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撤緩字第5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撤緩字第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撤緩字第5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過失傷害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九十八年度執聲字第六二一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過失傷害罪,前經法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六日以九十六年度交易字第一二六號判決判處拘役二十五日,緩刑二年,並應於九十八年五月十五日前向被害人 張秀蘭 支付新臺幣(下同)十萬元,已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確定在案,竟於緩刑期內僅向被害人支付一萬一千元,爰依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聲請將其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此觀同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甚明。
三、查受刑人甲○○因過失傷害罪,前經法院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六日以九十六年度交易字第一二六號判決判處拘役二十五日,緩刑二年,並應於九十八年五月十五日前向被害人張秀蘭支付十萬元,已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憑。而受刑人甲○○僅自九十七年一月十五日至同年二月二十五日止共匯款一萬一千元予被害人張秀蘭,其餘即未再履行賠償且不知去向,電話亦聯絡不上等情,此據被害人張秀蘭於檢察官訊問時陳述明確,並有被害人張秀蘭提出之合作金庫存簿影本乙份在卷可稽,是其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所定負擔情節確屬重大。再衡酌被告僅支付二期法院所諭知之損害賠償金額予被害人之情以觀,顯然被告並無切實履行上開負擔之真意,足見其無視法院上開諭知之輕率態度,實難認受刑人於犯後已生悔意,原宣告之緩刑顯然未能使得受刑人悛悔向上,而難收其預期效果,本院因認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相符,自屬有據,應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曾宏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8月20日
書記官陳慶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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