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彰簡字第450號
上訴人 許銘村 (即瑞呈企業社)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吳岳珍 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而本件上訴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3萬2,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77條之13之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9,91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1萬9,914元,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彰化簡易庭法官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書記官陳火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