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7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718號上訴人即原告 何春桃 被上訴人即被告 蔡忠敏
蔡淑靜 丁泰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8月1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按計算上訴利益,應以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68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為:㈠原審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84萬元,及自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核定本件上訴利益之價額為284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萬3,67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9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大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9月12日
書記官葉乙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