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上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審簡上字第109號上訴人即被告 何志翔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111年度審簡字第194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21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0年度偵緝字第66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何志翔(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單,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均附卷可佐(見本院審簡上卷第83、85、97、107至119頁),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證據能力: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對證據能力無意見,被告於原審時稱承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並未爭執證據能力(見原審審易卷第87頁),於本院行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亦無提出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非供述證據部分,核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庭以被告均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㈣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詐欺數被害人而侵害數法益,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各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罪,並認被告就本案5次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分別處拘役40日(3罪)、50日(2罪),均諭知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並定應執行拘役1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復說明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被告犯後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協議,但尚未履行,而依法諭知沒收及追徵。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諭知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簡易庭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所犯數罪均屬相同犯罪類型,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等特性及刑法目的相關之刑事政策而過度評價,致罪刑不相當,是裁量權之行使,對於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之規範有所違背,而所定之應執行刑度過重,依法提起上訴,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說明:
(一)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執行刑之量定,係法院依法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台抗字第96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審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之行為情節,造成被害人所受財產上損害程度,兼衡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 許雅雯 、 許雅倩 、 陳葶 、 林秀蘭 達成調解,並參酌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原審判決附表編號一、三、五部分均處拘役40日、編號二、四部分均處拘役50日),並定應執行拘役120日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法或不當,就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原審就被告所犯原審判決附表所示各罪之量刑乃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充分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其他一切情狀,尚無輕重失衡,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之情事,應屬妥適;就定應執行刑部分,於各刑中之最長期50日以上,各刑合併刑期220日以下,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1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並無違外部界限。且原審審酌被告所犯本案數罪之犯罪類型、被告行為情節,所為造成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4人達成調解,暨被告所陳之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旅遊業,每月收入約5萬至8萬元,家中無須撫養之人等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為量刑,亦難認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核屬仍在原法院本於職權裁量之界限範圍內,要無違法或不當。
(三)揆諸上開說明,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之量刑事由而為量刑,所定應執行刑部分亦無逾越法定刑度、濫用其權限或過重、失輕之不當情形,是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楊舒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6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程克琳
法官王筱寧
法官倪霈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11年9月6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19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志翔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居新北市○○區○○○路00號3樓(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668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審易字第213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何志翔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五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第7至8行「陳葶亦匯款相當之金額予何志翔,何志翔至少獲利11萬7,710元」更正為「陳葶亦於同年3月15、20日分別匯款2萬5,000元、3萬元、1,100元予何志翔,何志翔因而獲得11萬4,955元」,起訴書附表三「信用卡帳號」欄更正為「刷用之信用卡/款項匯入之帳號」;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何志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及告訴人 陳葶庭 呈之對話紀錄截圖3紙(本院110年度審易字第2133號卷第99至103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㈣之犯行,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詐欺數被害人而侵害數法益,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各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罪。被告本案5次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之行為情節,及造成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兼衡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與告訴人許雅雯、許雅倩、陳葶、林秀蘭調解成立,有調解筆錄附卷可考(見本院110年度審易字第2133號卷第105至107頁),參酌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旅遊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5至8萬元,未婚無子女,無需扶養之人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又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㈤部分如附表編號四、五犯罪所得欄所示外,其餘部分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詐得告訴人許雅雯、陳葶、林秀蘭交付之13萬元,惟已交付告訴人3人共日幣13萬元,參以告訴人陳葶於警詢時陳述被告以匯率日幣1圓對新臺幣0.26元兌換日幣(見108年度偵字第27826號卷第43頁),是被告此部分實際犯罪所得為9萬6,200元(計算式:130,000元-130,000日圓x0.26=96,200元)。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詐得之12萬8,000元扣除已交付之耳機價值4,500元,被告此部分實際之犯罪所得為12萬3,500元(計算式:128,000元-4,500元=123,500元)。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被告詐得之7萬8,406元扣除已交付之耳機及代辦護照之價額4,250元、2,600元,被告此部分實際之犯罪所得為7萬1,556元(計算式:78,406元-4,250元-2,600元=71,556元)。
㈣、綜上,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雖均已成立調解,惟因履行日係自民國111年6月起,是目前尚未履行給付,揆之前揭說明,仍應依法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沒收後,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均不受影響,刑法第38條之3定有明文,且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權利人得聲請發還,亦為刑事訴訟法第473條所明訂,故被告之犯罪所得依本判決沒收或追徵價額後,被害人尚得依法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檢察官聲請發還本案之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雨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謝欣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11年3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犯罪事實犯罪所得宣告刑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9萬6,200元何志翔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12萬3,500元何志翔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7萬1,556元何志翔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四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11萬4,955元何志翔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五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2萬7,000元、美金700元何志翔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668號被告何志翔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居新北市○○區○○○路00號3樓(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志翔明知其積欠地下錢莊款項,對外已無履約或還款之能力及意願,竟利用前曾在旅行社從業,且替許雅雯等人代辦過出國行程,而取得許雅雯等人之信任,分別為下列行為:㈠何志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
國108年3月5日前某時,向許雅雯佯稱可以較低匯率兌換日幣云云,許雅雯並將此情轉知陳葶、林秀蘭,致許雅雯、陳葶、林秀蘭均因此陷於錯誤,由許雅雯於108年3月5日,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陳葶於108年3月5日,匯款3萬元至何志翔指定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何志翔之母 何林國柑 申辦)內,合計13萬元(許雅雯佔2萬6,000元、陳葶佔7萬8,000元、林秀蘭佔2萬6,000元)。然何志翔僅交付許雅雯日幣5萬元;陳葶、林秀蘭日幣8萬元,隨即避不見面,許雅雯、陳葶、林秀蘭始悉受騙。
㈡何志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8
年4月15日前某時,接續向許雅雯佯稱可以較低匯率兌換日幣、代訂沖繩旅遊機票、住宿、購買耳機及借款云云,致許雅雯因此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交付現金,或匯款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款項,至附表一所示何志翔指定之帳戶內,合計12萬8,000元。然何志翔僅交付耳機(價值4,500元),隨即避不見面,許雅雯始悉受騙。
㈢何志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8
年7月12日前某時,接續向許雅倩佯稱可以較低匯率兌換日幣、代訂沖繩旅遊票券、代辦護照、購買耳機,且可利用信用卡消費獲取免費保險再協助刷退云云,致許雅倩因此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款項,至附表二所示何志翔指定之帳戶內,並提供其所申辦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等資料,何志翔再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消費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款項,合計7萬8,406元。然何志翔僅交付耳機(價值4,250元)、代辦護照(2,600元),隨即避不見面,許雅倩始悉受騙。
㈣何志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8
年3月初某時,接續向陳葶、林秀蘭佯稱可以代訂美國機票、住宿云云,致陳葶、林秀蘭因此陷於錯誤,由林秀蘭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三所示金額之款項,至附表三所示何志翔指定之帳戶內,並提供其所申辦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等資料,何志翔再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消費附表三所示金額之款項,合計5萬8,855元;陳葶亦匯款相當之金額予何志翔,何志翔至少獲利11萬7,710元。然陳葶、林秀蘭出發前,何志翔始藉故要求陳葶、林秀蘭先自行支付機票、住宿費用,隨即避不見面,陳葶、林秀蘭始悉受騙。
㈤何志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8
年7月15日前某時,接續向陳葶佯稱可以有Ipadpro可便宜出售及借款云云,致陳葶因此陷於錯誤,於108年7月15日,在臺北市○○區○○○路0號之臺北車站,交付現金2萬7,000元;於108年7月28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交付美金700元。然何志翔隨即避不見面,陳葶始悉受騙。
二、案經許雅雯、許雅倩、陳葶、林秀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何志翔於偵查中之供述①被告何志翔坦承有以上開理由向告訴人許雅雯、許雅倩、陳葶、林秀蘭索取款項之事實。②辯稱:伊因為臨時無法還債,才無法履約,且沖繩機票因為無法更改日期;美國機票因為長榮航空罷工,退款後遭討債的人取走;Ipad也是遭討債的人取走等語。2另案被告 郭耀鈞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明被告因積欠另案被告郭耀鈞款項,故另案被告郭耀鈞有提供其所申辦之玉山銀行帳戶與被告還款2萬2,200元之事實。3告訴人即證人許雅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與結證證明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之事實。4告訴人即證人許雅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與結證證明犯罪事實一、㈢所示之事實。5告訴人即證人陳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與結證①證明告訴人陳葶已於108年3月間支付美國機票及住宿之費用與被告之事實。②證明犯罪事實一、㈠㈣㈤所示之事實。6告訴人即證人林秀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與結證①證明被告向告訴人陳葶、林秀蘭收取美國機票一人2萬6,200元;住宿一人3萬2,655元之事實②證明犯罪事實一、㈠㈣所示之事實。7①告訴人許雅雯之中國信託存摺影本②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告訴人陳葶之郵局存摺影本①證明告訴人許雅雯有於108年3月5日有提領10萬元之事實。②證明告訴人陳葶有於108年3月5日,匯款3萬元至定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8①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②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③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④告訴人許雅雯之中國信託存摺影本證明附表一所示之事實。9①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②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③轉帳交易明細3紙④許雅倩之台新銀行、合作金庫信用卡交易明細、刷卡明細、合作金庫信用卡消費成交回報證明附表二所示之事實。10①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②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③告訴人林秀蘭之台新銀行信用卡電子帳單、交易明細④告訴人林秀蘭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證明附表三所示之事實。11①被告與告訴人許雅倩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②ezTravel訂票紀錄①證明告訴人許雅倩有提供其所申辦台新銀行、合作金庫信用卡之翻拍照片予被告之事實。②證明被告並未將附表一編號2、3所收受之款項用以訂購機票之事實。③證明被告雖有訂購機票,但仍少了告訴人許雅雯之部分,且未依被告承諾,更改出發日期之事實。12①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②信用卡交易明細證明告訴人陳葶、林秀蘭有自行訂購美國機票、住宿,而支出3萬5,658元、7萬4,682元之事實13①告訴人陳葶、林秀蘭之訂票資料②網頁列印資料①證明被告提供予告訴人陳葶、林秀蘭之訂票資料,係由日本航空而非長榮航空執飛之事實。②證明長榮航空與日本航空分屬不同聯盟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㈣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詐欺數名被害人,係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就上開5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至本案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15日
檢察官黃冠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2月8日
書記官陳韋晴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時間金額(新臺幣)匯款帳戶款項用途1108年4月15日2萬2,000元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郭耀均 申辦,其所涉詐欺罪嫌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7826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代訂沖繩機票、住宿、購買耳機2108年6月6日3萬元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何林國柑申辦)代訂沖繩機票、住宿3108年6月12日1萬元同上代訂沖繩機票、住宿4108年6月23日2萬元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何林國柑申辦)換日幣5108年6月23日3萬元同上換日幣6108年7月5日1萬1,000元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何林國柑申辦)補代訂沖繩住宿差額7108年7月26日5,000元同上借款合計12萬8,000元附表二:
編號時間金額(新臺幣)匯款帳戶或信用卡帳號款項用途1108年7月12日1萬6,000元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何林國柑申辦)換日幣2108年7月19日8,000元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何林國柑申辦)代訂沖繩旅遊票券、代辦護照、補住宿差額3108年7月19日1萬2,700元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何林國柑申辦)代訂沖繩旅遊票券、代購網卡、購買耳機4108年7月31日2萬0,372元許雅倩之台新銀行信用卡獲取免費保險再協助刷退5108年7月31日2萬1,334元許雅倩之合作金庫信用卡獲取免費保險再協助刷退合計7萬8,406元附表三:
編號時間金額(新臺幣)信用卡帳號款項用途1108年3月15日1萬5,800元林秀蘭之台新銀行信用卡代訂美國機票2108年3月15日1萬0,400元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何林國柑申辦)代訂美國機票3108年3月20日3萬2,655元同上代訂美國住宿合計5萬8,85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