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2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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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23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群秀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4484、249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群秀共同犯偽造印文、署押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署押均沒收。
事實
一、張群秀係大陸地區人民,明知大陸地區人民應符合法規所定情形,方得申請許可來臺從事觀光活動,且亦可預見因其自身不具備上開條件,則受理代辦來臺手續之人,顯有以行使偽造文書等不法行為之方式,為其辦理申請入臺手續之可能,然竟為達入境臺灣之目的,而不違背其本意,於民國101年、102年間,在大陸地區福建省,接續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下稱代辦者)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印文、署押之犯意聯絡,約定以每次人民幣600至800元之代價,委請上開代辦者代辦以觀光為由進入臺灣,由張群秀提供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戶口名簿及照片等文件給該代辦者,據此偽造如附表所示大陸福清市友貴旅遊有限公司(下稱友貴旅遊公司)之在職證明,表示「張群秀是友貴旅遊公司票務部門經理職務,任職期間自95年8月9日至今,年收入人民幣15萬元」等內容,並於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在職證明上偽造如附表所示友貴旅遊公司之印文、其負責人 林友貴 之署押及印文。再利用不知情之臺灣地區廈航旅行社之職員,檢具前揭張群秀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戶口名簿及照片等文件及偽造之友貴旅遊公司在職證明,以來臺從事自由行觀光之事由,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移民署)申請張群秀入境臺灣地區從事觀光活動,而行使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在職證明,俟移民署承辦公務員實質審核後,而於101年11月29日、102年3月18日、102年4月25日、102年6月13日許可張群秀以觀光事由入境臺灣地區並發給入出境許可證,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入境審查之正確性及友貴旅遊公司。
二、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嘉義縣專勤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張群秀對於證據能力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
4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並未在友貴旅遊公司擔任票務部門經理,及其為申請來臺觀光將身分證、戶口名簿、照片及人民幣60
0至800元交付他人等情,惟矢口否認犯有何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印文及署押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這件事云云。經查:
㈠被告為申請來臺觀光,於101年11月29日、102年3月18日
、102年4月25日、102年6月13日核准許可來臺日前,每次交付其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戶口名簿及照片等文件及人民幣600至800元許給代辦者,嗣不知情之臺灣地區廈航旅行社自大陸福建康輝國際旅行社取得被告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戶口名簿及照片等文件及偽造之友貴旅遊公司在職證明,向移民署申請被告入境臺灣地區從事觀光活動,俟移民署承辦公務員實質審核後,而於101年11月29日、102年3月18日、102年4月25日、102年6月13日許可被告以觀光事由入境臺灣地區並發給入出境許可證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第113至114頁反面),並據證人即當時任職廈航旅行社入境部主管 林明宗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11至112頁),復有偽造之友貴旅遊公司在職證明、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查詢列印資料、移民署中港澳短期入臺線上申請系統列印資料暨相關申請資料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4484號卷第10至40頁,
103年度偵字第24990號卷第8至25頁,本院卷第25頁、第43至83頁),故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學理上或稱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亦即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此所謂「預見」,乃指基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可以預料得見如何之行為,將會有一定結果發生之可能(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1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林明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大陸人民來臺觀光自由行,須提出財力證明,可以存款證明、在職證明或金卡以上之信用卡作為財力證明;伊記得當時伊於廈航旅行社任職時,財力資格須有相當於新臺幣50萬元(折合約人民幣12.5萬元)年收入之在職證明或人民幣5萬元之存款證明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伊有聽朋友說過來臺須有人民幣5萬元之存款,惟伊沒有錢,朋友說可以幫伊辦理,只須交付身分證、戶口本、照片及人民幣600、700元,當時有懷疑為何伊沒有5萬元人民幣存款,伊朋友還是可以幫伊辦理入境臺灣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足見被告對於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觀光應符合相關財力資格要件等節,應有明確認知。詎被告知悉自身未能符合申請入臺之規定,然並未就此與代辦者詳加討論、詢問旅行業者,亦或以其他方式達成相關要件,即交付個人身分資料委由代辦者申辦來臺手續,且對臺灣地區移民署准許其來臺之申請結果亦坦然接受,足認被告縱非確知相關代辦之人將以偽造在職證明之方式為其申辦來臺,然其主觀上亦得預料,為使未能符合申請來臺資格之自身順利通過申請,代辦者將有以偽造文書等不法手段以遂行目的之可能,而具有不違背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自明。是被告前開所辯,難認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偽造關於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7108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文、署押罪。被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101、102年間,先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顯出於同一順利來臺之目的而為,時間密接,係基於同一犯意之接續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另雖起訴書僅敘明刑法第21
7條第1項之偽造印文罪,未記載同條項之偽造署押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明偽造友貴旅遊公司及其負責人林友貴之署押及印文,足認本案亦有偽造署押之犯罪事實,是起訴事實既已論及,故本院自應加以裁判,併此敘明。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共同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650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共同正犯在主觀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客觀上須為共同犯罪行為之實行。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罪之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共同正犯因有此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的觀察而為責任之共擔。至於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直接故意,後者為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認識程度之差別,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雖係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印文及署押之不確定故意而為本案犯行,業如前述,則被告與上開代辦者間,就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印文之犯行,分別有不確定故意與確定故意犯罪之犯意聯絡,且依上揭分工模式,各自分擔實施其中一部分行為,並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達成被告以觀光事由申請來臺之共同目的,故彼等間就上開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應共同負責。
㈢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廈航旅行社職員,將偽造之在職證明持向移民署行使以遂行其犯行,為間接正犯。
㈣又想像競合犯之一行為概念,應依社會觀念所認定實行之著
手階段屬於同一為必要。在著手實行階段具有同一性之情形下,凡基於一個犯罪決意,實行數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彼此實行行為完全同一,或大部分同一,甚或局部同一,視個案情節,皆可能得以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而論以想像競合犯。是被告就上開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印文、署押罪,有局部犯行同一,揆諸前揭說明,應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個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應從較重之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文、署押罪論處。
㈤爰審酌被告為來臺觀光,而由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代辦者偽造在大陸地區任職之證明書及友貴旅行社印文及其負責人署押、印文,據以向移民署申請入境來臺,影響我國主管機關對大陸地區人民入境之管理,並損及友貴旅行公司之權益,自不可取,惟念其在臺前無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堪認素行良好,復衡酌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至上開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友貴旅遊公司在職證明,業經
提出交移民署承辦公務員行使,非屬被告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惟其上偽造如附表所示友貴旅遊公司印文及其負責人署押、印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2條、第21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怡秀
法官陳諾樺法官郭思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慧怡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偽造之在職證明│偽造之印文、署押│├──┼─────────┼─────────────┤││友貴旅遊公司在職證│偽造「福清市友貴旅游有限公││1│明(開立日期101年│司」之印文、「林友貴」之印│││11月23日)│文及署押各壹枚│├──┼─────────┼─────────────┤││友貴旅遊公司在職證│偽造「福清市友貴旅游有限公││2│明(開立日期102年│司」之印文、「林友貴」之署│││3月14日)│押各壹枚│├──┼─────────┼─────────────┤││友貴旅遊公司在職證│偽造「福清市友貴旅游有限公││3│明(開立日期102年│司」之印文、「林友貴」之署│││4月23日)│押各壹枚│├──┼─────────┼─────────────┤││友貴旅遊公司在職證│偽造「福清市友貴旅游有限公││4│明(開立日期102年│司」之印文、「林友貴」之署│││6月7日)│押各壹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