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14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八○號上訴人 張珈禎 訴訟代理人 劉岱音 律師被上訴人 廖得盛 訴訟代理人 張仁龍 律師
邱政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十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家上字第二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上訴及追加之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結婚,伊於九十九年七月三十日(下稱基準日)訴請與被上訴人離婚,嗣兩造於同年十月二十一日達成離婚之訴訟上和解。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之新北市○○區○○路○段○○號之三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下稱系爭房地)乃兩造婚前共同購買以供婚後居住,應屬婚後財產。系爭房地於基準日之市價為新台幣(下同)一千一百十萬六千九百二十三元,扣除基準日貸款餘額一百六十七萬零三百五十三元,其餘額為九百四十三萬六千五百七十元,伊請求分配四百萬元,自有理由。退步言,縱認系爭房地價額尚應扣除被上訴人父母於九十四年三月十四日、九十九年七月十四日代償之七十萬元、七十萬元、四十四萬一千三百六十七元,其餘額為七百五十九萬五千二百零三元,亦應列入婚後財產分配,由伊取得二分之一。而購置系爭房地頭期款二十萬元係伊向證人 梁睆斐 借貸,並由伊全數清償,應屬伊貸予被上訴人而未獲償之婚前財產,伊得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八條、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又被上訴人為購買系爭房地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向第一商業銀行蘆洲分行(下稱一銀)貸款二百萬元(下稱第一筆貸款)、二百五十萬元(下稱第二筆貸款),復於九十三年三月十日貸款二百二十萬元(下稱第三筆貸款)以清償第二筆貸款,均屬婚前債務,其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以婚後財產清償前開貸款本息計三百三十萬零七百九十九元;且被上訴人於兩造離婚前,提領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現金計三十一萬九千元,均應列入婚後財產,並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平均分配。綜上,伊至少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四百萬元。並於原審追加主張如認系爭房地非婚後財產,因被上訴人僅支付頭期款三十萬元中十萬元,其餘二十萬元乃伊向梁睆斐借款支付,貸款部分則由被上訴人擔任借款人,伊任連帶保證人,故系爭房地應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但為貸款之便,將伊之應有部分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下稱系爭借名契約)。茲以一○一年十二月四日準備書狀之送達終止系爭借名契約,並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一百八十一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地上開所餘價值半數即三百七十九萬七千六百零一元等情。爰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四百萬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乃伊退伍後為個人置產而獨自購買,為伊之婚前財產,兩造間無借名情事。系爭第一筆、第二筆貸款為伊之婚前債務,伊以婚後財產計清償三百零八萬六千零九十一元。系爭第三筆貸款為婚後債務,於基準日餘額為一百零三萬零二百六十二元。另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以自父母受贈之財產清償婚後債務計一百十四萬二千九百零三元。至附表現金之提領時間均在年關前後,係為採買年貨或包紅包予家人之用,非意圖減少上訴人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超過七十二萬八千二百七十二元本息部分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第一審之訴,並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係以:兩造於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結婚,婚後未曾訂立夫妻財產契約,上訴人於基準日(即九十九年七月三十日)訴請離婚,兩造於同年十月二十一日成立離婚和解,為兩造所不爭,並合意以基準日定本件兩造剩餘財產之範圍及價額。經查,系爭房地乃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以總價四百六十六萬元向訴外人 陳玉說 所購買,並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自屬被上訴人之婚前財產。上訴人雖謂系爭房地係兩造為結婚而合資購買,基於即將結婚之信賴關係及勞工貸款之便,將其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云云,然為被上訴人堅決否認,上訴人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一條但書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地價值扣除基準日貸款債務之半數,即無可採。惟系爭房地乃為供兩造結婚之用而購買,於簽訂買賣契約時兩造均在場,經詳為考量貸款利率及核貸額度後,始決定以被上訴人為登記名義人,其頭期款中之二十萬元亦係上訴人向證人梁睆斐借貸以支付,此據梁睆斐證述綦詳。參以系爭第一筆、第二款貸款係由被上訴人擔任借款人,上訴人擔任連帶保證人,且兩造確於購屋後半年餘結婚,婚後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屋等情,足證系爭房地確係兩造為結婚目的所購置,而非被上訴人為個人置產而購入。是前開頭期款二十萬元乃上訴人為將來婚姻共同生活所需而預為借貸,縱事後以婚後財產清償,亦無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二第一項之適用,故不予列入婚後財產。至上訴人主張該二十萬元係被上訴人向其所借乙節,為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復無法證明兩造間有借貸合意,自不得依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且上訴人於婚前即將該二十萬元交付出賣人,該二十萬元已非其婚前財產,上訴人尚無從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八條規定取回之。再者,上訴人係本於兩造間購屋及出資之約定交付該二十萬元,兩造並於購屋數月後成婚,難謂該二十萬元之交付欠缺法律上原因,其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即有未洽。次查,系爭第一筆、第二筆貸款各二百萬元、二百五十萬元為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向一銀所貸,用以支付系爭房地價款,第三筆貸款二百二十萬元則係被上訴人於九十三年三月十日向一銀借貸以結清系爭第二筆貸款餘額,其各筆貸款本息均由被上訴人帳戶扣款繳納。而系爭第一筆貸款為被上訴人之婚前債務,其自婚後至基準日止共償還本息一百六十一萬一千四百十四元,惟其中七十萬一千三百五十二元係被上訴人以自父母受贈之款項清償,故僅九十一萬零六十二元係被上訴人以婚後財產清償。系爭第二筆貸款亦為被上訴人婚前債務,其自婚後至基準日止共償還本息三十二萬八千三百零七元,均係以婚後財產清償。系爭第三筆貸款雖發生於兩造婚後,然係用以結清系爭第二筆貸款,乃被上訴人婚前債務之變形,仍屬婚前債務。被上訴人至基準日止共償還該貸款本息一百三十六萬一千零七十八元,除其中七十萬一千五百三十六元係以母親陳彩系贈與款項清償外,餘款六十五萬九千五百四十二元係以其婚後財產清償。綜上,被上訴人計以婚後財產清償其婚前債務一百八十九萬七千九百十一元。另查,被上訴人於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向一銀貸款五十萬元(下稱系爭第四筆貸款),截至基準日止共繳納本息五十萬七千七百八十七元,其中四十四萬一千三百六十七元,係被上訴人以受贈自父母之款項清償,是該四十四萬一千三百六十七元應視為被上訴人之婚後債務。上訴人固主張該筆借款非用於家庭生活,且無借貸必要云云,然未無任何佐證,尚難遽信。另上訴人係於九十九年七月三十日始提起離婚訴訟,其主張之事實均發生在九十八年以後,惟附表所示提款時間早自九十五年間開始,且均在農曆年節資金需求旺季,殊難認被上訴人提領附表現金係為惡意減少上訴人之剩餘財產分配所為之處分,自不應將該現金計入被上訴人婚後財產。依上說明,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為一百八十九萬七千九百十一元、婚後債務四十四萬一千三百六十七元,其應列入分配財產價值為一百四十五萬六千五百四十四元;上訴人婚後財產及債務均為零,兩造婚後財產差額為一百四十五萬六千五百四十四元。而上訴人婚後有扶養照顧兩造之子及從事工作,故兩造列入分配之財產差額應平均分配,上訴人可得之分配額為七十二萬八千二百七十二元。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七十二萬八千二百七十二元本息,洵屬有據,逾此範圍所為請求,為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所謂判決理由矛盾,係指其理由前後矛盾,或判決主文與理由不符,足以影響裁判結果之情形而言,有一於此,均足為廢棄發回之原因。原審既認兩造共同參與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簽訂、頭期款之支付及申辦貸款等程序,僅係考量貸款利率及核貸額度,決定以被上訴人為登記名義人,並於購屋後半年餘結婚,婚後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屋,足見系爭房地確係兩造為結婚目的所購置,非被上訴人為個人置產而購入。乃又謂上訴人對於其主張系爭房地係兩造為結婚而購買,基於即將結婚之信賴及勞工貸款之便,將其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乙節,未能舉證證明,無足採信,並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難謂無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而系爭房地所有權歸屬之認定,非僅攸關上訴人追加之訴有無理由之判斷,亦與以婚後財產清償該房地頭期款中之二十萬元及貸款應否列入婚後財產,所關頗切,而涉及兩造剩餘財產分配之計算,是本件尚難為一部之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其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一○三年七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麗女
法官王仁貴法官吳謀焰法官謝碧莉法官盧彥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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