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抗字第2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224號抗告人 劉承諱 相對人 梁益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6月9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11年度司票字第3092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簽發如附表所示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3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付相對人,惟系爭本票票面金額與相對人對抗告人之實際債權額不符,經抗告人對帳後,相對人對抗告人應無債權存在,且相對人未經提示即聲請本票裁定,爰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0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審查為已足,至該本票債務是否存在,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再按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4條第1項、第95條規定,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是本票經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票據債務人若抗辯執票人未經提示付款,仍應由票據債務人就本票未經提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三、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經提示未獲付款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見原審卷第6頁)。依非訟事件程序為形式審查,系爭本票上之必要記載事項已具備,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無不合。至於抗告人稱:系爭本票票面金額與相對人對抗告人之實際債權額不符,相對人對抗告人應無債權存在等語,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抗辯,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又依前開說明,系爭本票已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是抗告人抗辯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應由抗告人負舉證之責,抗告人既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則其此部分抗辯,亦不足取,故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呂麗玉
法官江奇峰法官鄭百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
書記官唐振鐙附表(時間均為民國,幣別/單位均以新臺幣/元計):
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請求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1111年4月18日334,000184,000111年4月22日111年4月23日TH00000002111年4月18日333,000333,000111年4月27日111年4月28日TH00000003111年4月18日333,000333,000111年5月2日111年5月3日TH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