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嘉簡字第10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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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嘉簡字第10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嘉簡字第102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調偵字第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第3行之時間應更正為「下午3時24分」,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依被告之供述及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98年8月5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等,審酌: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任職於醫院擔任總務工作,需扶養父母親、太太及2名尚在就學之女兒,因其配偶工作相關事宜對告訴人心生不滿,不思平和解決,竟暴力相向,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未取得告訴人諒解,惟其前無刑事前案紀錄,素行尚佳,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以及對告訴人所造成之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8月2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陳蒨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8月20日
書記官楊國色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