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易字第6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易字第63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永權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永權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執行檢察官指示至指定醫療機構完成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
其他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黃永權明知於民國110年12月8日一人自臺東北上,身上並無足夠財物,且亦未徵得家人、親友同意、允諾為其支付計程車費,並無支付計程車費用之能力與意願,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同年翌日凌晨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路○○○○○○○○○○號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隱瞞其無足夠財物得以支付計程車費用之情,即向司機 陳胤木 稱欲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天成飯店」,致司機陳胤木陷於錯誤,誤認黃永權係有資力,並有支付計程車車資意願之乘客,因而提供駕車載客之勞務,即依黃永權指示至「天成飯店」,於同日凌晨0時51分許,陳胤木駕駛上開車輛載送黃永權抵達上開天成飯店後,黃永權才向陳胤木表示欲至店內找友人借款支付車資,但經詢問保全人員,並無該人,亦無電話可聯絡,又要求陳胤木另載至其他處所取款,陳胤木始知受騙。黃永權以此方式詐得陳胤木提供價值新臺幣(下同)250元之交通服務利益。
二、案經陳胤木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及被告黃永權(下稱被告)對於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37、62至63頁),即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解釋,及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間、地點,搭乘告訴人陳胤木(下稱告訴人)所駕駛營業用小客車,並指示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天成飯店」,告訴人駕車載被告至天成飯店前,該趟車資金額為250元,但被告下車後並未支付車資250元等情不諱,但矢口否認其所為犯詐欺得利犯行,辯稱:被告並沒有不願意支付計程車費用,我當時身上有100元及悠遊卡,悠遊卡裡面也有錢,我只是到天成飯店要找朋友借錢,但手機不通無法聯絡到朋友,跟飯店的人借,對方也不借我,我叫被告再載我回超商,我的錢放在那裡,但告訴人不載,我要求去的地址還沒有到,告訴人就急著要錢,我並沒有詐欺云云。
(二)經查:
1、被告於110年12月9日凌晨0時30分許,搭乘告訴人所駕駛營業用小客車,於同日凌晨0時51分許,抵達被告所指定之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天成飯店,車資250元,被告下車時並未支付車資乙節,為被告所是認(見偵查卷第
16、55至56、66頁,本院卷第36至37、64至65頁),核與告訴人指述相符(見偵查卷第23至24頁,本院卷第57至60頁),復有汽車駕駛執照、駕駛人資料查詢作業、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27、29至32、33頁),上情堪以認定。
2、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證述:當日凌晨許,我在臺北市士林區延平北路5段附近搭載被告,被告表示要去天成飯店,我載被告到天成飯店後,要跟被告收車資時,被告才說他沒錢,僅表示要找大樓裡的朋友幫他付錢,並沒有拿卡片說要用卡片付款,並還要求大樓警衛幫忙聯繫,但是大樓警衛表示被告所稱的朋友並不在大樓裡,也無手機可聯繫,被告聽到大樓警衛的回覆後,又要求我載送他至卡拉OK店拿錢,還有說要去西門町、士林,最後說要去臺東,我不知道要怎麼載被告,也不願意載被告,被告還有大吼大叫,並拿起路旁招牌,我就嚇到了,被告沒有打算付錢,被告如果沒有錢,可以好好跟我講,我是出來跑生活的,你跟我講沒有錢,我可以理解,我可以不要拿錢也無所謂,但被告比我還兇,還拿東西要砸我,他當時態度很差,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23至24頁,本院卷第57至60頁)。由告訴人所陳,可徵被告搭乘計程車前,並未告知其身上是否有足夠現金可以支付車資之情,仍示意告訴人至其欲前往之處所,至告訴人認被告確有支付車資之意願及能力,而提供載送服務甚明。
3、並觀被告先後所陳,即被告於警詢時先稱:我和告訴人當天並沒有發生爭執,我身上有悠遊卡,悠遊卡裡面有儲值金錢,拿到捷運站就可以換錢,然後就可以付錢,我還有1張高雄卡,退掉又有100元,我桌上有超過2萬元的現金,怎麼會沒有錢,我請告訴人載我到朋友家拿錢,告訴人就說我要跑還要打我等語(見偵查卷第16頁);於偵查中陳稱:我於110年12月9日凌晨0時30分許,在臺北市士林區延平北路5段附近招攬計程車要到天成飯店,是要去跟朋友拿錢,我身上有200元才搭計程車,但是我要求告訴人再載我到英雄館或是卡拉OK店拿錢,告訴人就一直叫我付錢(見偵查卷第55至56頁);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先後稱:我從臺東回來臺北,但家裡不讓我住,我就在超商休息,大約12點半時,我搭計程車要去找朋友拿錢,當時我身上有100元和悠遊卡,因手機不通無法聯繫到朋友,就叫計程車載我去天成飯店,我要去跟天成飯店的人借錢,對方不借我,我又叫司機開車載我回超商那裡,因為我的錢放在那裡,是因我要求到達地點沒有到,我才不付錢等語(本院卷第36至37頁),復稱:我當天坐計程車時身上有前有100元和2個50元,但因為當時我忘記了,所以沒有拿錢出來付,我到天成飯店是要借錢,但飯店裡的人都不借我,我事先沒有聯絡朋友借錢事宜,因為手機沒有電,已有2個星期都不通,所以找不到朋友,我只有跟被告說要去西門町或回家,搭乘計程車本來就要付錢,我的物品都在超商,我家也住在超商附近,是告訴人誤會我不付錢等語(見本院卷第60、64至65頁),據上被告先後所陳,先稱其身上僅有100元現金,及儲值有150元之悠遊卡,之後改稱錢放在超商裡,再改陳:當時身上僅有200元,但因忘記身上有錢才會搭計程車去天成飯店找朋友借錢云云,是被告當日搭乘計程車前,其身上是否備有現金以供其支付車資乙節,被告前開所陳,先稱僅有現金100元、悠遊卡,要將卡退費後才有現金,之後改稱身上有現金200元,再改稱把現金放在超商裡云云,被告先後所述不一,顯有疑義,且被告若確實有足夠現金得以支付車資,又何需在凌晨時間招攬計程車在未聯繫友人確認後仍貿然至天成飯店或被告所稱之西門町、卡拉OK店尋找友人借錢?現今計程車大多可持現金、悠遊卡付款或行動支付等多種支付方式,如被告真有現金或悠遊卡,當下即可向告訴人提出部分支付現金,部分以悠遊卡方式支付,竟均未為,可徵被告當日搭乘告訴人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時,顯未備妥足夠支付相關費用款項或其他付款方式,且被告搭乘前亦未將此實情如實告知告訴人,予告訴人審酌是否同意載送至指定處所,猶仍攔下告訴人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致告訴人誤認被告係有能力,並有意願支付車資之人,而同意載送被告,直至抵達目的地時,被告始告知被告無現金需向友人拿錢支付車資,且完全無法確認所欲找友人在何處、聯繫方式等,足徵被告搭乘告訴人所駕駛營業小客車隱瞞其無支付能力,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提供載送至指定地點服務,被告主觀上具有詐欺得利之犯意甚明。
4、此外,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附卷可按(偵查卷第39、45、47頁),並參以告訴人為營業用小客車職業駕駛,搭載乘客乃基於營利目的甚明,告訴人已將被告載至指定之天成飯店,被告當下如無現金或其他支付工具可以付款,亦未聯繫上親友借款支付,如其仍有支付之意,當應予告訴人妥為商量後續如何支付事宜,而非以無理要求告訴人另載至其他處所或起爭執之情,致告訴人報警協助,益徵被告當下並無支付該車資之意甚明。
(三)綜上,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應以告訴人指訴為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至於被告聲請傳喚葫蘆里葫蘆寺旁全家便利商店110年12月9日當日值班人員部分,惟被告並未提出相關證人姓名、年籍資料,亦未說明待證事實,且本案事證已經明確,並無傳喚之必要,併此說明。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其成立固均以行為人有施用詐術之行為為必要,然所謂詐術行為,不以積極之語言、文字、肢體、舉動或兼有之綜合表態等為限,其因消極之隱瞞行為,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781號判決參照);刑法第339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本案所為所詐欺之客體,為無償獲取告訴人提供有價勞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揆諸上開規定與說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
(二)量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明知其資力不足且無意願支付車資費用,竟仍搭乘告訴人所駕駛之計程車,詐得上開財產上不法利益,致告訴人受有損失,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依調解內容履行損害賠償之犯後態度,有調解筆錄在卷可佐,兼衡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附條件緩刑之諭知:
(1)被告前於88年間,因違反臺灣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法院以90年上訴字第2291號決判上訴駁回,緩刑5年,90年12月13日確定,嗣緩刑期滿,緩刑未經撤銷,且其後亦未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雖否認犯行,但積極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依調解協議履行賠償,顯已盡力彌補其所為造成告訴人之損失,告訴人亦表達願意原諒被告,不予追究之意,詳如前述,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2)並查,被告因罹患躁鬱症,於110年12月12日至111年1月12日住入臺北榮民總醫院治療,迄今仍持續治療中,有被告提出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11年1月4日北市衛心字第1103084594號函附衛生福利部審查決定通知書附卷可佐(本院卷第39、41、45至47頁),為避免被告因上開疾病影響,未持續就醫治療,而再有偏差行為,而有科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6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依執行檢察官命令至指定醫療機構接受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3)又被告違反本院諭知上開應行負擔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四、不另諭知沒收之說明:查被告就本案犯行所獲得詐欺取得利益為250元,固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追徵,然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協議,並依調解協議履行,業如前述,可認本案被告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被訴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永權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天成飯店路旁招牌旗幟,作勢欲毆打陳胤木,並出言恫稱:
「你是不是要打架」等語,使陳胤木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黃永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不得遽為有罪之判決;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並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要旨參照);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指述,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的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的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的依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508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之指訴、汽車駕駛執照、駕駛人資料查詢作業、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雖坦承當日凌晨搭乘告訴人所駕駛計程車從延平北路5段附近路邊至被告所指定之天成飯店,車資為250元,被告至達天成飯店後下車,因無足夠款項而未支付計程車費用並有拿起路旁所擺牌子等情不諱,然否認犯有恐嚇危害安全罪,辯稱:當時我有拿起路旁招牌旗幟,是因當下我感覺到告訴人逼近我要打我,我為防止告訴人進攻,才拿起路旁放的牌子擋住告訴人,只是要防禦,並無恐嚇之意等語。
五、經查:
(一)上開事實,雖據證人陳胤木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我載被告到天成飯店要跟收車資時,被告說他沒錢,要找大樓裡的朋友幫他付錢,就要求大樓警衛聯繫,警衛表示大樓裡沒有被告所講的朋友,也無法替被告聯繫,被告聽到警衛講的,就要求我再載他去卡拉OK店拿錢,我不願意再載被告,請他支付車資250元,被告就先走進飯店裡找飯店人員說話,之後出來就對我大吼大叫,還拿路邊招牌旗幟作勢要打我,被告拿起來是沒有其他動作,但我很恐懼,且被告並說要找我打架,我就趕快跑到車子裡報警等情明確(偵查卷第23至24頁,本院卷第57至60頁),觀證人陳胤木前後所述雖尚屬一致無重大瑕疵可指,然告訴人前後陳述是否相符、指述是否堅決,僅足作為判斷告訴人陳述是否有瑕疵之參考,因仍屬告訴人陳述之範疇,尚不足資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802號判決參照),是本件仍須有其他足資證明告訴人陳胤木證述內容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始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二)起訴書證據清單所列汽車駕駛執照、駕駛人資料查詢作業、車輛詳細資料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上開資料所載,為處理員警依告訴人所陳紀錄,性質上仍屬告訴人之指述,亦非補強證據。則被告雖坦認有拿起路邊牌子,當時情況究竟如何,究為告訴人所稱被告有作勢攻擊之舉,或僅為被告所稱為防禦避免遭他人毆打而舉起?除告訴人之指述陳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供審酌、認定。
(三)從而,告訴人陳胤木雖指稱於110年12月9日凌晨許,天成飯店附近遭被告恐嚇,但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告訴人陳胤木之指訴屬實,自難僅憑告訴人陳胤木之單一指訴,遽認被告確有上開犯行。
(四)綜上,公訴意旨所舉事證,均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就被告此部分被訴之事實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提起公訴,檢察官楊舒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6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程克琳
法官王筱寧法官倪霈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11年9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