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司繼字第7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繼字第757號聲明人 楊琇惠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2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上為民國74年6月3日修正之民法第1174條規定,該條規定於97年1月2日修正,將上開2個月之拋棄繼承權期限延長至3個月。又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
1條定有明文。末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令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定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 楊麗娟 於94年12月26日死亡,應適用74年
6月3日修定之規定,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楊琇惠為被繼承人楊麗娟之妹,被繼承人楊麗娟於民國94年12月26日死亡,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並以存證信函通知其他繼承人,爰依法聲明核備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楊麗娟係於94年12月26日死亡之情,有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1件為證,固堪信為真實。惟經本院合法通知聲明人到院並提出知悉聲明人得為繼承之時起,至為本件聲明之日(即民國99年11月24日),未逾舊法法定
2個月期限之釋明證據,該項補正通知已於100年1月17日送達聲明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聲明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即屬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3月17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王毓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