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0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02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焦建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13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焦建國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焦建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以及告訴人已經取回失物所受損害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得易服勞役併其折算標準。末查,因失物(即 桂格 養氣人蔘2罐)業經告訴人取回,故不予宣告沒收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11年9月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呂政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黃書珉中華民國111年9月6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139號被告焦建國男7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焦建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1月3日11時5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內,竊取陳列架上桂格養氣人蔘2罐(價值新臺幣138元),放置長褲口袋內而得手。待至櫃台後,僅結帳另購之「原萃-日式綠茶」、「一日野菜-農夫十蔬」,即離開超商。旋為店長 董又仁 發現,報警當場逮獲。
二、案經董又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焦建國之供述;
(二)告訴人董又仁之指述;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四)監視器翻拍及贓物照片6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31日
檢察官江文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
書記官陳之怡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