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抗字第28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抗字第2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280號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8月20日聲請撤銷緩刑之裁定(98年度撤緩字第5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係因生活困頓,境況窘迫,家累所致,且經濟收入不定,加以家中有二子殘障扶養照料之負擔,僅賴微薄之殘障津貼,此有 林明凱 罹患癲癇病史,即心智發展停滯或不完全發展,導致認知、能力和社會適應有關之智能技巧的智能障礙,其視力已近失明; 林哲宇 因車禍截肢,即一下肢自踝關節以上欠缺者為證。又抗告人於和解當日即給付七千元,為履行賠償誠意,乃向友人借貸二次共一萬一千元支付被害人,實際支付共三次,金額合計一萬八千元,非原裁定所稱受刑人僅支付一萬一千元。至於被害人向檢察官指稱抗告人不知去向,聯絡不到等情,然抗告人一直住居於中埔鄉社口村檨仔林,從未遷離他處,何來不知去向無法聯絡?基此被害人所陳,顯與事實不符。本案純係抗告人家境拮据所致,造成檢察官未經調查事實,聲請意旨顯有誤會。抗告人認為本案應就是否無視法院上開諭知之輕率態度,實難認受刑人於犯後已生悔意性之確認,抗告人並願配合相關調查事項,爰依法提起抗告,並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前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亦適用之」,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過失傷害罪,前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六日以九十六年度交易字第一二六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二十五日,緩刑二年,並應依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交附民字第四號和解筆錄內容向被害人 張秀蘭 履行賠償義務(即受刑人願給付張秀蘭新台幣十萬元,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六日當庭給付張秀蘭七千元,另自九十七年一月十五日起至九十八年四月十五日止,於每月十五日前給付張秀蘭五千五百元,於九十八年五月十五日前給付張秀蘭五千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給付方法:
由受刑人按期匯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戶名:張秀蘭,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業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和解筆錄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憑。查受刑人甲○○除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六日當庭支付被害人張秀蘭七千元外,僅自九十七年一月十五日至同年二月二十五日止共匯款一萬一千元予被害人張秀蘭,其餘即未再履行賠償,此據被害人張秀蘭於檢察官訊問時陳述明確,並有被害人張秀蘭提出之上開合作金庫存簿影本乙份在卷可稽,而受刑人對於並未如期繳付餘款自承在卷,且上開受刑人應履行賠償義務之期限長達一年又五月,應在九十八年五月十五日屆滿,受刑人實有充分時間依其經濟、信用及工作狀況,如期清償,足見受刑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故意不履行,從而原審以受刑人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所定負擔情節確屬重大,並衡酌受刑人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六日庭期後,僅支付二期上開法院所諭知之損害賠償金額予被害人之情以觀,顯然受刑人並無切實履行上開負擔之真意,足見其無視法院上開諭知之輕率態度,難認受刑人於犯後已生悔意,原宣告之緩刑顯然未能使得受刑人悛悔向上,而難收其預期效果,因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相符,因而裁定撤銷抗告人之緩刑宣告;本院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受刑人提起本件抗告,猶以「經濟困窘、並非無法聯絡、無漠視法院諭知之輕率態度」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1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志誠
法官羅心芳法官吳森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呂宬樂中華民國98年9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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