以財產維持生活之情形(亦即丙○○與相對人之父母均有受子女扶養之必要)。再者,縱參考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112年臺灣省最低生活費14,230元作為計算標準,一家四口之花費仍須56,920元,仍非相對人與丙○○可以負擔。是以,本院斟酌丙○○與相對人之工作收入有限、經濟能力、財產數額、所得收入、均應扶養父母之情況,考量聲請人甲○○、乙○○現年未滿2歲,幼年時期生活支出較高,且直至成年尚有16年多,應考量通貨膨脹可能產生的影響等因素,認聲請人甲○○、乙○○之扶養費以每月12,000元計算為宜。
㈣、聲請人主張按相對人與丙○○各2分之1比例分擔扶養費等情;考量相對人上開申報所得雖略低於丙○○,然相對人於書狀中表明兩造離婚前向來是相對人在外工作,丙○○在家照顧子女,可見相對人的收入以往可勉持一家所需。又丙○○實際照顧年幼的聲請人甲○○、乙○○必然需付出相當多的時間、精力,為了照顧孩子工作升遷、收入等幾無可能不受影響,丙○○照顧子女付出的勞力、心血更應予以評價。考量上情後,本院認為按各2分之1比例負擔扶養費,並無不適之處。以此標準計算,相對人每月應各負擔聲請人甲○○、乙○○之扶養費為各6,000元(計算式:12,000*1/2),並應自112年12月1日(即離婚後,並提出本案聲請之月份)起給付至其成年(即年滿18歲時)之日止。
㈤、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此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2、4項所明定。且子女扶養費之給付方法,應準用上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亦有明文。扶養費屬定期金性質,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分期給付為原則。又因按月給付之金額,為恐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形,不利於子女之利益,併依上揭規定,酌定相對人自本裁定主文確定時起,如有遲誤1期履行,其後之12期(含遲誤期)視為亦已到期。
㈥、命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為非訟事件,不受聲請人甲○○、乙○○聲明之拘束者,僅以定其給付扶養費之方法(含扶養之程度)為限,其請求金額如超過法院命給付者,即應於主文諭知駁回該超過部分之請求,以明確裁判所生效力之範圍。使受不利裁判之當事人得據以聲明不服,並利上級法院特定審判範圍及判斷有無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抗字第4號裁定意旨參照)。相對人應給付子女之扶養費,已如前述,則聲請人甲○○、乙○○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甲○○、乙○○主張相對人應自112年12月1日起,至其等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扶養費用各6,000元,並交付予丙○○即法定代理人代為管理支用,如相對人各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含遲誤期)之給付,各視為亦已到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六、本件為裁定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
及所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裁定結果不生影響,本院不再予以贅述,附此說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洪嘉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
書記官曹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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