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交易字第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交易字第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交易字第37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佳育選任辯護人邱六郎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79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潘佳育於民國99年1月25日9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路往新屋鄉方向行駛,行經該路20號附近時,因下雨以致前方視線不清,本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猶以該處路段最高速限每小時50公里之速度行駛,以致看見前方由 潘菊英 所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自路旁起駛欲違規穿越分向限制線至對向車道時避煞不及,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頭因而與上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造成潘菊英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左動眼神經麻痺、左側脛骨腓骨骨折、左側臂神經叢損傷等傷害。嗣警方據報到場處理,而獲上情。因認被告潘佳育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經查,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即被害人 鍾菊英 之夫 林錦坤 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其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各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依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刑事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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