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2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重訴字第212號原告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賀鳴珩 訴訟代理人 何立穎
郭芳嫕 被告 徐正德 訴訟代理人 洪佩君 律師追加被告 蔣清明
張清英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 律師追加被告 陳世偉 追加被告 彭建忠 訴訟代理人 龔盈瑛 律師追加被告 許世璜 訴訟代理人 陳世錚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追加蔣清明、張清英、陳世偉、許世璜、彭建忠為被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追加蔣清明、張清英、陳世偉、許世璜、彭建忠為被告及追加訴之聲明。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訴之預備合併,有客觀預備合併與主觀預備合併之分;主觀預備合併並有原告多數(共同原告對於同一被告為預備之合併)與被告多數(同一原告對於共同被告為預備之合併)之類型。主觀的預備訴之合併,縱其先、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容或不同,然二者在訴訟上所據之基礎事實如屬同一,攻擊防禦方法即得相互為用,而不致遲滯訴訟程序之進行。即符民事訴訟法所採辯論主義之立法精神,並可避免裁判兩歧,兼收訴訟經濟之效,自為法之所許(最高法院94年臺上字第283號、94年臺抗字第980號裁判意旨可參)。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徐正德為被告,並依渠等間簽訂之融資融券契約關係,請求清償融資金額、處分不足款及融資違約金等債務;嗣因被告徐正德抗辯其係依張清英之要求而向原告申請開立一般證券帳戶及信用交易帳戶,並將帳戶存摺、印鑑等物交由張清英保管、使用,惟未授權他人委託原告融資買進必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等語,原告遂於訴訟進行中追加蔣清明、張清英、陳世偉、許世璜、彭建忠為備位被告,並於先位之訴部分,請求被告徐正德負契約責任;備位主張被告徐正德將開立之證券帳戶概括授權他人使用,應與以該帳戶炒作必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之追加被告蔣清明、張清英、陳世偉、許世璜、彭建忠等人,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經核,原告以主觀預備合併方式提起先備位之訴,係因對於徐正德是否應負融資融券契約責任,以及徐正德將其一般證券帳戶及信用交易帳戶交由他人管理使用,應否對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有所爭執,故而列載徐正德為先位被告;併列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遭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3700、19277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之蔣清明、張清英、陳世偉、許世璜、彭建忠等人為備位被告,此係基於為求訴訟之經濟、防止裁判矛盾、發見真實、擴大解決紛爭、避免訴訟延滯,及基於程序法上之紛爭一次解決,且從訴訟為集團之現象等原則,暨主觀預備合併本質上乃法院就先、備位之訴定其審判順序及基於辯論主義之精神以觀,既符民事訴訟法所採辯論主義之立法精神,並可避免裁判兩歧,兼收訴訟經濟之效;加以本件備位請求乃基於侵權行為而來,若未准許主觀預備合併,恐生罹於消滅時效之問題,顯失公平,故應許原告以主觀預備合併方式提起本訴。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9月17日
民事庭法官張百見以上正本係造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7年9月18日
書記官李佩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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