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19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19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易字第197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偉源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第79
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以:謝偉源於民國98年5月16日12時10分許,駕駛紅色喜美自小客車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與成功路口,因行車細故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 簡士昌 發生口角,謝偉源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簡士昌,致簡士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前額、頸部、右肩、左膝及左小腿擦挫傷之傷害,並毀損簡士昌之眼鏡而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簡士昌,因認被告謝偉源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惟查,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第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簡士昌與被告達成調解,告訴人簡士昌並於100年4月26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有本院100年4月26日訊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刑事庭法官許曉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宜亭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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