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7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71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祥凱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年度毒偵字第1143號、偵字第73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4年度審易字第2017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方祥凱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總毛重壹點玖玖肆玖公克、總淨重壹點肆伍肆壹公克、驗餘總淨重壹點肆肆零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總毛重壹點玖玖肆玖公克、總淨重壹點肆伍肆壹公克、驗餘總淨重壹點肆肆零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應補充並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前科部分應補充並更正為:「方祥凱前於民國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30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年12月11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緝字第2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①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南地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4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拘役30日確定;②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6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有期徒刑部分經同法院以
102年度聲字第20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2年1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車牌號碼0000-00號」應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號」;
(三)施用毒品之方式補充為:「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錫箔紙上,紙下則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
(四)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關於查獲過程並有自首情形補充為:「車禍發生後,於員警到場處理事故未發覺之前,方祥凱即自行取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包,並告知員警另有毒品置於駕駛座椅下方,而為員警另自該處取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包及吸食器乙組,方祥凱坦承為其所有並施用剩餘,而願意接受裁判。」;
(五)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方祥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01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2頁)」、「扣押物品收據、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各乙份(見104年度毒偵字第1143號卷〈下稱104毒偵1143卷〉第13、18頁)」、「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大隊勘察採證同意書、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乙份,酒精濃度測試數值單2份(見104年度偵字第7332號卷第21至23頁、第34至36頁)」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毛重1.9949公克、總淨重1.4541公克、驗餘總淨重1.4405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乙組扣案可佐」;
(六)並就施用毒品部分補充起訴程序之審查為:「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
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其中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經查,被告前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102年12月11日釋放出所,且於之後5年間,有如前揭一(一)所示再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則其於104年3月21日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即屬『5年內再犯』,非屬『初犯』及『5年後再犯』之情形,依上開之說明,檢察官依法提起本案公訴,核其起訴程式並無違誤。」。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而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上開一(一)所示案件執行情形,有前引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而就本案為警查獲毒品之過程,依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案件報告書、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見104毒偵1143卷第1頁、第
8頁),可知係員警因到場處理交通事故,被告即當場主動取出甲基安非他命乙包予員警,並告知員警另有毒品置於駕駛座椅下方,經員警取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包及吸食器乙組即坦承有於起訴書所示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可見員警仍僅係出於推測而不確知本案犯罪,被告既係主動供出犯行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有前揭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又不顧毒品對個人健康及社會秩序均有所戕害,且施用毒品後會使注意力降低,增加發生交通事故之機率,仍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駕車上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造成被害人 鍾勤華 所有之車輛受損,實有不該,惟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之手段尚稱平和、目前之身體健康狀況、現職收入、尚需撫養之人口、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僅能勉強維持、受有中等教育之智識程度(見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木柵分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暨檢察官具體求刑與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毛重1.9949公克、總淨重1.4541公克、驗餘總淨重1.4405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已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因鑑驗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乙組,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器具,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104毒偵1143卷第32頁背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行動電話3具(含SIM卡3枚),雖為被告所有,惟無證據證明為其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罪行為所用,勿庸另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0條第1項、第454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185條之3第
1項第3款、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黃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4年11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1143號104年度偵字第7332號被告方祥凱男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000號居臺南市○○區○○○00之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祥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年12月11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執畢出監;並由臺南地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緝字第2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南地院訂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甫於103年5月10日執畢出監。詎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3月21日上午10時18分為警查獲前某時許,在高速公路臺中路段某服務區內,於其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內以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仍繼續駕駛上開車輛行駛於國道3號公路上,於104年3月21日上午10時18分許,在國道3號公路南向27.5公里處(新北市新店區)往南方向行駛,因施用毒品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與同路段同向由鍾勤華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追撞(未致人受傷),經警到場處理,當場查獲方祥凱持有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毛重0.7公克、1.2公克)、施用工具1組、手機3支等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之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方祥凱於警詢及偵查│全部犯罪事實。│││中之自白。││├──┼───────────┼───────────┤│2│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被告持有第2級毒品甲基│││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安非他命2小包(毛重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安│0.7公克、1.2公克)、施│││非他命照片3張。│用工具1組、手機3支等物││││之事實。│├──┼───────────┼───────────┤│3│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被告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心104年3月25日慈大藥字│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之事│││第000000000號函暨檢驗│實│││總表1紙。││├──┼───────────┼───────────┤│4│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扣案毒品為第2級毒品甲│││心104年3月26日慈大藥字│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第000000000號函暨鑑定││││書1紙。││├──┼───────────┼───────────┤│5│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被告於上開時地因施用毒│││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品不能安全駕駛,致與他│││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人肇事之事實。│││表(一)、(二)、現場照片││││11張。││├──┼───────────┼───────────┤│6│被告之刑法第185條之3案│被告案發遭查獲時有語無│││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倫次、嘔吐,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物併請依法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
檢察官黃育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8月11日
書記官廖云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