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交簡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竹交簡字第14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鼎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88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鼎龍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黃鼎龍於民國99年10月5日22時7分許,無照騎乘 楊國欽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竹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同路與自由路交岔路口前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左轉進入自由路時,未注意讓對向、中華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至該路口之 蔡萬福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先行,致蔡萬福騎乘之上開機車車頭、左側車身與黃鼎龍騎乘之上開機車車頭發生撞擊,造成蔡萬福受有下顎複雜性撕裂傷併下顎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所涉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業經蔡萬福撤回告訴,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黃鼎龍肇事後,明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其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隨即騎車至上開路口附近之新竹市○○路某處,將該機車停放在新竹市○○路路旁後,步行至新竹市○○路攔計程車離去。嗣經警在上開路口附近發現停放在新竹市○○路旁、未停入停車格之上開重型機車有車頭受損情形,認有異狀,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黃鼎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蔡萬福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各1份、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新竹市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現場及車輛照片共18幀暨駕駛人資料1份。
三、核被告黃鼎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3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均不構成累犯)之素行,其駕駛執照並因此遭註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揭駕駛人資料各1份附卷足佐,卻仍無照駕車,且明知已駕車發生車禍,竟忽視他人之生命、未救護被害人即行逃逸,對被害人所造成之身心損害甚大,暨其智識程度、動機、手段、情節、目的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次論罪處刑之刑事程序,應已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其所受上開宣告之有期徒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
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3月1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3月17日
書記官許弘杰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