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6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6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60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驛帆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735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許驛帆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驛帆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已於民國103年6月18日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佈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針對該條第1項第2款加重事由,立法意旨表明:「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又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查本件詐欺犯行,參與人員除到場取款之被告外,依卷證資料顯示至少尚有指示被告前往取款之「 阿鴻 」(音譯),以及以電話向被害人 陳秀惠 為事實欄所述之詐術之「陳先生」、一名自稱被害人兒子之人(見偵卷第7頁反面),足認本案犯罪係3人以上共同犯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起訴書誤載為第1款,應予更正)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與「阿鴻」(音譯)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99年度壢交簡字第10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嗣經桃園地院以100年度撤緩字第217號裁定撤銷緩刑確定;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0年度壢交簡字第2269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兩案接續執行,於101年10月9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業已著手於詐欺取財之行為,惟被害人既已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是難認客觀上被害人有何陷於錯誤之情形,故本件應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正值少壯,竟不思以正軌賺取財物,反加入詐欺集團,騙取無辜被害人之錢財,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以及其犯罪動機、手段、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所詐騙之金額、前科素行,以及目前已有正當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末查,扣案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為「阿鴻」(音譯)所有,並交付予被告供聯繫本件犯行所用之物,基於共犯連帶沒收之法理,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朱家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7351號被告許驛帆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0
號居新北市○○區○○街00號5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驛帆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99年7月18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壢交簡字第10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且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院以100年度壢交簡字第2269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確定後,又撤銷前案緩刑後,兩案接續執行,甫於101年10月9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鴻」(音譯)之成年男子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阿鴻」於104年3月19日某時許,在桃園市龍潭區某處,交付許驛帆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支(廠牌:NOKIA、IMEI:000000000000000號),供其聯繫許驛帆擔任「車手」取款之用;嗣於104年3月20日上午10時許,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給陳秀惠,佯稱:「你兒子幫 王志偉 作保,現在王志偉跑掉了,要拿出60萬解決」等語,欲向陳秀惠詐取款項,然陳秀惠已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遂配合警方,於104年3月20日下午12時50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陽信商業銀行前,假裝依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裝有現金10萬元之信封袋放置在停放臺北市松山區南京東路4段158巷巷口之機車下方;適時許驛帆已接獲「阿鴻」電話指示至該處監看陳秀惠,正上前拿取前揭放置在機車下方裝有現金之信封袋時,遭埋伏之警員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上開行動電話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項:┌──┬──────┬────────────────┐│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許驛帆於│1.被告有於104年3月19日某時,在桃│││警詢及偵查中│園市龍潭區某處,收受綽號「阿鴻│││之供述│」之成年男子交付上開行動電話1││││支,供聯絡使用之事實。││││2.被告有依「阿鴻」指示,於104年3││││月20日下午12時50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陽信││││商業銀行前,欲依指示拿取放置在││││附近巷口之機車下方裝有現金之信││││封袋時,遭埋伏之警員當場逮捕之││││事實。││││3.被告依「阿鴻」指示做事,將會獲││││得一定報酬之事實│├──┼──────┼────────────────┤│二│被害人陳秀惠│於104年3月20日上午10時許,伊有接│││於警詢中之證│到一名成年男子撥打之電話,佯稱:│││述│「你兒子幫王志偉作保,現在王志偉││││跑掉了,要拿出60萬解決」等語,然││││伊察覺有異而報警,僅同意交付10萬││││元,並於104年3月20日下午12時50分││││許,在臺北市松山區南京東路4段132││││號之陽信商業銀行前,依約定將裝有││││現金10萬元之信封袋放置在停放附近││││巷口之機車下方之事實。│├──┼──────┼────────────────┤│三│扣押筆錄、扣│「阿鴻」交付上開行動電話1支供被│││押物品目錄表│告聯絡詐欺犯行使用之事實。│││各1份,扣案││││之電話號碼09││││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支││││(廠牌:NOKIA││││)1支││├──┼──────┼────────────────┤│四│現場照片2張│被害人陳秀惠有於前揭時地,將裝有││││現金10萬元之信封袋放置在停放附近││││巷口機車下方之事實。│└──┴──────┴────────────────┘
二、核被告許驛帆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被告、「阿鴻」與其它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請依刑法第28條第1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判決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係屬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
檢察官申心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8月13日
書記官顏君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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