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撤緩字第18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撤緩字第1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撤緩字第18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呂晉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過失傷害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聲字第19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呂晉源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晉源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31日以109年度交簡上字第366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緩刑2年,於110年3月31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10年7月30日故意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10年12月8日以110年度豐簡字第628號判決判處拘役5日,於111年1月4日確定;又於110年7月31日故意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11年1月24日以111年度豐簡字第51號判決判處拘役10日,於111年3月1日確定;再於110年7月31日故意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11年5月23日以111年度豐簡字第260號判決判處拘役15日,於111年6月21日確定在案。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未能守法生活,辜負原審給予自新之機會,一再涉犯竊盜案件,雖其再犯罪名不同,然已顯露其法敵對性強烈,原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之效果,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受刑人受緩刑宣告後,如欲撤銷其緩刑宣告,除需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所規定4款法定事由之一外,尚須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法院始得依職權裁量撤銷之。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受刑人前於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31日以109年度交簡上字第366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緩刑2年,於110年3月31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10年7月30日故意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10年12月8日以110年度豐簡字第628號判決判處拘役5日,於111年1月4日確定;又於110年7月31日故意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11年1月24日以111年度豐簡字第51號判決判處拘役10日,於111年3月1日確定;再於110年7月31日故意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11年5月23日以111年度豐簡字第260號判決判處拘役15日,於111年6月21日確定在案等節,有各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本件受刑人前案之過失傷害案件既經本院判處緩刑確定,其當知所警惕戒慎,避免再度觸法,然其竟於緩刑期間內,故意再犯後案之竊盜犯行達3次,顯見其確有不知悔改、繼續犯罪之惡意,且法治觀念薄弱,自省能力不足,當有藉刑罰之執行,加以導正矯治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李依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蘇文熙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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