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6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67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裕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1799、2543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經被告自白犯罪(104年度審易字第218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裕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袋(驗餘淨重零點肆叁壹捌公克)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袋(驗餘淨重零點陸玖陸捌公克)沒收銷燬,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袋(驗餘淨重合計壹點壹貳捌陸公克)沒收銷燬,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陳裕民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7年度聲勒字第1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7月19日執行完畢出所;復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14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詎其不知悛悔,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4年5月4日晚上12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新北市○○區○○路○○○巷○○號8樓居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起煙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5月6日凌晨2時20分許,為警在臺北市○○區○○路3段157巷口攔檢盤查,其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交出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袋(淨重0.4320公克,驗餘淨重0.4318公克),並於同日接受警方詢問時主動向員警坦承前開施用毒品之事實,且為警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復於104年6月29日凌晨1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新北市○○區○○路○○○巷○○號8樓居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起煙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6月30日凌晨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3段157巷口前,因其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其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交出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袋(淨重0.6970公克,驗餘淨重0.6968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組,並於同日接受警方詢問時主動向員警坦承有前揭施用毒品之事實,且為警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裕民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104年度毒偵字第1799號卷第6至9頁、第51至52頁、第54頁,104年度毒偵字第2543號卷第8至10頁、第37頁、第40頁,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184號卷第23頁反面)。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為警於104年5月6日凌晨5時20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尿液檢體編號:101950號),鑑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5月1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見104年度毒偵字第1799號卷第48頁、第69頁、第75頁);又扣案之白色結晶1袋(淨重0.432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4318公克),經送鑑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情,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6月11日航藥鑑字第1045404號鑑定書1紙附卷可按(見104年度毒偵字第1799號卷第74頁),復有扣案物品照片4張在卷可查(見104年度毒偵字第1799號卷第22頁)。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為警於104年6月30日凌晨2時2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尿液檢體編號:102126號),鑑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7月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參(見104年度毒偵字第2543號卷第27頁、第58至59頁);而扣案之白色結晶
1袋(淨重0.697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6968公克),經送鑑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節,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8月10日航藥鑑字第1047559號鑑定書1紙附卷可考(見104年度毒偵字第2543號卷第57頁),並有扣案物品照片4張在卷可稽(見104年度毒偵字第2543號卷第1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與「五年後再犯」。其立法理由略謂:「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因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毒癮,為期鼓勵自新並協助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應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此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曾再犯並經依法追訴,顯見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則縱其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不符合「五年後再犯」之規定,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及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庭會議決議、同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1071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7年度聲勒字第1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7月19日執行完畢出所;復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14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至本件2次施用毒品犯行間,雖已逾5年,然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仍有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並因此經判處罪刑確定,業如前述,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定、決議及判決要旨,被告再犯本件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仍均應予論罪科刑。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被告於各次為施用而分別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65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4年3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三)被告分別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其犯罪前,即向員警承認上揭施用毒品事實,並主動交出上開扣案毒品及吸食器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此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104年度毒偵字第1799號卷第6至7頁、104年度毒偵字第2543號卷第8頁反面、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184號卷第23頁反面),是被告就本件2次施用毒品犯行皆符合自首之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各減輕其刑,並與前述累犯部分,先加重後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歷經觀察、勒戒及刑罰處罰後仍未能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並參酌施用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且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惟其本質仍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袋(驗餘淨重合計1.1286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104年度毒偵字第2543號卷第9至10頁、第37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在該次施用毒品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翁宏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李小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